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7300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源仁,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锋,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曾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三六一度公司申请撤回了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三六一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到庭参加诉讼。
曾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曾锋: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赔偿三六一度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116,550元。
审理中,三六一度公司撤回了诉请一。
事实和理由:三六一度公司系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曾锋在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风行鞋吧”的网络店铺,未经许可在涉案店铺中销售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一致的“361°”字样标识的商品。
上述行为侵害了三六一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曾锋未答辩。
三六一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三六一度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商标局于201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361°”商标,注册人为三六一度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运动鞋等,有效期至2022年3月20日。
权利商标于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三六一度公司获得中国商标金奖和2015年全国服装行业百强企业称号。
2017年11月13日,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尹哲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名为“风行鞋吧”的店铺中购买了一双鞋,付款79元。
2017年11月20日,尹哲来到位于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号的中国邮政快递收件点,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快递,上述过程详见于(2017)沪杨证经字第15547号、(2018)沪杨证经字第2972号公证书。
2018年4月23日,上述网络交易平台中的销售链接已被禁封。
三六一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500元。
经当庭勘验,拆封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其中有快递包裹一个、蓝色运动鞋一双及鞋盒一只。
运动鞋的鞋舌、外侧、后跟、鞋垫,鞋盒的顶部、正面及侧面均使用了“361°”。
被控侵权商品经与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授权商品比对,存在如下差别:授权商品鞋盒比较硬、颜色较深,鞋跟部位有编织挂件,鞋撑是黑色,被控侵权商品鞋撑为白色塑料泡沫,鞋垫处未使用“361°”,从制作工艺上看,授权商品相对比较精湛。
另查明,曾锋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风行鞋吧”的店铺。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者寻梦公司向本院出具了销售情况表:“风行鞋吧”店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共计1,816件,销售金额为134,176元,同时退款成功的订单数量为11件,金额为817元。
本院认为,首先,被控侵权行为已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施行前停止,故本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
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三六一度公司系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就他人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其次,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曾锋销售的商品系运动鞋,与三六一度公司权利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系属同类,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了“361°”,经比对与权利商标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三六一度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三六一度公司授权销售的商品,曾锋无合法授权,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等财产权益,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三六一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曾锋的违法所得,亦未能提供关于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证据,据此,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酌情确定曾锋在本案中所要承担的赔偿数额。
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以必要、合理为限。
三六一度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确系其为本案诉讼所需,本院结合三六一度公司提供的单据、律师工作量、行业相关收费标准及本案案情,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曾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1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61元,被告曾锋负担1,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陈璐旸人民陪审员 胡学钰人民陪审员 宋雷萍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兆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