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知民初213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泽明,男,199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望都县中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裴泽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伟及被告裴泽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拼多多平台店铺“流彩丽人布鞋”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497296号“”、第274326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7000元;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鞋、服、包、帽、球、袜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
2001年,公司总裁丁水波创立了国内第一家时尚运动品牌——特步,并首创娱乐明星代言体育用品的全新模式,为特步品牌塑造起时尚、叛逆、特立独行的个性,推动了特步品牌差异化战略的实施,引领特步迈进了崭新的时代。
2008年6月3日,特步在香港联交所成功上市,正式跻身于一线品牌和一线企业行列,受到了全球各界的关注。
如今,特步系列商标已然享誉国内外,拥有极大知名度,特步相关品牌产品的外观和质量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可。
随着公司的发展壮大,原告特别重视保护特步品牌的知识产权,并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以巩固来之不易的品牌建设成果。
原告拥有的第1497296号“”商标于2000年12月28日注册公告,于201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拥有的第27432679号“”商标于2018年11月7日注册公告。
近来,市面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原告商标权的商品,极易引起社会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严重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及原告的品牌信誉。
为此,原告依法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一家名为“流彩丽人布鞋”的店铺,该店所生产、销售的商品使用了与原告第1497296号“”、第27432679号“”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且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截止至原告取证时销量已达415件。
该商品质量低劣,严重损害了原告耗费巨资树立的优质品牌及企业形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在内的合理费用。
鉴于如上事实,为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依据我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公正审理,依法确认被告的侵权事实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维护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裴泽明辩称,1、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已经不存在。
被告对侵权事实无异议,起初被告因无法律意识,2019年1月开始在拼多多上冒用原告商标销售极少量的特步鞋,后经拼多多发来告知函,被告于2019年2月便将特步鞋下架。
被告销售的鞋成本25元一双,在网上销售不足一个月,推广费支出近2000元,销量仅百双,无利润可言。
2、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其他地方进购的,不是自己生产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2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3.电子邮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
4.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492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1497296号、第27432679号商标专用权。
5.(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79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794号公证书,拟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在拼多多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的侵权事实。
6.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特步系列商标被保护记录。
7.特步商标荣誉证书及争议裁定书复印件、(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2号公证书,拟证明:用于证明权利人积极维护商标,该商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拼多多管理后台截屏打印件一页,拟证明被告所销售的该款布鞋已经下架。
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复印件、(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公证书、(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492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79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794号公证书、(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2号公证书,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了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特步公司为第1497296号商标、第27432679号商标的商标权专用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均包含运动鞋。
上述两个商标专用权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图形”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9年2月1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登录公证处提供的手机APP“拼多多”,搜索“男鞋网面透气运动鞋2019春夏季新款学生休闲跑鞋超轻便跑步鞋”,以31.9元的单价购买了“特步黑鞋”一双。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793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5日,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其于2019年2月1日在手机APP“拼多多”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接收,并现场对该快件进行了拆封,快件内有运动鞋一双,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物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处对上述接收过程出具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794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在鞋面、鞋侧等处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7296号、第27432679号注册商标。
被告当庭认可该双鞋系由其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特步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497296号、第27432679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裴泽明未经原告其许可,在同类商品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
因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原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裴泽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97296号、第274326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裴泽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10元,被告裴泽明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