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92民初14687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被告:大足区足滨粮油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莲花街51号附7号,注册号500225605219269。
经营者:刁洋,男,198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足区足滨粮油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