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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吉州区喜来登鞋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8知民初10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吉安市吉州区喜来登鞋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吉安市吉州区喜来登鞋业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8知民初10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喜来登鞋业店,经营场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文山购物广场北B2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4。

经营者:彭炜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喜来登鞋业店(以下简称喜来登鞋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喜来登鞋业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0年07月10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喜来登鞋业店答辩称,1、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

喜来登鞋业店所售鞋的品牌为“依步倾心”,鞋垫有显眼的大写字母YBQX,是品牌拼音的第一个字母。

鞋子的包装盒、包装袋、喜来登鞋业店开具的收据中均为“依步倾心”,与案涉的商标无关。

鞋身的图案只是一种装饰作用,这一标识不属于商标。

2、斐乐公司所购买的“依步倾心”鞋,鞋身的标识与其主张的权利商标不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涉案鞋身的图案与原告独占使用权的“FILA”商标的构造有明显的区别,比较封闭的造型,斐乐品牌最后一个字母有独特缺口。

3、涉案鞋身的字母图案不会构成混淆。

商品的品牌完全不同,图案明显差异,售价100多元,斐乐品牌鞋600-700元。

斐乐品牌在吉安没有任何一家专卖店,喜来登鞋业店在被诉前从未听说该品牌。

不存在造成混淆的可能。

4、喜来登鞋业店销售的该品牌鞋,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有合法来源。

二、斐乐公司诉请的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喜来登鞋业店没有侵犯斐乐公司的商标权。

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斐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喜来登鞋业店经营的是一个很小的店面,销售上百种小品牌的鞋子,且斐乐公司在吉安地区没有专卖店,喜来登鞋业店的经营未造成斐乐公司的损失。

本案中,喜来登鞋业店只销售了一双涉案的鞋子,利润不足五十元。

斐乐公司主张五万元的赔偿畸高,也远远超出了其合理的开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斐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

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

证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4-5、(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

证明: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证据6、(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

证明:2015年至2017年,原告为涉案品牌推广,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证据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48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喜来登鞋业店的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是受原告委托出具的,数据都是原告提供,不能从审计报告得出原告投入广告费,也不能得出涉案商标有知名度的结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仅仅能证明原告在2018年11月5日购买涉案鞋子“依步倾心”,但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斐乐公司提交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被告喜来登鞋业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斐乐官方网站截图,斐乐的正品鞋子。

证明:涉案鞋子与斐乐正品鞋子的外观、价格均有很大差异。

斐乐品牌在吉安没有任何一家专卖店。

涉案鞋子不会让公众对斐乐品牌产生联想,也不会混淆。

原告斐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认为本案是涉及侵害商标权的案件,与鞋子的外观没有关联性。

被告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且涉案商标是在中国大陆均受保护。

即便原告未在吉安设立专卖店,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把涉案商标登记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一家从事14年鞋铺经营者应对知名度有了解。

本院认为,被告喜来登鞋业店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3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满景(IP)有限公司取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3类的“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等商品。

商标经续展,该两个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1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等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独占”是指仅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1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1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伸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同时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商标驰[2019]87号批复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景满(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扩大保护。

2018年11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5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广场北路的“喜来登鞋业”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照后,进入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刷卡支付148元。

在对上述商品、刷卡支付单据进行拍照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十三张,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48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黑色鞋子一双,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48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在该鞋子的正面位置印有“”图案和“”英文字样,鞋子的侧面位置印有“”英文字样。

经比对,斐乐公司认为,该鞋子上的图案和英文字样与原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同,被告喜来登鞋业店则认为不同。

另查明,被告喜来登鞋业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05年4月7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彭炜红,经营范围为鞋帽、小百货、服装、零售。

经庭审确认,喜来登鞋业店即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248号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店名为“喜来登鞋业”的商店。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斐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该商品上使用的“”图案和“”英文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喜来登鞋业店未经原告斐乐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斐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斐乐公司要求被告喜来登鞋业店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喜来登鞋业店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了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故其关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因此,原告斐乐公司要求被告喜来登鞋业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喜来登鞋业店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以及喜来登鞋业店的经营位置、经营规模、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并酌情考量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有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确定本案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喜来登鞋业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喜来登鞋业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三、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735元,由被告吉安市吉州区喜来登鞋业店负担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欧阳骥审判员  肖建文审判员  肖永兰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张 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应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

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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