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01民初3019号原告:孔玮。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莫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翠芬,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张环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松,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孔玮诉被告湘潭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建投公司)、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湘潭供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航、被告湘潭建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翠芬、湘潭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劲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465元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共计人民币254465元;
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专利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原告在湘潭县易俗河杨柳路自与凤凰东路交汇处开始向南到道路南端封闭处附近结束的道路上发现203盏侵权路灯。
该路段路灯工程分发包单位为被告湘潭建投公司,承包单位为湘潭县电力局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管理所),因其作为被告湘潭供电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湘潭供电公司享有和承担。
经原告比对,确认被告路灯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实施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湘潭建投公司辩称,原告就被告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纠纷一案,于2018年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湘01民初3493号,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湘潭建投公司、湘潭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湘潭县城管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44465元。
该案于2019年1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现已生效。
该生效判决认定被告作为涉案路灯工程发包方,系代表湘潭县人民政府并利用湘潭县财政资金实施项目建设,其客观上并未实施向湘潭县人民政府销售涉案路灯行为,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湘潭建投公司,并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系重复起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湘潭建投公司的起诉。
被告湘潭供电公司辩称,1、湘潭供电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路灯管理所不是湘潭县电力局的内设机构,该所的行政和资产主管部门是湘潭县人民政府,由于当时县城建设的需要,将该所委托给湘潭县电力局管理,二者不具备行政隶属关系。
2013年9月,路灯管理所取消,并入湘潭县城管局。
路灯管理所具有独立的财务管理和运行管理,路灯管理所及其设备、资产均不属于湘潭县电力局的行政隶属范畴。
2、湘潭供电公司不是该批路灯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存在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事实。
杨柳路凤凰路至天易路)道路路灯安装工程、杨柳路(鸿雁路至天马路)路灯安装工程的建设单位是湘潭建投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和8月5日将这两个工程发包给路灯管理所施工。
路灯管理所完成设计图纸后,将该工程承包给湘潭汉源装潢有限公司施工,路灯是路灯管理所从长沙市芙蓉区嘉航电力器材销售部购买,被告湘潭供电公司并不知道该路灯产品存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事实,湘潭供电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才知晓此事。
3、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不是路灯设计者、生产者和销售者,路灯管理所只是按照县城整体实际需要按照施工方的要求从正规商店购买了该批次路灯,工程完工后,路灯管理所于2013年将全部资产移交给县政府隶属的湘潭县城管局管理,并不存在《专利法》所认定的侵权行为。
长沙市芙蓉区嘉航电力器材销售部是该批路灯的销售者,原告应依法向长沙市芙蓉区嘉航电力器材销售部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8日,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14日。
外观设计图片如下图1、2、3、4、5所示:图1图2图3图4图52007年5月9日,专利权人由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4年7月24日,孔玮通过转让获得该专利的全部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
该专利权有效期为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普通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该公司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同时约定自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路灯PV-1),需向原告支付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
2017年8月31日,孔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6497号公证书,该处公证人员某、丁某2017年9月1日在湘潭县对孔玮察看并清点相关道路上路灯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公证人员使用携带的专用数码照相机对湘潭县易俗河的相关道路上的路灯以及道路现状进行拍照,李某现场使用办公手机的地图功能截屏保存现场地图。
经现场清点,杨柳路自与凤凰东路交汇处开始向南到道路南端封闭处附近结束,道路上共有203根单灯头路灯,共计203盏灯头。
孔玮认为,上述203盏路灯灯具侵害了其享有的号外观设计专利权。
庭审中,本院就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路灯组织双方进行了比对。
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涉案专利产品是一种路灯灯具,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路灯灯具,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整体上,涉案专利灯具整体形状呈半橄榄型;
灯具背部轮廓呈弧形;
灯具底面呈较缓的波浪状面,底面具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发光区,灯尾具有一电源安装孔,临近电源安装孔处具有条纹状的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也是整体形状近似半橄榄球型,灯具背部轮廓呈弧形,底面具有一近似椭圆形的发光区,尾部具有条纹状的设计。
比对结论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主张保护的专利外观设计高度相似,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属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在与本专利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湘潭建投公司、湘潭供电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被告湘潭建投公司与路灯管理所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2011年8月5日签订《施工合同》,其中湘潭建投公司为建设单位,路灯管理所为施工单位,合同约定由路灯管理所承包杨柳路(凤凰路至天易路)和杨柳路(鸿雁路至天马路)的道路路灯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结算依据为路灯灯具以成套路灯按4250元/盏计算。
该两份《施工合同》中未记载被告湘潭建投公司指定路灯外观样式的相应条款。
施工完成后,经双方对工程款核算审定,截止2012年1月13日,湘潭建投公司共向路灯管理所支付工程款1811458.44元。
另查明,1、原告孔玮诉被告湘潭建投公司、湘潭县城管局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湘0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驳回孔玮全部诉讼请求,且已生效。
在该案中,孔玮所诉侵权事实为,“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自与凤凰东路交汇处开始向南到道路南端封闭处附近结束的道路上发现203盏侵权路灯”。
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孔玮确认本案所涉侵权路灯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所涉路灯相同。
3、原湖南省电力公司湘潭县电力局成立于1992年5月19日,后于2017年10月30日变更名称为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湘潭县供电分公司。
2013年9月,路灯管理所将包括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在内的城市路灯设施移交湘潭县城管局进行管理。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两被告在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均为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其中,被告湘潭建投公司是建设方,被告湘潭供电公司是路灯管理所的管理方,对路灯管理所有管理职责。
4、路灯管理所具有独立的公章、银行帐户、纳税人识别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本案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构成重复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关于当事人的问题。
本案的原告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的原告均为孔玮,被告均为湘潭建投公司。
虽然原告孔玮以湘潭供电公司系路灯管理所的管理方,应负管理责任,从而将其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本案所涉工程建设于2011年,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7月22日,而路灯管理所于2013年即已将包括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在内的城市路灯设施移交湘潭县城管局进行管理,故在本案立案时,承继涉案路灯工程相关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湘潭县城管局,而非湘潭供电公司。
同时,根据现在证据来看,路灯管理所具有独立的公章、银行帐户、纳税人识别号,其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是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故湘潭供电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的当事人相同。
二、关于诉讼标的的问题。
原告孔玮在本案及(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中所诉的侵权事实,均为湘潭县易俗河镇杨柳路自与凤凰东路交汇处开始向南到道路南端封闭处附近结束的道路上203盏侵权路灯,孔玮所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均为号“路灯灯具(PV-1单光源)”外观设计专利,且本案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的当事人相同,故本案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的当事人和诉讼标的相同。
三、关于诉讼请求的问题。
虽然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的诉讼请求在具体金额上略有不同,但本质上均是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本案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的诉讼请求相同。
同时,由于(2018)湘01民初3493号民事判决已驳回原告孔玮的全部诉讼请求,故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要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与(2018)湘01民初3493号案构成重复起诉,故依法应驳回孔玮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玮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11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武人民陪审员 章海如人民陪审员 曹群辉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铁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
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