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刑初1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晶光,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黑龙江省明水县。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
现被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方道恒,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福栋,男,199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
因本案于2019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海锋,广东德培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19〕1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宝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晶光及其辩护人方道恒、被告人罗福栋及其辩护人吴海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邢晶光伙同罗福栋在其租用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南路2-6号新华大酒店8楼830室内销售假冒“HUAWEI”牌的手机显示屏。
2019年6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共4622片、订单2张、手机2部。
经核算,其中被缴获的4622片假冒“HUAWEI”牌手机显示屏货值人民币216,159.00元。
截止至2019年6月25日,涉案的“HUAWEI”牌手机显示屏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相关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晶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福栋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邢晶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晶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邢晶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未遂,犯罪金额不大,是初犯,对被告人邢晶光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福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认罪,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福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希望法庭考虑到被告人罗福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从犯,犯罪未遂,是初犯,对被告人罗福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始,被告人邢晶光雇用被告人罗福栋在其租用的广州市越秀区人民南路2-6号新华大酒店8楼830室内销售假冒“HUAWEI”牌的手机显示屏。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6月25日在上述档口将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假冒“HUAWEI”注册商标的手机显示屏共4622片、订单2张、手机2部。
经核算,其中被缴获的4622片假冒“HUAWEI”牌手机显示屏货值人民币216,159.00元。
截止至2019年6月25日,涉案的“HUAWEI”牌手机显示屏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的照片,案发现场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的订单,深圳市煌辉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租赁合同,被告人邢晶光的微信号及与微信截图报价单,被告人邢晶光签认的销售价计算说明,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的电话通话记录,“HUAWEI”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吴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的户籍材料,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邢晶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罗福栋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法均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邢晶光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及判处被告人罗福栋一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另对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宣告缓刑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被告人邢晶光、罗福栋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晶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罗福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HUAWEI”牌手机显示屏共4622片及作案工具手机2部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