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231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勇奇,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洞口县。
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9日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同年8月27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9]2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勇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素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刘勇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开始,被告人刘勇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MICHAELKORS”和“TT”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六队6号广进皮具厂内非法生产含有注册商标“MICHAELKORS”和“TT”标识的手提包。
2013年7月5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工厂,在现场起获标有“TT”标识手提包成品1110个、半成品630个,及标有“MICHAELKORS”标识手提包成品1490个、半成品270个。
经价格认定,其中两款标有“MICHAELKORS”手提包共价值810000元,其余手提包未予价格认定。
2019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建筑公司宿舍抓获被告人刘勇奇。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勇奇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勇奇非法经营数额达810000元、坦白、认罪认罚、有前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勇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勇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自愿认罪认罚,请法庭考虑家庭因素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人刘勇奇在未取得注册商标“MICHAELKORS”和“TT”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六队6号广进皮具厂内非法生产含有注册商标“MICHAELKORS”和“TT”标识的手提包。
2013年7月5日,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上述工厂,在现场起获标有“TT”标识手提包成品1110个、半成品630个,及标有“MICHAELKORS”标识手提包成品1490个、半成品270个。
经价格认定,其中两款标有“MICHAELKORS”标识手提包共价值810000元,其余手提包未予价格认定。
2019年8月20日,公安民警在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建筑公司宿舍抓获被告人刘勇奇。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RiverLightV,L.P.的投诉书,广州源灏企业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鉴定书、营业执照、授权书及转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生产单据,穗花价鉴(赃)〔2013〕487号关于带有“MICHAELKORS”标识的女手袋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穗花价鉴函〔2013〕126号关于带有“TT”商标标识的女手提袋等物品不予价格鉴定的复函,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人邓某、曾某1、曾某2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刘勇奇的辨认,证人邓某对生产单据、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的指认,证人曾某1、曾某2对证人邓某的辨认及对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的指认,被告人刘勇奇的供述及对证人邓某的辨认、对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的指认,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勇奇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勇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刘勇奇适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
被告人刘勇奇假冒二种注册商标、查实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10000元,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勇奇的量刑情节包括:1.坦白,可从轻处罚;
2.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3.有前科,可酌情增加刑罚量。
公诉机关与上述相同的指控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综合被告人刘勇奇犯罪的性质、社会危害性、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勇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袋三千五百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高丽开人民陪审员 骆敬全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汤欣彤徐思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