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2421号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豫园旅游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晓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训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漫姿祺肯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KANGGHUNMO。
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园公司)与被告上海漫姿祺肯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漫姿祺肯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豫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漫姿祺肯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漫姿祺肯奔公司:1.立即停止对第835999号“老城隍庙”商标、第XXXXXXX号“老城隍庙小吃世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赔偿豫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13,000元;
4.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侵权事实声明,消除影响。
审理中,豫园公司确认由漫姿祺肯奔公司经营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于2019年3月已更换了经营者及店招,漫姿祺肯奔公司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豫园公司还表示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漫姿祺肯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二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
豫园公司还申请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豫园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
事实和理由:豫园公司在1996年4月28日注册了第835999号“老城隍庙”商标,该商标核准服务项目包括快餐馆、餐馆、自助餐等,该商标续展的有效期到2026年4月27日。
豫园公司在2008年10月21日注册了第XXXXXXX号“老城隍庙小吃世界”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快餐馆、餐厅、自助餐厅、饭店等,有效期续展至2028年10月20日。
经过多年推广,涉案两个商标已在申城享有盛誉。
2018年9月,豫园公司在漫姿祺肯奔公司经营的“城隍庙小吃”店调查取证,发现漫姿祺肯奔公司使用“城隍庙小吃”作为店招,并在店内装修中多处使用“城隍庙小吃”字样。
豫园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漫姿祺肯奔公司在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的餐饮服务上使用与涉案两个商标近似的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餐饮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涉案两个商标的专用权。
漫姿祺肯奔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豫园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35999“老城隍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2类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4月28日至2026年4月27日。
豫园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老城隍庙小吃世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快餐馆、饭店、餐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
2015年12月30日,豫园公司与上海老饭店签订两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商标为第835999号“老城隍庙”等四个注册商标,使用权性质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许可使用费为90万元/年度。
2016年8月11日,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上海奇异岛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异岛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奇异岛公司在其开设的餐馆店招中使用的“城隍庙经典小吃”,与涉案两个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其行为构成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对其作出责令停止侵权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8年9月7日,豫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上海市虹莘路XXX号店招显示为“城隍庙小吃”字样的店铺,即涉案店铺。
在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豫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店铺的店招、地址、店铺内张贴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店铺内现状等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涉案店铺的店招为“城隍庙小吃点心面条炒菜”,其中“城隍庙小吃”文字字体大于其他文字字体;
餐馆价目表的左上角有“城隍庙小吃”字样,店内海报上有“城隍庙小吃新品推出”字样,窗口玻璃上有“城隍庙小吃”字样。
涉案店铺展示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经营者为漫姿祺肯奔公司。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沪徐证经字第10823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3,000元。
漫姿祺肯奔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注册资本为5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小吃店(不含熟食卤味)。
审理中,豫园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已于2019年3月变更了经营者及店招。
豫园公司称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豫园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沪徐证经字第10823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豫园公司为涉案两个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两个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漫姿祺肯奔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且豫园公司确认涉案店铺于2019年3月已易主,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店铺的地址与漫姿祺肯奔公司的注册地址一致,且证据保全时显示涉案店铺所悬挂的是漫姿祺肯奔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豫园公司主张漫姿祺肯奔公司系涉案店铺的经营者,本院予以认可。
涉案店铺在其店招、价目表、店内海报、窗口玻璃上使用的“城隍庙小吃”字样较为醒目,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涉案店铺对“城隍庙小吃”字样的使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漫姿祺肯奔公司经营的涉案店铺系餐馆,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中的“餐馆”属相同服务,其使用的“城隍庙小吃”字样与“老城隍庙”“老城隍庙小吃世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城隍庙”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属于与涉案两个商标的近似商标。
因此,漫姿祺肯奔公司在与涉案两个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的餐馆中使用与涉案两个商标近似的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混淆,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两个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豫园公司因漫姿祺肯奔公司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放弃在本案中主张漫姿祺肯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撤回第二项、第四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金额,豫园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漫姿祺肯奔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涉案两个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店铺的经营时间、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公证费,属于豫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漫姿祺肯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漫姿祺肯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上海豫园旅游商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6元,由被告上海漫姿祺肯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莉莎人民陪审员 林昌荣人民陪审员 王婉娜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