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知民初275号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
法定代表人:吴小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精洲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无锡路。
法定代表人:范菊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以灿,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敏,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铝公司)与被告湖北精洲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洲公司)、王以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凤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精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以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精洲公司、王以灿立即停止侵犯凤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精洲公司、王以灿在南阳日报上公开向凤铝公司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3.判令精洲公司、王以灿赔偿凤铝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4.判令精洲公司、王以灿承担凤铝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精洲公司、王以灿承担。
事实和理由:凤铝公司是目前国内铝型材行业龙头企业之一,凤铝品牌是国际国内市场极具竞争力的知名品牌。
凤铝公司先后就“凤铝”文字、拼音、“FL”图案及其组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并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8年,注册号为第1561842的“凤铝FLENLU”商标经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已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2018年4月方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中南凤铝产品的侵权销售,经该局调查确认精洲公司为生产厂,王以灿为中等规模的经销商。
精洲公司、王以灿未经凤铝公司许可,在其生产的铝材产品上使用“凤铝”商标对凤铝公司持有的注册号为1561842号的“凤铝FLENLU”、7086188的“凤铝”商标构成侵权,并使用在凤铝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铝合金型材”相同的产品上。
该行为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精洲公司、王以灿的行为侵犯了凤铝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凤铝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凤铝公司商标声誉造成恶劣影响。
精洲公司辩称,1.精洲公司没有生产过案涉铝型材,也没有委托王以灿销售过,没有侵犯凤铝公司的商标权。
精洲公司在2019年1月8日注册了“中南凤”商标,被核定使用范围是第6类:金属支架、金属楼梯、可移动金属建筑物、金属大门、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门框、管道用金属接头、金属托盘、普通金属盒。
注册有效期是2019年1月28日至2029年1月27日。
“中南凤”商标现在还没有正式启用,因为该商标同时带有的图形正在复核,精洲公司即便拥有“中南凤”商标,也不侵犯凤铝公司的商标权。
2.王以灿销售的铝型材上的标识与凤铝公司提供的样品有明显区别,凤铝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与王以灿销售产品的图形商标也完全不一样,两者可以区分开,不会造成误认。
3.侵权行为事实上已经不存在,在王以灿被第二次行政处罚时,王以灿已经将相关产品销售完毕,王以灿被告知该产品涉嫌侵权后,没有再购进该产品销售,凤铝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4.王以灿对案涉产品的销售收入为34315.2元,其中还包含有成本,实际获利极少,凤铝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王以灿辩称,1.案涉产品以成本价卖出,王以灿获利极低,凤铝公司要求王以灿承担20万元的损失赔偿没有依据。
2.王以灿并不知道案涉产品为侵权产品,也不是凤铝公司所称的规模中等的经销商。
“中南凤铝”与“凤铝”存在较大区别,不足以造成误认,不存在侵权行为。
凤铝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七组证据。
第一组:1.(2017)粤佛南海第693号公证书;
2.(2017)粤佛南海第696号公证书;
3.(2017)粤佛南海第697号公证书;
4.注册号为5504826号的商标注册证。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凤铝公司是注册号为1561842、7086188、3393482、5504826号的商标的权利人以及上述商标有效期限、核定使用的范围。
第二组:1.(2017)粤佛南海第5528号公证书;
2.(2017)粤佛南海第5534号公证书;
3.(2017)粤佛南海第5530号公证书;4.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证明打印件;
5.(2018)粤佛南海第19596号公证书;
6.发改高技【2019】36号文件复印件;
7.“制造业单项冠军示范企业”奖状复印件。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凤铝”商标的知名度。
第三组:1.电视广告视频截图;
2.新闻图片打印件;
3.广告照片;
4.广告合同复印件;
5.门店照片;
6.门店视频证据时间戳认证证书复印件。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凤铝公司对凤铝品牌的宣传及维护情况。
第四组:“中南凤”中文商标及“中南凤”组合商标信息打印件,拟证明精洲公司商标权属情况。
第五组:1.方工商处字(2018)第14号、方市监工商罚字平【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
2.现场笔录;
3.查扣决定书及清单;
4.现场照片;
5.地图打印件。
第五组证据拟证明精洲公司、王以灿的侵权情况。
第六组:“凤铝”贴膜样品,拟证明凤铝产品与侵权铝型材的比对情况。
第七组:1.律师费发票及转账记录复印件各一份;
2.差旅费凭证复印件。
第七组证据拟证明凤铝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经质证,精洲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中南凤”商标有明显差异,只有注册号为1561842号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他商标不是驰名商标,不能达到凤铝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018)粤佛南海第19596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联;
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通过这些照片能够看出凤铝铝业的宣传与中南凤的宣传有明显的区别,消费者可以区分;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五组证据是复印件,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决定书不涉及精洲公司,对其它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产品贴膜与该贴膜能够明显区分;
第七组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王以灿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凤铝公司的商标与案涉产品差异较大,王以灿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对第二组证据中仅有“凤铝”加字母的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
第四组证据中的“中南凤”商标与“凤铝”商标有较大的差别,不足以误导消费者;
对第五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王以灿并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
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两者能够明显区分,“中南凤”与“凤铝”的区别不足以误导消费者;
对第七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看到律师代理合同,不予认可。
