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7民初79号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茸江路785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御蒸品早点店,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菜市场北京东路253号。
经营者:陈丽丽,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比公司)与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御蒸品早点店(以下简称御蒸早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本院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蒸早点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比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御蒸早点店立即停止侵害巴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店招、门头,停止在购物袋、店面装潢上使用“巴比”字样;
2.判令御蒸早点店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含维护权益所付出的律师费、合理费用);
3.判令御蒸早点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巴比公司是巴比品牌的权利人,巴比公司作为中式早餐品牌荣获多数奖项的经营者,同时成为国家商务部早餐示范工程建设企业。
巴比公司一直专注早餐及中式包点事业,秉持“以良心铸品牌,以匠心树品质”的企业精神,不断做大做强。
2011年7月28日,案外人上海中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43类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2018年5月27日,巴比公司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11月7日,案外人上海中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8701827号“”、87053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茶馆、饭店等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06日;
2018年2月11日,巴比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2月8日,巴比公司委托代理人发现御蒸早点店在铜陵市东郊菜市场北京东路253号经营的店铺门头上突出使用了“芭比馒头”字体、娃娃图形和“BabiMantou”标识。
经比对,“芭比馒头”字样与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娃娃图形与第8701827号“”注册商标、“BabiMantou”与第870535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上述行为侵害了巴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巴比公司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公众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御蒸早点店未作答辩。
原告巴比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证,证明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使用在43类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1年07月27日;
2.第8701827号“”注册商标证、第8705355号“”注册商标证,证明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茶馆、饭店等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06日。
3.企业工商信息查询,证明巴比公司与上海中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
4.巴比馒头百度百科,证明巴比公司品牌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5.奖牌、证书【“巴比”牌馒头系列产品被认定为中国名优产品(2004-12)、2009年度中国快餐50强(2010-4-8)、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1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3-5)、2012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6-6)、巴比馒头2015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2015-4-14)、2015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6-6)、巴比馒头2016中国消费者更喜爱连锁餐饮品牌(2016-5-18)、2016年中国优秀早餐企业(2017-4)、2016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7-5)、巴比馒头2016年度中国餐饮业十大快餐品牌、巴比荣获上海市著名商标(2017-1-lto2019-12-31)、中国餐饮30年卓越企业奖、全国主食加工业示范企业(2017-11)】,证明巴比公司自品牌建立之初,以优质的服务和产品,受到社会各界的信赖肯定,获得多种荣誉。
6.时间戳照片,证明巴比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2月8日对御蒸早点店的外观、地址等进行拍照取证,及御蒸早点店侵犯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7.时间戳电子证据及证书和验证文件(光盘),证明电子证据合法有效性。
被告御蒸早点店未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巴比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28日,案外人上海中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21年7月27日。
2018年5月27日,巴比公司经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11月7日,案外人上海中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8701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第87053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餐厅、饭店、咖啡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06日。
2018年2月11日,巴比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御蒸早点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8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业务)范围为餐饮服务。
巴比公司在2018年12月份发现御蒸早点店的店铺门头上使用“芭比馒头”字体、娃娃图形和“BabiMantou”标识,并对其门头进行拍照取证,2018年12月11日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取证照片(文件名称:TSA_IMG_20181211092614.jpg)进行可信时间戳认证,以对证据进行固化保全,由此形成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记载: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文件说明第2项记载:通过时间戳证书(*.tsa)验证的证据文件是由“权利卫士”客户端产生,“权利卫士”使用自带的拍照、录像、录音功能对客观事实进行取证并实时进行可信时间戳电子证据固化保全。
经比对,“芭比馒头”字样与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娃娃图形与第8701827号“”注册商标相同,“BabiMantou”与第8705355号“”注册商标虽有个别字母不一致,但大体上不存在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御蒸早点店是否侵犯巴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巴比公司是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第8701827号“”注册商标、第87053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御蒸早点店在未取得巴比公司商标专用权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商铺门头上使用与巴比公司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第8701827号“”注册商标、第870535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图形,其行为侵犯了巴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巴比公司提出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损失数额,由于巴比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以及御蒸早点店的侵权期间,也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综合考虑御蒸早点店侵权的情节、性质、经营规模及巴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御蒸品早点店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与第8053988号“”注册商标、第8701827号“”注册商标、第870535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图形的店面招牌;
二、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御蒸品早点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饮巴比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铜陵市狮子山区御蒸品早点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彤审 判 员 张庄女人民陪审员 汪海晖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王小江书记员汪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