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3042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洋洋,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向阳,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镇宝圣大道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MEPE5K,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潘向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被告潘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变更,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其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库存或待销售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专业从事生产、销售“樱花”牌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吸油烟机、灶具等卫厨产品。
原告生产经营规模大,多年来持续投入广告宣传,使原告产品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09675号“”(大图见附1)商标核定使用在:保暖器、电热水器、排油烟机、沐浴器等商品上,且在2012年1月1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印有花形图形和字母组合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均由上下排布的含花形图案的正方形方块以及含英文文字长方形方块组成,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情况下,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恶意。
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潘向阳辩称,被告店铺不销售樱花产品,只有公证取证的一个样品,没有其他库存涉案产品,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警示函。
经审理查明,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厨电器等,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商品: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等。
2008年5月15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后又经核准变更为上述商标注册人。
2018年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长期以来,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商品和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向潘向阳经营地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镇宝圣大道920号”邮寄了樱花卫厨公司函告,邮件于11月30日被签收。
2019年3月12日,重庆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渝国证字第6837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3月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宝圣西路标识为“大帝厨卫”字样的店铺,在该店铺内,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购买热水器一台,刷卡支付650元,取得销货清单(编号:0004204)一张,销货清单上显示货物名称为“樱花热水器”。
热水器左上角有一“”标识(大图见附2),该标识为:上方为近似花朵图案,图案下方为“SARCINA”字母组合标识,字母下方标有“深圳市樱花交家电有限公司”字样,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
另查明,潘向阳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4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回兴镇宝圣大道920号,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
经当庭勘验,封存实物与(2019)渝国证字第683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樱花卫厨公司当庭明确涉案产品本身、外包装上使用的图形、英文字母及下方的汉字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属于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
庭审中,被告潘向阳确认公证取证店铺系其经营,收据由其出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苏昆正信证经内字第156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网络截图、(2017)深南证字第29189号公证书,(2017)粤20民终5816号民事判决书、函告及邮寄回单、可信时间戳证书及光盘、(2019)渝国证字第6837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受让,为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合法权益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本案中,结合现有证据及被告自认,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热水器的行为。
被告在热水器、外包装箱上使用“”图形文字标识以及同时在销货清单上使用“樱花”文字,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由于被诉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相同商品,因此判定本案中被告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关键在于被诉标识是否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易造成混淆。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首先,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为上下排布的“图形+文字”组合商标,上为含五瓣樱花图形的正方形方块占据最大比例,中间为内含“SAKURA”字样的矩形扁平较小图块,下为繁体书写的较大“櫻花”二字。
由于中国使用汉语习惯,对英文单词并不敏感,加上“SAKURA”矩块在原告商标中也并不突出,因此从整体效果上看,其最具显著性的部分应为上方樱花图形及下方中文繁体文字。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同样为上下排布的“图形+拼音”组合商标,上部为含分裂散开的花朵的正方形块,中间为内含“SARCINA”的矩形图块,下方为“深圳市樱花交家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其中上部花朵图案占据主要显目位置,下方“SARCINA”的矩形图块相形之下较小,结合视觉效果与国人汉语使用习惯,上部花朵图案应视为被诉标识具显著性的主要部分。
第三,就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而言,公众在隔离状态时难以精确复现标识细节。
上述被诉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均展现了类似的樱花形态,且图形下方使用了“樱花”二字,进一步加强了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公众极可能混淆二标识。
同时原告已举证证明注册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进一步增加了公众的混淆可能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本院综合考虑整体效果及主要部分比对、显著性与知名度等因素,认定两标识构成近似混淆,侵害了原告商标权。
关于法律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结合原告相应诉请,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因被告销售涉案热水器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被告应当停止销售涉案热水器,并销毁库存产品。
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
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因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从事销售的个体经营户,经营场所位于渝北区,经营规模不大;
3.原告为外地企业,为维权聘请律师代理,同时进行了取证,必然会支出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取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费用,综合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向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热水器,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潘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潘向阳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