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24知民初144号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迎宾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欣越,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珲春市吉隆食品商店,住所地吉林省珲春市靖和街(练歌广场对面)。
经营者:张英,女,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豹公司)与被告珲春市吉隆食品商店(以下简称吉隆食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雪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苟欣越,被告吉隆食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隆食品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吉隆食品赔偿雪豹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吉隆食品负担。
事实和理由:雪豹公司系集科研、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知名日化企业,其研发、生产、销售的油污净产品在国内享有较高的美誉度。
1997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雪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086885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08年“雪豹”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审委员会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2年,江苏雪豹日化公司申请注册了“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190482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2004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雪豹公司。
2019年7月份,雪豹公司发现吉隆食品为谋求非法经营利益,在其经营场所内批发销售标有雪豹公司注册商标的油污净商品,吉隆食品的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的商品声誉,同时也造成雪豹公司市场占有率下降,给雪豹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维护雪豹公司合法权益。
吉隆食品辩称,吉隆食品所销售的商品系从合法批发商的正规渠道取得,且无法也无能力辨别商品的真伪。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吉隆食品作为零售商,已提供并说明了供货者,雪豹公司请求赔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吉隆食品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向供货商珲春市心海食品自选商店(以“海洋百货”名义对外批发货物)经营者翟冬雪进行询问,翟冬雪承认其于2018年向吉隆食品提供过“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
经质证,雪豹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吉隆食品的陈述之间能相互印证,可确认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雪豹公司为第1086885号“雪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1997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洗涤剂、洗发剂、去渍剂、除垢剂、皮革保护剂、上光剂、鞋油鞋蜡、汽车上光蜡、砂纸、香料、化妆品、爽身粉、润肤膏、牙膏、洗牙用制剂、熏料、动物化妆品),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2.雪豹公司为第1904832号“手榴弹”文字商标注册人,该商标于2002年11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芬芳袋、化妆品、去油剂、香料、香皂、鞋油、牙膏、研磨剂等),后该商标注册有效期核准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3.吉林省珲春市公证处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吉延珲证内经字第1163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9年8月19日,雪豹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红宇申请吉林省珲春市公证处保全证据。
次日,宁红宇与珲春市公证处公证员李维东、公证员助理臧伟奇来到吉隆食品,宁红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一套,价格为17元,商店为其出具了收据一张,公证人员对现场状况及所购物品、收据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将商品和收据封存在公证处文件袋内,由宁红宇带回保管。
4.经雪豹公司鉴别,宁红宇在吉隆食品购买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与雪豹公司生产的“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规格一致,包装外形一致,包装所载商品生产厂家、地址、产品说明等商品信息完全一致,但在喷口和扳手设计上存在差别。
吉隆食品所销售商品喷口尺寸小,而雪豹公司生产商品喷口尺寸较大;
吉隆食品所销售商品扳机中部呈“Z”型,而雪豹公司生产商品扳机中部呈直线型。
5.吉隆食品所售“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商品系珲春市心海食品自选商店以“海洋百货”名义供货,吉隆食品的进货价格为每组12元,销售价格为每组17元。
雪豹公司授权的合法经销商销售该商品批发价一般为每箱120元(每箱含产品10组),零售价格一般为每组20-25元。
6.雪豹公司为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吉林省珲春市范围内进行系列“打假”维权行为,并支出了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吉隆食品销售侵犯雪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雪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雪豹公司请求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吉隆食品辩称不知道其销售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鉴于本案侵权商品的商品外观和雪豹公司生产商品的外观差别较小,普通消费者以及终端零售商难以辨别真伪,商品进货价格与雪豹公司商品进货价格差距也并不明显,可推定吉隆食品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吉隆食品说明了商品的提供者。
雪豹公司主张吉隆食品提供证据并不能证明商品来源的合法性,对此,本院认为,按照小型个体工商户的一般交易习惯,其少量进货时通常不索要和保留正式发票和付款凭证,且吉隆食品说明的供货者对向其提供商品的事实予以承认,吉隆食品对此已尽到了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吉隆食品所主张的该抗辩事实予以认定。
因此,应免除吉隆食品的经济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珲春市吉隆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雪豹手榴弹厨房重油污净”);
二、驳回原告江苏雪豹日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珲春市吉隆食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