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9民初20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憬,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城市永兴五金店。
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工农路)。
经营者:陈志君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应城市永兴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案件受理费通知》后,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