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504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吓峰,男,汉族,1987年5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银,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晓琴,福建北河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陈吓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翠婵,陈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银、薛晓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吓峰立即停止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陈吓峰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吓峰承担。
事实及理由: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作为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
“”品牌手机及手机周边产品自上市以来,赢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高端手机即手机周边产品领域有一定的影响力,并被消费者广泛认可。
“”注册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保护期内,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也在市场上占据着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经维沃公司调查发现,陈吓峰在其开设经营的淘宝网店“凌致数码商城”(掌柜:cxf998866)大量销售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维沃公司于2017年9月对陈吓峰上述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购买措施,予以证据保全。
陈吓峰未经维沃公司许可,实施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谋取暴利,其行为给维沃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为维护维沃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陈吓峰辩称,一、(2017)粤韶韶州第9169、9170号《公证书》严重违反了公证程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陈吓峰不存在侵害商标权行为。
(一)公证书出具时间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
9169号公证受理时间为2017年9月15日,出具公证书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
9170号公证受理时间为2017年9月18日,出具公证书时间为2017年12月10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五条:“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
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规定,在沃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存在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核实情况等不得不严重超期作出公证书的情形下,公证机构作出公证书的时间已经严重超出法律规定期限。
(二)公证费发票的购买方信息非公证申请人沃维公司,违反发票管理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以及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本案的公证是由沃维公司申请,按照规定应当由公证机构向沃维公司开具发票。
但从沃维公司提交的证据10公证费发票可以看出该发票购买方信息并非沃维公司,因此陈吓峰不认可该发票是本案公证费发票。
即便是本案公证费发票,也存在虚开发票行为,违反上述法律有关规定。
(三)即便发票是本案公证费发票,公证书违反了应当预收公证费的公证程序。
《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
公证办结后,经核定的公证费与预收数额不一致的,应当办理退还或者补收手续。
”规定,公证过程中应当预先收取公证费。
根据沃维公司提交的证据10公证费发票记载,公证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发生在公证办结后,显然违反了上述应当预先收取公证费的程序。
二、沃维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陈吓峰侵权的依据。
首先,沃维公司无法证明其鉴定的是被告商城销售的产品;
其次,沃维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同时也是《鉴定报告》的鉴定主体,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推定“所有的被控侵权者都侵犯其注册商标”的天然倾向,并且《鉴定报告》未明确具体的鉴定方式、鉴定过程;
最后,除《鉴定报告》外沃维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的规定,《鉴定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无法证明陈吓峰存在侵权行为。
三、即便陈吓峰存在侵权行为,沃维公司未就其损失举证,陈吓峰未因此而获益,故沃维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沃维公司提交的两份公证书均严重违反公证程序。
陈吓峰不存在侵权行为。
即便存在侵权行为,也未给沃维公司造成损失。
请求驳回沃维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明星在广东省韶光市韶光公证处公证员钟某、朱某监督下,于2017年9月15日在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由赖明星现场操作,在淘宝网用“汉堡橡皮檫”账号在“菱致数码商城”下单购买VIVO耳机及数据线一条。
2017年9月18日赖明星在公证处收到上述订单快递。
购买、拆封快递等过程由公证处公证人员进行了公证,并由公证人员某所购的“VIVO耳机及数据线一条”进行拍照、签封。
庭审中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嫌侵权的耳机,耳机外包装上有“VIVO耳机”。
2017年9月18日,维沃公司出具了《维沃公司鉴定报告》,鉴定认为上述VIVO耳机与真品不符,属假冒产品。
以上事实有维沃公司提供的(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2017)粤韶韶州第9169号、(2017)粤韶韶州第9170号公证书,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已取得“”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陈吓峰销售的“VIVO耳机”上使用了与上述注册商标一致的标识,外观上也足以使公众产生误会。
经维沃公司鉴定,该VIVO耳机系假冒产品,陈吓峰的销售行为已构成对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维沃公司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陈吓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陈吓峰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沃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陈吓峰赔偿维沃公司损失金额为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维沃公司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陈吓峰销售侵犯维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陈吓峰抗辩公证无效,没有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吓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陈吓峰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庆兴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吴惠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林美娟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