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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东日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孙悟空美容美发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5民初11481号
案件名称深圳东日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南山区孙悟空美容美发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东日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区孙悟空美容美发用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1481号原告:深圳东日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桥社区新桥三路27号卓越时代大厦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7E。

法定代表人:金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杰,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孙悟空美容美发用品厂,住所地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红花岭工业区五区B2栋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6。

经营者:钟小芳。

原告深圳东日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孙悟空美容美发用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销售的卷发棒商品上及网络销售说明文字中使用““CREATEION”;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公证费及相关维权费人民币2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克里特株式会社(CREATECO,LTD.)处理其在中国大陆的商标事宜的唯一指定授权人。

克里特株式会社(CREATECO,LTD.)成立于1986年,是一家从事美容美发产品制造、销售的日本公司,2011年11月7日,克里特株式会社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注册号:第87677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热卷发器”、“电热烫发器”,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

该商标标识经过长期广泛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二、克里特株式会社在第9类“电热卷发器”、“电热烫发器”商品上享有第8767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擅自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易使得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所请,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克里特株式会社取得第8767769号图形商标“”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9类,包括电热烫发器、电热卷发器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

2018年8月27日,克里特株式会社与原告签订《授权书》,授权性质为独家销售总代理,全权运营CreateIon品牌事宜,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

2018年10月18日,克里特株式会社再次与原告签订授权书,授权原告全权代表克里特株式会社处理其在中国大陆商标的相关事宜,授权事项中包括:有权针对侵害Create商标的行为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授权权限为权特别授权,在诉讼程序中行使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利:提起诉讼、上诉、反诉,撤回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申请执行,进行证据调查和证据保全,向法院提交证据和其他与诉讼有关的文件,签署和接收法院发出的各种文书。

有效期限为签订之日起三年。

(2018)深南证字第30412号公证书显示:1、2018年12月4日,原告委托李建固前往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公证;

2、打开1688.com登录账号,查看订单号为27889XXX218的商品及相关信息;

3、订单信息中的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被告,收货信息中收货人为李建固,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XX大厦1楼菜鸟或E栈;

3、货品信息显示:货品“日本CREATEION宫村浩气卷发棒卷发器电卷棒电卷棒负离子不伤发”单价为“168/件”,购买3件,优惠为“卖家修改:减336元”;

货品“CREATEION宫村浩气卷发棒液晶版电卷棒卷发棒快速造型电卷棒”,单价为“168/件”,购买3件,优惠为“卖家修改:减336元”,两款货品的总价为人民币336元,加上运费人民币10元,总付款人民币346元;

4、查看该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

5、点击供应产品页面,显示:一款产品起批量为3-23件的单价为人民币168元,24-2399件的单价为人民币130元,≥2400件的单价为人民币120元,库存为8891件,30天内74件成交,125条评价;

另一款产品起批量为3-23件的单价为人民币168元,24-2399件的单价为人民币140元,≥2400件的单价为人民币130元,库存为9940件,30天内4件成交,2条评价。

在该两款产品描述及照片中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及“CREATEION”的标识。

2018年12月4日,原告委托李建固向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当日,公证员陈力远和公证人员陈伟双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固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大厦××区后座菜鸟智能柜签收了编号为338XXX703的快递包裹一个,未发现货物包裹外表有拆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固在公证处对提取的货物进行查验、拍照后,对上述货物重新封存。

李建固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

根据以上情况,2019年1月7号南方公证处出具(2018)深南证字第30420号公证书。

庭审中现场拆开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条进行查验,内含卷发棒产品两个,在该两个产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实物上均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及“CREATEION”的标识的。

原告庭后提交比对意见指出,涉案侵权产品插头处的插头线缓冲槽数量明显少于原告产品,机身背面无防伪码,其包装盒上印刷的网址后缀不一致,侧面缺少印刷文字,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提交百度网站对createion卷发棒的搜索结果、某视频网站对createion卷发棒的使用教程视频、天猫createion个人护理旗舰店涉案两款产品的产品介绍界面,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广泛的市场影响,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原告提供了人民币1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了人民币2000元以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第8767769号商标注册证、授权书、(2018)深南证字第30412号公证书、(2018)深南证字第30420号公证书、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克里特株式会社是第8767769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原告系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的被许可使用人,是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已经获得克里特株式会社的明确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卷发棒产品属于原告第876776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告销售的卷发棒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孙悟空美容美发用品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东日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第87677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孙悟空美容美发用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东日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东日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孙悟空美容美发用品厂负担。

原告深圳东日盛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10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孙悟空美容美发用品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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