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3民初449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宁仪食品便利店,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林茂清,个体经营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宁仪食品便利店(以下简称“宁仪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仪便利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千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权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品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有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生产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被告宁仪便利店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注册人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
药皂;
消毒皂;
浴液;
香波;
洗面奶;
洗手液;
洗发软皂;
洗涤剂;
沐浴露;
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为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通知原告其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0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10月7日至2017年10月6日。
其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至2027年10月6日。
2017年10月26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5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往西安市雁塔区西XX村宁仪食品便利店,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一家门头显示为“宁仪便利店”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微信支付货款8元。
公证人员对该店面外观进行拍照。
购买的“六神”花露水由公证人员标记并予以保管。
其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指派鉴定人员在公证处对该商品进行鉴定,其后该商品封存在编号为“1003”的纸箱内,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7年12月1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8638号《公证书》内所附《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载明:在雁塔区西XX村宁仪食品便利店购买的六神花露水属假冒上海家化公司的伪劣产品。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公证收取了公证费1000元。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六神”字样。
上述事实,有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7)陕证民字第018638号《公证书》、《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花露水,向本院提交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铺系本案被告,且经本院对比被告销售的花露水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字体大体相同的“六神”字样。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故本院认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同种商品上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销售被控侵权花露水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本案中,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上述规定,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等情节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共计10000元。
另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宁仪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宁仪食品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宁仪食品便利店承担。
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市雁塔区宁仪食品便利店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