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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鹰琴广告有限公司与嘉利康国际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1民初13833号
案件名称北京鹰琴广告有限公司与嘉利康国际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鹰琴广告有限公司;嘉利康国际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1民初13833号原告:北京鹰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工业开发区广茂大街5号3号楼6-501。

法定代表人:鄂成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玉,北京易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利康国际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法定代表人:张凤,总经理。

原告北京鹰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琴公司”)与被告嘉利康国际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利康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鹰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竹、刘兰玉、被告嘉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鹰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许可被告使用6759877号“鼻贝贝”商标,并提供了生产鼻腔冲洗器的模具和相关专利技术,被告应当将其6%的股权转让至原告并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鼻贝贝商标、生产模具及专利技术,被告也一直在使用该商标,但被告并未向原告转让其6%的股权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合同中约定的模具是指生产一款鼻腔冲洗器所使用的铸造模具,目前无法提交该模具也无法说明该模具的具体情况;

合同中约定的专利技术就是指编号为2011010401508134的产品认证证书及吸鼻器使用说明书。

合同未明确约定转让股权的期限,原告认为被告应在2016年3月其交付相应商标、模具和专利技术后就转让和变更股权。

《补充协议》是一个独立合同,在此之前,原、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该合同名称属于措辞不当。

自该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不履行变更股东的义务,且在另案的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已向案外人鄂雨松转让了股权,不应再为原告办理股东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被告嘉利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3年9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凤与案外人鄂雨松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张凤持有的被告公司6%的股权转让给鄂雨松,对价便是鄂雨松向张凤转让专利技术并提供鼻腔清洗器模具等。

2016年1月26日,鄂雨松将相关的专利转让给张凤。

2016年3月30日鄂雨松向被告提供了鼻腔清洗器的模具。

因该模具生产出的鼻腔清洗器均带有“鼻贝贝”的商标,为了保障鼻腔清洗器的生产及销售,故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鼻贝贝”商标的使用事宜,因该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公司,故该《补充协议》由原告盖章签署,但同时也有鄂雨松的签字。

《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模具及专利技术就是《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模具及专利技术。

《补充协议》中所指的6%股权即《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6%股权。

《补充协议》就是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关事宜的补充。

2.《补充协议》载明的主体虽与《股权转让协议书》不同,但是鄂雨松与原告公司关系密切,《补充协议》上也有鄂雨松的签名。

原告在之前的起诉状中自认《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其签订的,可见《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原告授权鄂雨松签订的,原告亦同意将6%的股权转让至鄂雨松名下。

3、2016年8月2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将张凤名下股权31.2万元股权份额转让至鄂雨松名下。

虽然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交付的洗鼻器模具、“鼻贝贝”商标和专利,但是转让股权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故原告无权要求解除《补充协议》,亦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对共同提交的《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商标登记查询信息(网页打印件)、企业信息登记公示报告(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8)京0101民初19012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鹰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使用手册,证明《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关专利技术就是指该两份材料,且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已交付被告。

被告嘉利康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本院查证后认为,《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记载的产品名称为“无油空气压缩机电容元转异步电动机”,其无法与涉案协议中的相关技术相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产品使用手册仅为对鼻贝贝洗鼻器的使用指导,无法证明其即为《补充协议》中商相关专利技术本身,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被告嘉利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张凤与鄂雨松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证明鄂雨松与张凤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被告仅负有向鄂雨松转让6%股权的义务。

原告嘉利康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

经查证,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鄂雨松以相关专利技术为条件受让张凤持有的嘉利康公司6%的股权。

2013年9月1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为:嘉利康公司股东张凤同意将其持有的其6%的股权转让至鄂雨松。

由此可知,后协议是目标公司嘉利康公司对签协议中股东转让股权行为的同意,二者共同构成了此次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整链条。

且该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与《补充协议》存在较大相关性,原告鹰琴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被告嘉利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嘉利康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证明嘉利康公司已向鄂雨松转让了合同约定的股权。

原告鹰琴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本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且与本案的争议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相关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被告嘉利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证明2015年鄂雨松已将向嘉利康公司支付了鼻腔清洗器模具,《股权转让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同一事项。

