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沪01执1364号申请执行人:殷叶龙,男,汉族,1952年1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上海中舟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大道2056号902B室。
法定代表人:须仁福。
申请执行人殷叶龙与被执行人上海中舟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中舟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殷叶龙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的(2017)沪民终29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294号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中舟公司以人民币1元价格受让殷叶龙持有中舟公司40%股份,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殷叶龙依据294号调解书第二项申请执行,该条款确定:殷叶龙将其持有中舟公司40%股份以人民币1元价格转让至中舟公司现有其他股东(具体比例依据中舟公司现有其他股东商定方案为准)。
中舟公司股东共4人,殷叶龙持有40%股份,持有蒋某30%,张某持有25%,须仁福持有5%。
殷叶龙未能提供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的过户比例。
中舟公司已向殷叶龙支付了转让款人民币1元。
以上事实,有294号调解书、谈话笔录、中舟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实。
本院认为,殷叶龙依据执行的294号调解书未确定过户股权的具体对象和比例,且殷叶龙未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股东协商一致的证据材料,故本院无法强制执行,应驳回殷叶龙的执行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裁定如下:驳回殷叶龙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斌审判员 吕长利审判员 李伟荣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包来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