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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秀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刑初2831号
案件名称欧秀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秀真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8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秀真,女,199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因本案于2019年4月11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0日经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天久,广东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未检办刑诉[2019]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秀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秀真及其辩护人陈天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欧秀真雇佣同案人张某(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北工业区社前路56号2栋405房仓库,储存、销售假冒“LOUISVUITTON”、“Dior"、“CHANEL”、“GUCCI”、“BURBERRY”、“MICHAELKORS”、“HERMES”、“FENDI”等注册商标的围巾。

同年4月1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围巾一批等物。

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8136900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电子物证检验笔录、光碟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欧秀真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欧秀真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欧秀真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秀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欧秀真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欧秀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可以确定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应以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金额”。

从被告人提交的送货单可知涉案围巾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84635元(12309条×15元/条),本案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情形,并非“数额巨大”的情形。

涉案围巾的品质与正品差别很大,按正品围巾的市场价格计算货值金额不公平。

2.被告人销售时间短、单价低、违法所得少、扣押的围巾尚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家庭生活压力大,请求适当减少被告人罚金。

3.被告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为怀孕妇女,生产后小孩需要哺乳,应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减少罚金,给被告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开始,被告人欧秀真雇佣同案人张某(另案起诉)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松洲街松北工业区社前路56号2栋405房仓库,储存、销售假冒“LOUISVUITTON”、“Dior”、“CHANEL”、“GUCCI”、“BURBERRY”、“MICHAELKORS”、“HERMES”、“FENDI”等注册商标的围巾。

同年4月1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张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围巾一批等物。

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58136900元。

同年4月11日,被告人欧秀真到广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欧秀真的供述,同案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赖某某张某某、徐某、林某的证言,辨认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穗价认定【2019】14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价格认定明细表,二联送货单,租赁合同,鉴定报告,常住人口信息,妇科超声检查报告单,电子物证检验笔录,快递单,微信账号注册资料和及交易记录,社会调查函,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关于被告人、辩护人对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异议,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的供述一致证实公安人员现场缴获“LOUISVUITTON”、“Dior”、“CHANEL”、“GUCCI”、“BURBERRY”、“MICHAELKORS”、“HERMES”、“FENDI”等注册商标的围巾一批;

涉案财产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上述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围巾共价值58136900元。

综合分析,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的销售价格虽有被告人的供述,但本案现场未查获相应的销售单据,被告人提交的送货单是手写的单据,具体的品牌和单号都未写明,也无相应的销售记录予以佐证,故无法查清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应以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案鉴定机构主体适格,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秀真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秀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被告人欧秀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2.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欧秀真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欧秀真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秀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欧秀真暂扣于本院的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Dior”、“CHANEL”、“GUCCI”、“BURBERRY”、“MICHAELKORS”、“HERMES”、“FENDI”注册商标的围巾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聪颖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人民陪审员  李淑君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泳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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