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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米厂与绥化市正大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2民初21516号
案件名称福州米厂与绥化市正大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绥化市正大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21516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清,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正大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秦家镇西口子村。

法定代表人:任秀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绥化市正大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米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被告正大米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号:第129885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绥化市正大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800元和合理维权开支3200元(公证费1200元,律师费、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福建省唯一的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取得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证,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经营,使得该商标取得了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4月12日,原告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并均在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该案被评选为2017年中国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原告“”商标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

现原告发现,被告正大米业在中国工商银行运营的“融e购”平台(网址:http://mall.icbc.com.cn)上销售了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正大米业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被告生产稻花香米,并非用稻花香来表示商品来源,而是用稻花香来表示被告产品香米的产品特性,在对禾典米业的介绍中均能体现被告产品的香米特性。

该产品在市场销售时未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禾典稻花香米消费者均能认识是北方东北大米,被告是合理使用自己的商标。

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无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合理支出亦不应由被告承担,因为被告没有侵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就争议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1.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90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2.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7)湘长市证民字第9036号公证书,证明第“1298859”号商标经续展,使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一直由原告使用在大米商品上,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1号和第1550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给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该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被告予以认可。

4.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12号和第1551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第“1298859”号“”商标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该使用许可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被告予以认可。

5.照片,证明涉案商标一直由原告和被许可方使用在大米商品上。

被告予以认可。

6.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8号公证书,证明第“1298859”号“”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书只能证明涉案商标其在福建省被认定为著名商标,不能证明其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受保护记录。

7.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稻花香”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的通用名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稻花香”,侵害了福州米厂的商标权。

8.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173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对原告的注册商标权予以司法保护。

被告正大米业对证据7至8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认为证据7不是类似案件指导性法律文书,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上述判决不应成为判案的依据,且本案与上述案件中的事实不一致,上述案件只能证明其他主体对原告有侵权行为,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侵权。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费用。

9.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447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禾典稻花香米”一包的事实,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

10.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花费1200元。

被告对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就争议的事实,被告正大米业未提交相关证据。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084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1738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当事人对证据的争议点,将在后文结合事实认定等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及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原告是第129885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2009年7月29日,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后续展至2029年7月26日。

2013年4月,原告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许可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形式,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

2015年3月,原告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许可使用的形式为普通形式,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商标局备案。

诉讼中,原告出示的照片若干证明“”品牌大米一直在超市出售。

二、关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事实2014年10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的使用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第1298859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三、关于被告被诉侵权行为2018年9月29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内字第4475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姗姗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卖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查看包裹内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网页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该包裹于2018年9月25日投递至该公证处,系林姗姗使用用户名为“lss@cxwz1235”的账号,于2018年9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运营的“融e购”平台上的企业名称为绥化市正大米业有限公司、店铺名称为禾典食品直营店的店铺内购买“禾典东北大米盒装1kg一级稻花香”一件。

经当庭勘验,被告正大米业销售大米的塑料外包装袋正面右上角标注“禾典”标识、包装袋中部写有“稻花香米”,正面下方写有“绥化市正大米业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稻花香米”字体明显大于其他字体。

包装袋背面左下方写有“产品名称:大米,产地:黑龙江省绥化市,生产商:绥化市正大米业有限公司……”。

四、被告正大米业的情况正大米业于2010年12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大米加工;

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加工品(分装)、谷物碾磨加工品(分装)];

等。

五、其他事实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再审申请人福州米厂与被申请人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认定福州米厂关于“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以及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98859号“”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正大米业在自己生产的大米商品的外包装袋正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稻花香”文字,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辩称在大米商品包装上使用的是自己的商标“禾典”,使用“稻花香”仅是体现被告生产的香米特性,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在大米包装上使用“稻花香米”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由“稻花香”和“DAOHUAXIANG”构成,其中“稻花香”字体较大,为该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

被告销售的大米塑料外包装袋正面标注有“禾典”标识、包装袋中上部位写有“稻花香米”,包装袋正面下方写有“绥化市正大米业有限公司”字样,包装袋背面左下方写有“生产商:绥化市正大米业有限公司”。

虽然被告在被诉商品包装袋上同时使用了“禾典”,并辩称系合理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禾典”已取得商标注册证,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证明“稻花香米”字体较大,较为显著突出。

2017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一案中认为“稻花香”商标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在大米商品包装上使用‘稻花香’,该字样由三个普通汉字构成,且被广泛使用,众多商家都在使用稻花香,被告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现有证据显示,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因此,被告在同一商品上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行为,容易导致混淆,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首先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现有证据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合理开支,原告提交的公证费12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维权确实有相关费用支出,其主张赔偿的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化市正大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侵权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绥化市正大米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60000元及合理费用32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米厂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1320元(已交纳),被告绥化市正大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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