被告鹰琴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

本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且载明的产品名称“鼻腔冲洗器”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相应内容均存在一定对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嘉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转让方)与案外人鄂雨松(受让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受让方以洗鼻头产品的模具,洗鼻头专利,洗鼻药液设备等专利技术,一次性肺炎雾化器的研发,雾化器泵的研发,一次性脉冲冲洗器的研发等一系列相关产品的研发,及其本产品的完善,及相关后续产品开发完善的研发模具生产等相关技术,作为与公司合作条件,购买张凤在嘉利康公司6%股权。

本合同生效后,受让方应将相应技术材料、专利证书、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等相关资料交给公司。

2013年9月17日,张凤(转让方)与鄂雨松(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嘉利康国家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股东张凤同意将所持股权31.2万元转让给鄂雨松。

鄂雨松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016年3月10日,嘉利康公司(甲方)与鹰琴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投入商标使用权、模具、相关专利技术生产鼻腔清洗器;

占甲方股权6%,甲方有永久使用鼻贝贝商标权;

合同存续期价,乙方以鼻贝贝商标入股,允许甲方使用,甲方具有永久使用权,作为甲方在乙方合作入股的基础。

协议上签有与《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一致的鄂雨松签名。

另查,2016年8月15日,嘉利康公司将鄂雨松工商变更登记为其股东,所持股份对应股本为31.2万元。

证书号为1151790的专利登记簿载明:专利号为ZL200820107984.3,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洗鼻器,发明人为鄂雨松,专利权人为张凤。

注册证编号为京械注准2016266009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载明:注册人名称为嘉利康国际生物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鼻腔冲洗器。

庭审中,原告认可案外人鄂雨松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

本院认为:鹰琴公司依据《补充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嘉利康公司在原告鹰琴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义务后,未向原告转让其6%的股份,构成违约,进而要求解除该协议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嘉利康公司抗辩称该《补充协议》是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不是独立的合同,两者约定的转让6%股份系同一个义务,被告已经履行,故不应当另行负担《补充协议》中的义务。

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补充协议》性质的认定以及原告鹰琴公司是否已履行了该协议约定义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补充协议》名称字面意思为“补充”,将其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书》相对比,两者均约定了交付模具及专利技术,约定的股权亦均为被告公司相同比例的股权,且《股权转让协议书》合同当事人中张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鄂雨松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而两合同均有鄂雨松签字,故两者在形式和内容上具有较大关联性。

现原告主张《补充协议》系完全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鹰琴公司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鹰琴公司主张《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模具是生产鼻贝贝鼻腔清洗器产品的模具,相关专利技术是指生产鼻贝贝鼻腔冲洗器产品的技术资料,包括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1010401508134)及产品使用手册,且上述材料均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交付嘉利康公司。

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存在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书》之外的模具,且当庭提交的产品认证证书又与本案无关,而其提交的产品使用手册本身显然不属于专利技术的范畴。

况且,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归属于股东,而非公司本身,公司并不持有自身的股权,在无股东授权或决议的情况下,公司亦无权处分股东的股权,而《补充协议》直接约定由被告公司转让其自身的股权,既未明确持有该股权份额的股东,亦无相应股东的意思表示,明显与公司法规定相悖。

故根据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补充协议》约定了完全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而原告有权据此另行获得被告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

另外,即使《补充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独立性,原告在诉讼中亦认可被告根据《补充协议》转让相应股权的前提是原告交付了《补充协议》载明的商标、模具及专利技术,现被告认可其一直使用“鼻贝贝”商标及《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洗鼻器生产模具和专利,但是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外的其他模具和其他专利技术,被告亦不认可存在其他的模具和专利技术,故原告在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补充协议》相应义务的情况下,亦无权主张被告再依据《补充协议》转让股份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鹰琴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补充协议》约定的6%股权独立于《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应约定,以及其已向嘉利康公司履行了交付《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模具及相关专利技术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并不负有向原告另行转让6%股权的义务,被告并未构成违约,鹰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鹰琴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北京鹰琴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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