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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萝岗区欢宜创意烘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2民初2320号
案件名称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萝岗区欢宜创意烘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萝岗区欢宜创意烘焙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2320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2栋5楼。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成,广东颖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云,广东颖贵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欢宜创意烘焙店,经营场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宏光路89号102铺。

经营者:姚雪晴,女,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萝岗区欢宜创意烘焙店(经营者:姚雪晴)(以下简称“欢宜烘焙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师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拜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欢宜烘焙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3509号“”、第7553508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对第7553508号注册商标的起诉。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公司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潜心致力于黑龙茶饮品的文化传播宣传,至今已将“黑龙茶”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饮料品牌。

“广师傅黑龙茶”在2017年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

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中获“最具投资价值品牌”。

经过大量的宣传推广,加上优质的产品质量和服务,已经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

林合广申请注册了第755350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

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0类:冰茶;

第15930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茶馆等。

林合广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告获得上述三个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店铺未经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等处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欢宜烘焙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一、涉案商标的情况林合广Q120071438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5535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制饮料用糖浆(截止)。

注册有限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止。

林合广Q120071438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冰茶(截止)。

注册有限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止。

2015年1月1日,以林合广为商标使用许可人(许可方)、广师傅公司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被许可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载明:1.许可使用商标,许可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准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7553509、7553508、7553510、15930888号商标;

2.许可方式为独占方式;

3.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被许可方有权采取发函、诉讼、投诉、控告、协商等任何法律救济方式,被许可方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维权的费用成本均由被许可方承担,维权的任何收益也均归被许可方所有;

4.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含港澳台地区);

5.许可期限为从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

6.合同签署及法律适用,该合同由许可方、被许可方在中国深圳签署之日起即生效,因该合同的履行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该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2018年6月4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57603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广师傅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峰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20日,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高峰到达广州市黄埔区石化路163号附近,见到一门面内容显示有“黑龍茶”字样的商店,高峰在该店购买了奶茶饮品两杯,共支付24元,微信付款截图一张。

高峰取得上述物品后,在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随即将物品交付该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保管。

同时,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高峰对上述物品的液体进行清理,随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的两个奶茶杯贴上封条,将封好的物品交付给高峰自行保管。

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在上述办证过程中进行了拍照。

公证书证明高峰的上述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的内容与实物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微信付款截图“交易记录”,商品为美团点评智能支付-黑龍茶,商户全称广州市萝岗区欢宜创意烘焙店,支付时间2018-4-20。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招牌由加圆圈“龍”与“黑龍茶”从左往右构成。

广师傅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为800元。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有标识为“”的塑料饮品杯两个。

三、被告情况欢宜烘焙店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经营范围:散装食品零售;

非酒精饮料及茶叶零售;

乳制品零售;

糕点、面包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冷热饮品制售。

四、涉案注册商标图样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图样比对情况 涉案注册商标图样 被控侵权标识图样 ?第7553509号 ?第7553510号 ? 广师傅公司认为欢宜烘焙店销售的饮料杯上有“龍黑龍茶”标识,和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若认定欢宜烘焙店销售的产品为30类,则和第75535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若认定欢宜烘焙店销售的产品为32类,则和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若认定欢宜烘焙店销售的产品既不是30类也不是32类,则和第7553509、75535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欢宜烘焙店销售的产品上的标识和第7553509、7553510号商标读音完全相同,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误认。

五、其他事实广师傅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系依据其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及维权合理费用、被告侵权情节酌定。

且提交了相关荣誉证书、投资手册,以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及相关加盟情况。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许可合同、产品实物、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欢宜烘焙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本院在审核广师傅公司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裁判。

关于欢宜烘焙店的行为是否侵犯广师傅公司的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关于欢宜烘焙店在店面招牌以及塑料饮品杯上使用的标识与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欢宜烘焙店在塑料饮品杯使用标识的从上到下为三个部分,上边为加圆圈的“龍”字,中间为“黑龍茶”文字,下边为横向排列的“OOLONGTEA”、加圆圈的“御烹堂”“?”组合图案,是文字与图案组合的商标;

其中加圆圈的“龍”字、“黑龍茶”文字醒目突出,约占整个标识的五分之四;

店面招牌上使用的标识分为左右两个部分,左边为加圆圈的“龍”字,右边为“黑龍茶”文字。

广师傅公司请求保护的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图案相同,均由“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组成,其中“黑龙”二字较大,“OOLONGTEA”及“茶”字较小,“OOLONGTEA”排列于“黑”字下方,“茶”字排列于“龙”字下方;

“黑”字为艺术设计,即其左边为带胡子的男性侧面头像图案。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上述比对原则,上述被诉标识与广师傅公司前述两个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相同商标。

关于是否构成近似。

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由“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组成,“黑”字为艺术设计图案,“OOLONGTEA”所占比例非常小,前述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要素“黑龍茶”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可以作为前述两个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前述注册商标的显著性体现在“黑龍茶”三个汉字上。

欢宜烘焙店在店面招牌以及塑料饮品杯上使用的标识均包含的加圆圈的“龍”、“黑龍茶”文字,字体较大,且醒目突出,系最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内容。

被诉侵权商标的文字部分与广师傅公司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黑龙茶”,其读音和含义均完全相同,且“龙”字均采用了繁体字设计,而“黑龍茶”是前述注册商标及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

对于构成要素众多的组合商标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因此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或相似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和隔离比较的状态下,容易导致混淆。

故应认定欢宜烘焙店在店面招牌以及塑料饮品杯上使用的标识与广师傅公司主张的第7553509号及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欢宜烘焙店未经广师傅公司的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塑料饮品杯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关于欢宜烘焙店需承担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且可以合并适用。

广师傅公司作为尚在保护期限内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且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有权以自身名义就侵犯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故本院对广师傅公司要求欢宜烘焙店立即停止在其店招门头、饮品处使用侵害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由于广师傅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欢宜烘焙店的店内装潢使用涉案商标,且公证书中并未显示店面装潢情况,故该项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权赔偿数额应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注册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因素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广师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欢宜烘焙店的侵权获利等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欢宜烘焙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广师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欢宜烘焙店应赔偿广师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萝岗区欢宜创意烘焙店(经营者:姚雪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在店招门头及饮品立即停止侵犯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广州市萝岗区欢宜创意烘焙店(经营者:姚雪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30元,被告广州市萝岗区欢宜创意烘焙店(经营者:姚雪晴)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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