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1民初129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7-8。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步行街7号12-1号第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85148F。
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不详。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469453、10065565、15867862、10065566、10065954、10065953等众多商标并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2015年1月1日,权利人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授予原告,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并授予原告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告将上述所获权利转授权给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商标进行维权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男士家居服,涉嫌侵犯原告上述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782135、10065563号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
3、依法认定第10065563号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告的1006556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是第25类,即:服装;
婴儿全套衣;
婴儿裤;
游泳衣;
骑自行车服装;
体操服;
防水防潮福;
防水服;
化装舞会用服装;
足球鞋;
滑雪靴;
体操鞋;
跑鞋(带金属钉);
鞋(脚上的穿着鞋);
靴;
鞋;
运动鞋;
帽子;
儿童头盔;
短袜;
手套(服装);
连指手套;
围巾;
领带;
服装带(衣服);
皮带(服饰用);
浴帽(截止)。
原告要求认定驰名的第1006556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类别同上。
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男士家居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第十四条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该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是在个案中为保护驰名商标权利的需要而进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的范畴,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事实认定的原则。
只有在商标驰名是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要件事实时,才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
只有在审理涉及驰名的注册商标跨类保护、请求停止侵害驰名的未注册商标以及有关企业名称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中,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
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的男士家居服侵犯了原告10065563号商标,并且原告也是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指控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并不涉及商标跨类保护的问题。
因此,原告虽然请求认定1006556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本案被诉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成立不以原告的10065563号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为事实依据。
故本案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重庆两江新区人民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规定(试行)》第三条“据以确定管辖的地点位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诉讼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但涉及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纠纷、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以及市一中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外。
”本案不属于“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案件,因此不属于本院管辖案件,依法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