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94111旧金山市白特瑞街1155号。
授权代表人:托马斯M·宏达(THOMASM·ONDA),该公司首席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娜,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冬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卡丹狄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保屯路221号227室。
法定代表人:邹秀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峰,男,该公司山东地区总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才高置业有限公司丽达购物广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海阳市旅游度假区凤凰乡村社区6号网点。
负责人:张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阳才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海阳市旅游度假区海滨路。
法定代表人:李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利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卡丹狄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丹狄诺公司)、海阳才高置业有限公司丽达购物广场(以下简称丽达广场)、海阳才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高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初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要求卡丹狄诺公司、丽达广场、才高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丽达广场、才高公司作为大型商场管理者,应严格审查产品来源以及产品是否合法,不能仅根据一纸授权规避自己的审查义务。
利惠公司的涉案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从1873年就开始使用在牛仔裤上,经过长期宣传和大范围的销售已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1.销售者不知道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
2.销售者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
本案中,第一,涉案商标作为“LEVI’S”原创牛仔裤原创设计,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知名度及美誉度,销售者作为大型商场的经营管理者,显然明确知晓双弧线为“LEVI’S”品牌原创标识,由于其对商品来源没有尽到注意、审查管理的义务,导致实际销售了侵害利惠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直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侵权行为,并且,其为制造商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交易平台的便利条件,构成第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故销售者主观上明显存在侵权故意,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善意要件。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明确规定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为:(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销售者不能提供其与制造商之间的采购合同及发票,其提供的供货单据及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用来证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的真实途径,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卡丹狄诺公司有权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故不属于合法来源的证据。
卡丹狄诺公司辩称,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是CARDEENDINO,而不是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腰牌、内标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专柜上均标有CARDEENDINO商标。
被诉侵权商品后口袋上的线条仅是一种装饰性作用而不是当做商标使用,并且该线条与利惠公司的双弧线标识有着明显区别。
被诉侵权商品每条售价为人民币58元,没有给利惠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丽达广场、才高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判令卡丹狄诺公司、丽达广场、才高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侵权商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商品的相关材料;
2.共同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3.在省级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421286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昕薇》、《双休日》等杂志中对“LEVI’S”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宣传页面中展示的牛仔裤后裤兜上有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相同样式的图案设计,上述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6年2月4日,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2023725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第2023725号商标是牛仔裤裤兜上普遍使用的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定,对第2023725号商标予以维持。
二、受利惠公司委托,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山东地区购买涉嫌侵权商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25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海阳市凤城海滨中路的丽达广场(一楼卡丹狄诺)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建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双弧线及带双弧线五菱形后裤兜图案标识、品牌为卡丹狄诺的蓝色牛仔裤一条,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购买商品、刷卡小票、票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商品进行了封存。
三、利惠公司系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于1970年11月23日成立的一家公司;
才高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人民币一亿元整;
丽达广场系才高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设立的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日用杂品、文体用品、服装鞋帽、黄金珠宝首饰、工艺品、化妆品等。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才高公司及丽达广场提交了丽达广场与毕世通公司签订的《购销业务协议书》、卡丹狄诺公司出具的《业务授权证明》以及毕世通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商业发票,以证实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毕世通公司,丽达广场和才高公司已尽职审查了该公司的品牌授权证明,无侵权故意。
经一审庭审质证,利惠公司对前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送货单、商业发票系复印件,利惠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主张才高公司及丽达广场没有尽到应有的高度注意、审查管理义务,不具备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善意要件。
对此,在利惠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否定上述送货单、商业发票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才高公司及丽达广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在下说理部分予以评判。
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系外国法人,其与才高公司、丽达广场及卡丹狄诺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当事人未就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利惠公司注册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等,才高公司及丽达广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牛仔裤,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在后裤兜上使用的双弧线标识与第2023725号“”商标相比,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在后裤兜上使用的内含双弧线的五菱形图案标识与第14212864号“”商标相比,在整体观感上十分相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利惠公司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故卡丹狄诺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以及丽达广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均侵害了利惠公司对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对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从严把握,特别要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与侵权产品的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
从利惠公司提交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悬挂的吊牌来看,被控侵权商品确系卡丹狄诺公司生产,才高公司及丽达广场提交的丽达广场与毕世通公司签订的《购销业务协议书》、卡丹狄诺公司出具的《业务授权证明》以及毕世通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商业发票将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均指向卡丹狄诺公司,丽达广场在向毕世通公司购入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审查了卡丹狄诺公司给予毕世通公司的品牌授权,应认定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并不知道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利惠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利惠公司要求才高公司及丽达广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才高公司及丽达广场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卡丹狄诺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现利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卡丹狄诺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卡丹狄诺公司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商品的性质及利惠公司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卡丹狄诺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因利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才高公司、丽达广场及卡丹狄诺公司存有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才高公司、丽达广场及卡丹狄诺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利惠公司提出的要求才高公司、丽达广场及卡丹狄诺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主要涉及财产权益,且利惠公司未提供其商誉受损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卡丹狄诺公司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才高公司及丽达广场因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利惠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丽达广场、才高公司、卡丹狄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卡丹狄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卡丹狄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丽达广场、才高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卡丹狄诺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才高公司、丽达广场应否对本案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丽达广场是才高公司的分公司,丽达广场销售了本案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及卡丹狄诺公司的自认能够证明本案侵权商品系卡丹狄诺公司生产,卡丹狄诺公司授权毕世通公司代理卡丹狄诺(CARDEENDINO)男装系列商品在山东地区的分销业务,丽达广场与毕世通公司签订《购销业务协议书》购进了本案侵权商品,且丽达广场对毕世通公司具备相关品牌授权进行了审查,故可以认定丽达广场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经合法途径取得并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同时,利惠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丽达广场有理由知道其所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或者存在侵权故意。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丽达广场可以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利惠公司主张才高公司、丽达广场与卡丹狄诺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