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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璧山区皮鞋城北二街恒峰生活超市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11091号
案件名称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与璧山区皮鞋城北二街恒峰生活超市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璧山区皮鞋城北二街恒峰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1091号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北193号15B01、02、07、08、09,27B01、02、03、05、06、07、08、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51090078L。

法定代表人:古志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璧山区皮鞋城北二街恒峰生活超市,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北二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7MA5Y5XCR19。

经营者:邓义彬,男,197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碧,女,197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系邓义彬配偶。

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声动漫公司”)与被告璧山区皮鞋城北二街恒峰生活超市(以下简称“恒峰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婷、被告恒峰超市的经营者邓义彬、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洪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241083号“猪猪侠”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人民币1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猪猪侠”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注册商标公告,注册号为13241083,国际分类号为28。

后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店铺中存在大量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公证购买了上述侵权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恒峰超市辩称,1被告销售的玩具名称为“猪大侠”,原告注册的商标为“猪猪侠”,名称不同且二者图形也有明显区别,不存在侵权行为;

2.被告所有的商品都有正规的进货渠道,都是在有经营资质的上家经销商处购买,没有能力去鉴别真伪;

3.原告的出具的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侵权的证据;

4.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万元的损失没有任何依据,被告生存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原告巨额的索赔,原告涉嫌故意夸大侵害后果,企图通过诉讼方式进行非法敛财。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被告恒峰超市围绕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打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2015)粤广海珠第1322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122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进货明细单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提出的公证书不合法的抗辩意见,被告既未举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法,也未举证推翻公证书的内容,封存实物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故本院对该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4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241083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8类:游戏机;

游戏器具;

玩具;

纸牌;

体育活动用球;

球拍;

锻炼身体器械;

圣诞树用装饰品(照明用物品和糖果除外);

箭弓;

体育活动器械;

游泳池(娱乐用品);

护肘(体育用品);

护膝(运动用品);

游泳圈;

钓具(截止)。

2015年6月23日,广东咏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2月2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9122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全证据,委托何安甲于2017年11月13日向我处申请对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11月17日,公证员周祥河、公证处工作人员黄宝及申请人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安甲来到重庆市璧山区皮鞋城北二街标有“麦点超市”的场所。

在周祥河与黄宝的监督下,何安甲在该场所购买涉嫌侵权的商品二件,支付人民币53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经查看该场所挂有名称为“璧山区皮鞋城北二街恒峰生活超市”的证照。

何安甲对该场所的标识及周边环境拍照,取得照片两张,并将所购商品与小票交给公证员周祥河保管。

庭审中,被告恒峰超市确认封存实物包装完好。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内有恒峰生活超市塑料袋一个、小票一张及玩具两个,一个为“英雄战队猪大侠”,一个为“变身战队猪猪侠”,且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主张,被告在“变身战队猪猪侠”玩具的包装正面、背面的中上部使用了“猪猪侠”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经比对,原告注册商标“猪猪侠”字样,字体圆润,笔划平滑,中间“猪”字字体较小,其余二字字体较大,“猪”里的“日”字改成猪头形象,中间为椭圆形的猪鼻形状;

涉案玩具上印有的“猪猪侠”字样也系字体圆润,中间“猪”字字体较小,“猪”里的“日”字被形象化为猪头,中间为椭圆形的猪鼻形状,综上,两个标识文字相同、读音相同,字形、字体均相似,故涉案玩具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恒峰超市于2013年6月8日注册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义彬,经营场所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皮鞋城北二街78号,经营范围为销售食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食用农产品。

涉案玩具上除涉案标识外,还印有数个卡通图案,原告已就该玩具上的数个卡通图案分别在另案中主张了权利。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依法取得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且该商标还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咏声动漫公司主张的第1324108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玩具,涉案也系玩具,系同一类别商品。

被告恒峰超市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玩具,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其从合法渠道进货,但其举示的进货单据为手写,且无任何进货渠道上家的主体信息及印章或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没有其他合法交易凭证进行作证,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玩具具有合法来源,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最后,因被告恒峰超市构成侵权,且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范围、后果、被告主观过错、以及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以及其就同一玩具上其他卡通图案已在另案中主张权利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璧山区皮鞋城北二街恒峰生活超市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241083号“猪猪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璧山区皮鞋城北二街恒峰生活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咏声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璧山区皮鞋城北二街恒峰生活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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