凤铝公司申请调取方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以灿做出行政处罚的材料,本院予以准许。
凤铝公司调取如下证据予以提交:1.方市监工商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调查)笔录;
3.购货清单及购货合同;
4.商标注册证。
拟证明精洲公司、王以灿存在侵权行为,且销售数量较大。
经质证,精洲公司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处罚当事人是王以灿,销售数额是1.906吨,而不是4.5吨,与精洲公司无关;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显示与精洲公司的关联性;
对证据3中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购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虽然伟道公司和精州公司是关联公司,但双方是独立主体,购销清单无公司盖章,不能证明精洲公司侵权;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精洲公司侵权。
王以灿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销货清单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此合同只是说明王以灿和伟道公司长期购销合作,但并不能反映与本案有关联;
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
精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中南凤”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中南凤”是注册商标。
经质证,凤铝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不包括铝型材。
王以灿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南凤”商标与“凤铝”商标区别很大,不构成侵权。
王以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方市监工商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王以灿销售案涉铝型材获利极低。
经质证,凤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精洲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凤铝公司于2001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18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合金型材;
不锈钢型材;
窗用金属附件;
滑动门用金属小滑轮;
窗户金属器材;
窗用小滑轮”,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27日。
凤铝公司于2004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934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型材;
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框;
金属门;
金属结构;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建筑构件;
不锈钢型材”,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0日。
凤铝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0482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传播;
市场分析;
推销(××);
人员招收;
商业场所搬迁;
文字处理;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进出口代理;
审计”,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9月27日。
凤铝公司于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0861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不锈钢型材;
金属建筑构件;
铝塑板(以铝为主);
金属窗;
金属门;
铝型材;
金属建筑材料;
金属板条;
金属结构;
金属门框”,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6日。
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第01167号《关于第1970843号“凤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书记载:依据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凤铝公司)自1995年开始在铝型材商品上使用“凤铝”文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1561842号“”商标已经在铝型材商品上获得注册。
由于产品质量好,申请人“凤铝”铝型材历年来获得多项荣誉,在同行业中一直处于领先地位。
经过多年广泛的销售使用和大量的广告宣传,申请人使用在铝型材商品上的“凤铝”商标已经广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具备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申请人第1561842号“”商标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凤铝公司生产的“凤铝”牌建筑用铝合金型材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于2012年开展了“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的评审工作,凤铝公司被评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中国有色金属加工工业协会于2017年开展了“2017年(第三届)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和中国铜板带材十强企业”的评审工作,凤铝公司被评为“中国建筑铝型材二十强企业”第一名。
精洲公司于2018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26428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6类“普通金属盒”,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13日。
2018年4月12日,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凤铝公司投诉,到王以灿经营的铝型材门市部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18年6月1日作出方工商处字(2018)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王以灿销售侵犯“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铝型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决定书》,责令王以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25000元。
后方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执法监督中发现王以灿没有如实提供相关材料,隐瞒主要违法事实购货合同和购货清单,造成方工商处字(2018)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不清,于2018年11月15日予以撤销,重新立案调查,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方市监工商罚字【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王以灿与2017年2月24日和湖北伟道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铝材购销合同,并一直经营着锦伟牌铝型材,由于行业竞争激烈,生意冷淡,2018年王以灿想换个牌子试销,该公司在铝型材上贴上“中南凤铝型材”贴膜,当事人并于2018年2月27日预定了贴有“中南凤铝型材”贴膜的铝型材1916kg,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18日。
……上述系列铝型材包装标识(贴膜)字样均是“中南凤铝型材”,制造商:湖北精洲铝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北深圳工业园北纬七路;
……该批中南凤铝型材包装标识(贴膜)上突出使用的“凤铝”字样与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086188号“凤铝”注册商标字样完全相同。
……至被我局依法查获时,该批次铝型材1916kg已被当事人全部销售完,扣除外包装纸皮9.6kg,净重1906.4kg,售价18元/kg,当事人共获得违法经营额34315.2元……”,并据此责令王以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罚款40000元。
