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311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锐,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揭阳市。
因本案于2019年7月18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慕珊,广东焯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转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锐及辩护人杨慕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起,被告人林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联边村尹边三街坑尾新村北约一巷10号202房,203房,联边村尹边三街坑尾新村北约二巷5号一层商铺,销售假冒“ChristianDior”、“CHANEL”品牌手提包。
同年7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联边村尹边三街坑尾新村北约二巷5号一层商铺抓获被告人林锐,并在上述三个地址查获“ChristianDior”、“CHANEL”品牌手提包4128个。
经鉴定,上述手提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03811.5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林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锐对起诉书指控其受雇从事涉案的入职时间有异议,辩称其不是起诉书指控的2019年1月的时候受雇的,而是在元宵节正月十八之后受雇的。
另称其有带公安人员去202、203房的仓库查获涉案手提包,认为其有立功表现。
辩称其不知道货品是假冒的,手机是私人自用,不是作案工具。
被告人林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林锐客观上并没有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人林锐主观上是排斥犯罪的,其从2019年7月初才知道老板销售的皮包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查扣的商品货值303811.5元不应作为林锐量刑的数额,其量刑参考数额最多为查扣商品总价的一半,即151905.75元。
四、被告人林锐的行为仅仅在不经意间对老板的犯罪行为起到辅助的作用,只是起到辅助作用的从犯,而非次要作用的从犯。
五、涉案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六、被告人林锐有中止犯罪的强烈意愿及行为,在其知道老板销售的皮包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时主动提出离职,有主动放弃犯罪的意愿。
七、被告人林锐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八、查扣的商品未流入市场,并未产生实际危害。
九、被告人林锐主观恶意极小且是初犯。
十、公诉人的量刑建议对林锐来说罪责不相当。
同案人翁某已满16周岁,达到法定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但本次并没有把他列为被告人,也就是说对翁某免予刑事处罚,说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而林锐的犯罪情节也很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依理也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才比较公平,即便没有免予处罚也不能适用6个月以上刑罚。
十一、被告人林锐的母亲官海英因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家庭较为贫困。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林锐判处四个月左右刑罚或者对其适用缓刑比较合适。
经审理查明,2019年年初,被告人林锐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联边村尹边三街坑尾新村北约一巷10号202房,203房,联边村尹边三街坑尾新村北约二巷5号一层商铺,销售假冒“ChristianDior”、“CHANEL”品牌手提包。
同年7月18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联边村尹边三街坑尾新村北约二巷5号一层商铺抓获被告人林锐,并在上述三个地址查获“ChristianDior”、“CHANEL”品牌手提包4128个。
经鉴定,上述手提包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其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0381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物证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
书证有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涉案手提包照片、涉案无线移动电话机照片、扣押清单、CHANEL公司出具的鉴定书、ChristianDiorCoutureS.A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ChristianDior”、“CHANEL”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请求书、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德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查获物品的价值统计情况、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同德派出所出具的二份情况说明;
证人刘某1、范某、刘某2的证言;
被告人林锐及同案人翁某的供述和辩解;
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林锐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林锐主观上不明知所销售的手提包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客观上没有事实销售行为,被告人林锐有立功行为,涉案手机不属于作案工具等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锐受雇在涉案窝点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的包装、配货、发货等工作,主观上明知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客观上实施协助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其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共犯。
至于被告人林锐及同案人主动交代涉案仓库的地址并带领公安人员查获仓库内的涉案手提包,该行为依法不构成立功。
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林锐手机内提取到涉案商品的销售单据等信息,从而得以查证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该手机毫无疑问属于作案工具。
另外,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锐获悉所销售的手提包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主动提出离职,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提出应按商品货值的一半认定被告人林锐的犯罪数额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被告人林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锐是从犯且属于犯罪未遂,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并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林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决定对被告人林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东明人民陪审员 陈侃俊人民陪审员 周雪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