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16459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杰,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都水城能量馆1号。
法定代表人:郭秀海,经理。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飞科公司)诉被告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东东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进与被告晓东东跃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郭秀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晓东东跃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飞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晓东东跃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飞科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
3.判令被告晓东东跃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飞科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及调查费1000元);
4.判令被告晓东东跃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上海飞科公司拥有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知名度较高,曾多次获奖。
2018年5月30日,上海飞科公司发现晓东东跃公司经营场所销售的标有“FLYCO飞科FS711”的电动剃须刀为假冒产品,且晓东东跃公司经营时间长,店面所处地理位置优越,销货量大。
上海飞科公司认为晓东东跃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第3款诉至法院。
被告晓东东跃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海飞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1.侵权公证取证系秘密进行,证据封存过程中无晓东东跃公司签字,商品事后验证真假,微信支付不可信,取证程序不公平。
上海飞科公司无鉴定资质,出具鉴定报告系自说自话。
公证书载有前述鉴定报告,且公证处收取公证费用获利,公证书不足以采信。
2.晓东东跃公司作为销售商不具备辨别真伪能力。
3.上海飞科公司取证后,未及时行政举报查处亦未第一时间维权。
上海飞科公司的剃须刀系委托生产,有代加工码与生产批号,可追溯源头,上海飞科公司应证明涉案侵权商品非其生产。
4.即使涉案侵权商品系晓东东跃公司销售,售价只有几十元,上海飞科公司索赔金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等,注册有限期限为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2年1月13日,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涉案商标;
2013年5月2日,该涉案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飞科公司。
针对上述事实,上海市东方公证处于2019年2月11日分别出具(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9、1692、1690、1691号公证书。
2018年5月25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上海飞科公司取证需要,指派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进行了如下公证:2018年5月30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随同该委托代理人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都水城能量馆1层商铺门头名称为“居家一”的店铺内,该店内放有“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证照,该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支付62元购买盒身标有“FLYCO飞科FS711”等字样的电动剃须刀一只(机身标注:上海飞科公司),现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并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店铺货架及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监督前述全过程,前述所购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人员封存、保管。
2018年6月6日,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会同该委托代理人将前述所购物品拆封,由上海飞科公司工作人员在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面前进行鉴别并出具载有“送样单位: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
样品来源: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飞科剃须刀FS711”、“经鉴定,贵单位送检的下列产品并非我公司自行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盖有上海飞科公司公章的《产品鉴定书》,同时使用公证处手机对前述物品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将物品封存、拍照,并将上述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和《产品鉴定书》影印件附公证书,将票据原件及封存物品交由申请人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8年6月15日出具(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17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封存商品机身及包装上标有涉案商标;
经与上海飞科公司提供的其所产同款商品正品比对,封存商品背面所载标识印刷模糊歪斜、刀头内S形支架无内凹设计、内部电机无厂家标识、线头无胶套。
在庭审陈述中,晓东东跃公司认可产品内部差别及前述取证店铺内系其营业执照,但对于前述店铺是否由其经营及涉案侵权行为是否系其所为前后陈述矛盾、言辞模糊,其就此提交于2019年拍摄的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都水城能量馆1层店铺局部照片打印件1张和该处相邻商铺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打印件3张。
经核对,目前该处外观、商铺和通道位置与前述公证取证时已明显不同。
另外,晓东东跃公司提交案外微信支付页面截图打印件3张用以证明取证造假;
提交另案诉讼材料复印件用以质疑上海飞科公司起诉状所载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
提交发货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其所售商品来源。
上海飞科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但仍提交前述案外微信支付期间交易明细打印件作为反证。
晓东东跃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
上海飞科公司提交2015、2016、2017年度其公司及产品获奖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知名度,提交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晓东东跃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上海飞科公司提交的(2019)沪东证经字第1689、1690、1691、1692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17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转让、变更核准证明,上海飞科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涉案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上海飞科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依据(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5017号公证书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晓东东跃公司销售的商品在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范畴内,商品及其包装上使用了涉案商标,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晓东东跃公司虽辩称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其销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依据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晓东东跃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未经合法授权,未能提交合法来源,其行为侵害了上海飞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相关证据或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涉诉侵权行为发生区域、涉诉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对上海飞科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调整、部分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公证费部分,公证取证事实存在且上海飞科公司提供公证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调查费部分,侵权取证消费支出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部分数额予以支持,调查费其余部分无票据佐证且未能阐述具体支出明细,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费部分,鉴于上海飞科公司确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本院酌定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938元和调查费62元),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72元(已交纳52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北京晓东东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