庭审中,凤铝公司提供了其公司生产的贴膜与王以灿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时所拍摄的侵权实物照片进行对比。
凤铝公司生产的贴膜显示:居中红色底色上印有白色较大字体“凤铝铝材”,其正下方印有“FENGLUALUMINIUM”字样,其左侧标注有“”及“?”,贴膜上还印有“”“凤铝铝业”以及基地地址、网址、电话、传真等内容。
王以灿被控侵权实物照片显示:侵权贴膜居中红色底色上印有白色“中南凤铝铝材”字样,其中“中南”二字竖排排列,字体较小,“凤铝型材”横排排列,字体较大,其正下方印有“ZHONGNANFENGALUMINIUM”,左侧标注有“”图案,右侧显示有销售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风池工业园”及销售电话等字样。
凤铝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律师费转账凭证复印件,显示凤铝公司向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共计50000元;
提交的上海-南阳往返车票复印件,显示金额共计869元。
另查明:凤铝公司成立于1990年12月18日,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注册资本1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铝合金型材、不锈钢型材、金属制品等。
精洲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4日,住所地为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无锡路,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铝锭、铝棒、铝箔、五金交电的生产、加工、销售;
铝制品加工;
门窗、护栏的设计、生产、安装、销售等。
王以灿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6月2日,经营场所为方城县城关镇北环路路北163号,经营范围为铝合金、不锈钢零售。
本院认为,凤铝公司依法获得第1561842号“”商标和第7086188号“”文字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凤铝公司第7086188号商标“”系文字商标,第1561842号商标“”为文字“凤铝”和字母“FLENLU”上下排列的组合商标,两个商标的主体部分均为“凤铝”文字。
王以灿所销售的铝型材贴膜上使用的“中南凤铝型材”标识,突出使用“凤铝型材”字样,且“凤铝”两字与第7086188号商标主体部分的“凤铝”文字字形基本相同。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凤铝”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凤铝公司产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凤铝公司系第7086188号、第1561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凤铝公司许可,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标识“中南凤铝型材”,王以灿对其进行购买销售,构成对凤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王以灿辩称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中南凤”铝型材与“凤铝铝材”存在较大区别,不足以造成误认,其销售的是“中南凤”铝型材,不存在侵权行为。
从外观看,精洲公司第22642898号“”商标中“中南凤”字样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中南凤铝型材”标识在文字排列方式、字体等均存在较大区别,而与凤铝公司“”文字商标字体、排列近似;
同时在方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8年10月23日对王以灿所做的笔录中,王以灿自述为了铝材好卖、利润大,同意在铝材上贴“中南凤铝”膜,并认可知道“凤铝”是凤铝公司在铝型材的注册商标。
综上,王以灿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洲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方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以灿销售侵犯“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铝型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决定》(方市监工商罚字【2019】1号)中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标识(贴膜)载有“制造商:湖北精洲铝业有限公司,厂址:湖北深圳工业园北纬路”等内容。
精洲公司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证明该批产品为精洲公司生产,该批产品是其他公司冒用精洲公司名义生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法释[2002]22号)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标识(贴膜)上显示的企业名称与精洲公司注册的企业名称相符,且地址同样位于深圳工业园。
同时,“凤铝”注册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存在被冒用商标的现实可能性。
精洲公司虽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但其既不能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商标等信息作出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故精洲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冒用其企业名称生产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以认定精洲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王以灿、精洲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凤铝公司要求王以灿、精洲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凤铝公司未举证证明王以灿及精洲公司处仍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凤铝公司要求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凤铝公司未举证证明王以灿、精洲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侵犯,故对凤铝公司要求王以灿、精洲公司在相关报纸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方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王以灿销售侵犯“凤铝”注册商标专用权铝型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决定》(方市监工商罚字【2019】1号)中显示:王以灿销售的铝型材净重1906.4kg,售价18元/kg,总销售额为34315.2元。
凤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王以灿实际销售额远大于上述数额,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凤铝公司主张10000元的制止侵权支出,因凤铝公司提供的律师费、火车票等票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其实际支出难以确定。
本院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王以灿及精洲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凤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王以灿、精洲公司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精洲铝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7086188号、第1561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王以灿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第7086188号、第1561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湖北精洲铝业有限公司、王以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四、驳回广东凤铝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湖北精洲铝业有限公司、王以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