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3民初498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沭阳县沭城宇畅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临安小区商住1号楼101号门面。
经营者:李芹,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敏,男,1978年5月14日出生,住江苏省。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诉被告沭阳县沭城宇畅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指定颜色)”、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指定颜色)、第11256771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及43类餐饮服务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经过原告多年努力,“大脸鸡排”在鸡排市场上独树一帜,享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使公众误以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沭阳县沭城宇畅食品店辩称:涉案店铺并非被告经营,被告只是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涉案店铺的附近经营过鸡蛋灌饼小吃店。
经审理查明: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7月10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服装、鞋帽销售。
2012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朱永森注册了第897722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27日;
2015年11月27日,朱永森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256760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广告、广告设计、营业管理辅助、饭店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市场营销、人事管理咨询、文秘、会计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2014年5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16类商品: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纸袋或塑料纸袋(信封、小袋)上,注册了第1186779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5月20日。
2015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3155362“”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1256771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肉、家禽(非活)、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茶(以奶为主)、食用棕榈油、精制坚果仁、蔬菜色拉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4月13日。
被告沭阳县沭城宇畅食品店系经营者李芹于2015年12月11日在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散装食品零售。
2019年1月17日,原告的代理人朱亮到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郑某,刘某,4一跟随朱亮至宿迁市沭阳××东路××附近××一家门头有“大脸鸡排”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高德地图进行地图定位后截屏,并对该店铺进行拍照,该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沭阳县沭城宇畅食品店”,朱亮在该店购买一份鸡排,支付人民币12元,该店未开票。
朱亮将包装袋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食品包装袋上进行数字编号“5”,并对食品包装袋进行拍照。
2019年2月12日钟山公证处出具了(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1448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公证。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对保全现场取得的物品封存,并将封存件交朱亮保管。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被告店铺门头印有“大脸鸡排”字样,店内的壁纸上印有“”。
经当庭拆封公证档案袋,内有包装袋及塑料袋一个,在包装袋及塑料袋上均印有“大脸鸡排”字样,在包装袋还印有“”。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公证费1000元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其与某店铺(原告对合同相对方进行了覆盖处理)签订的《“大脸鸡排”加盟合同》(加盟费3万元/3年、第一年管理费1万元、保证金1万元),证明原告的品牌价值及经营获利情况。
本院认为,无法确认加盟合同相对方的真实身份,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亦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被告为经营鸡排等小吃的个体工商户,鸡排为其经营的油炸食品之一,被告在店铺门头上使用“大脸鸡排”,店内壁纸上印有“”以及在纸质及塑料包装袋上使用“大脸鸡排”标识,在包装袋印有“”,当属用于广告宣传、商品包装上商业性活动的商标性使用,可以确认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其一,被告系经营小吃的个体工商户,除经营鸡排之外还经营多种其他小吃及奶茶业务;
其二,被告经营场所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利润;
其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主观过错;
其四,被诉侵权商品的价格;
其五,原告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费等合理支出,酌情约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9000元。
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店铺并非其经营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涉案公证书明确载明涉案店铺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沭阳县沭城宇畅食品店,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认定涉案店铺系沭阳县沭城宇畅食品店经营,沭阳县沭城宇畅食品店应该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沭阳县沭城宇畅食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指定颜色)”、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指定颜色)、第11256771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沭阳县沭城宇畅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9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沭阳县沭城宇畅食品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
审 判 长 曹智勇人民陪审员 王恒宝人民陪审员 蔡俊芝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立东书 记 员 蔡秋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