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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五河县鑫鑫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皖0304民初1040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五河县鑫鑫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五河县鑫鑫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4民初1040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17号TCL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河县鑫鑫百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城关镇加州城新购物中心A区056号摊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22MA2QW2J80K。

经营者:郭鑫鑫,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五河县鑫鑫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被告五河县鑫鑫百货店经营者郭鑫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原告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五河县鑫鑫百货店”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不知道电视机的真假,不是被告生产的,不知道是否侵权。

2.被告每年只卖三四台,也有转账记录和销货单。

3.被告接到法院的应诉材料以后也和上家联系了,上家答复很模糊,不知道是否侵权。

4.被告一台电视机只赚几十块,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被告不认可。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企业名称变更信息;

2.商标授权委托书;

证据1和2证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拥有的商标,授权原告共享使用。

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3.第9类179288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4.第9类4190928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5.《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6.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7.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王牌彩电获《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奖牌;

8.2005年度平板彩电获《全国畅销品牌》证书;

9.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佳外观设计品牌》证书;

10.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具人气品牌》证书;

11.TCL王牌被评为2005年度平板彩电《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证书;

12.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13.TCL王牌专卖店建设一览(部分地区);

证据5-13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原告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质量,原告企业极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14.(2020)苏金证字第1825号公证书、侵权实物(当庭提交),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15.鉴定报告,证明被告所售电视机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公司生产产品,系假冒产品。

16.公证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为权产生的部分合理支出。

被告五河县鑫鑫百货店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五河县鑫鑫百货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8月3日微信转账记录2张、2020年8月3日收据存根,证明东西不是被告生产的,被告不知情,也不知道是否侵权。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时间为2020年8月3日,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记载的是2020年7月7日,因此即使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说明被告提供的进货是公证以后的进货。

相反,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原告购买并公证以后,被告还在持续不断地销售。

本院对被告五河县鑫鑫百货店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TCL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并于2020年2月5日将企业名称登记变更为TCL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八条之规定,案涉商标因有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等权属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商标权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将其拥有的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与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共享使用,并授权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害TCL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二、关于侵权认定。

2020年8月9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至被告五河县鑫鑫百货店购买了一台电视机,用手机支付货款330元取得一张收据。

2020年8月21日,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2020)苏金证字第1825号公证书载明购买及封存过程。

本院庭前对上述公证书所涉封存完好的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内有电视机一台,正面底部印有“TCL王牌”字样,与原告第4190928号“”商标图形相同。

被告亦当庭确认该台电视机系其销售。

被告五河县鑫鑫百货店自述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系从山东省临沂市家电厨卫城38号楼599号褚泽明处进货,但未能举证说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

2001年7月,TCL王牌电器(惠州)有限公司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TCL王牌彩色电视机产品为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并入编《国家监督抽查合格产品荟萃(1995至2000年)》”证书。

2005年8月,TCL王牌彩电获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颁发的“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600元。

被告曾卖了三、四台类似的电视机。

本院认为,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在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下,被告五河县鑫鑫百货店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同一类的商品,且该商品正面底部所印“TCL王牌”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构成对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五河县鑫鑫百货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被告五河县鑫鑫百货店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固镇县连城镇兴兴百货商店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其过错程度及经营场所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五河县鑫鑫百货店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河县鑫鑫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五河县鑫鑫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被告五河县鑫鑫百货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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