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636号 原告:朱益果,女,199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慈溪方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宁波标帝气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振兴南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L46779585N。
法定代表人:李祥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益果与被告宁波标帝气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标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益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被告宁波标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媛到庭参加诉讼。
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益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销毁模具和库存产品、半成品;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含原告调查取证所支付公证费4000元以及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元);
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专利号ZL20173017××××.8、名称为“黑头毛孔清洁仪”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05月10日,授权日为2017年11月28日,至今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原告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监督下,对阿里巴巴国际站的“NingboBeautyElectricApplianceCo,Limited”“XiamenBeautyElectricApplianceCo.Ltd.”“NingboZhuolongAutoAppliancesCo,Ltd.”三家公司所展示去黑头仪产品进行了网页公证,上述三家公司所展示销售的去黑头仪产品均来源于被告。
经比对,发现上述网页所展示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黑头毛孔清洁仪的外观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且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上采用多个链接对侵权产品进行展示,严重挤占了原告的专利产品份额。
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标帝公司答辩称:一、被告没有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首先,被告有合法来源。
被告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中所展示的被控许诺销售的产品除黑头仪来源于慈溪市贝源电器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贝源电器厂)(2019年2月27日变为慈溪市贝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源公司)。
原告已将涉案专利许可给贝源公司,且原告朱益果与该公司负责人朱消病为父女关系,原告与贝源公司属于一致行动人,据此可知,被控许诺销售产品实际就是来源于原告。
其次,2018年12月,被告通过帮助贝源电器厂解决电路板的技术问题,被告负责人与贝源电器厂的负责人朱消病相识,且双方达成美容产品的合作意向。
因此被告将相关产品放在网上,也是希望能拓宽业务渠道,但实际并未销售,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再次,被告从未实施任何生产、销售行为,只是通过许诺销售行为做原告产品的代理商。
最后,被告在收到涉诉文书后,为避免纠纷已在第一时间删除相关链接。
二、原告主张被告赔偿100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且图片和样品实际来源于原告,被告从未实施任何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关于诉讼费用承担的诉请属于法院依法裁决的范围,不应作为诉讼请求主张。
综上,被控许诺销售产品来源于原告,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年费缴纳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且权利稳定的事实;
被告对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年费缴纳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仅认可其形式真实性,不认为其专利有效。
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2.(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828号公证书1份及中文翻译、(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829号公证书1份及中文翻译、(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830号公证书1份及中文翻译页、(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827号公证书1份、“biaodi”商标详情查询1页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查询2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案外人厦门标迪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标迪公司)、宁波卓龙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卓龙公司)所售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的事实;
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认为原告没有通过实地或者保全的方式获取被告的产品,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能否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在后分析。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1份、涉案专利产品的订购合同2份、生产确认单2份;
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及其关联方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将专利许可给贝源公司及许可时间,但是贝源公司从2018年就开始销售产品,如果说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应该是贝源公司没有得到授权,对订购合同及生产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订购合同及生产确认单无相关当事人的签字盖章,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4.公证费及代理费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票抬头都是案外人贝源公司,且代理费是专利代理费,与原告主张不符;
该两份发票的购方均非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应的费用系原告所支出,本院在本案中不作为定案依据。
5.慈溪市市场监管局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贝源电器厂与贝源公司之间关系的事实;
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仅当庭提交了照片;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证据原件,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952号、3953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1.贝源公司的负责人朱消病曾向被告负责人李祥锦发送过其公司在售美容产品图片,双方达成合作意向的事实;
2.被控许诺销售产品的图片样品存在合法来源,被告不存在生产、销售行为,被告的许诺销售行为是为了成为贝源公司的代理人的事实;
原告对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能否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在后分析。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用信息2份,用以证明贝源电器厂于2019年2月27日核准注销,贝源公司于同日成立的事实;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朱益果于2017年5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黑头毛孔清洁仪”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3017××××.8,专利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形状;
最能反映设计要点的图片是立体图;
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清洁皮肤毛孔的仪器。
2019年6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贝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贝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方式是独占实施许可,使用费以提成方式计算:即被许可每销售一件使用专利的产品,须向许可方支付提成费人民币1元,于每年年底结算。
贝源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成立,贝源电器厂于同日注销,后者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前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消病。
原告自述2018年6月其已许可贝源电器厂实施涉案专利。
2019年4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30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www.ningbobeauty.com网站浏览,并保存了数份网页截图,截图显示,该网页中“关于标帝”栏目下,载明“电话:8657488126412”“地址:中国浙江宁波市余姚经济开发区”。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827号公证书。
同年5月5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网站,在“供应商”项下搜索“NINGBOBEAUTYELETRICAPPLIANCECO,LIMITED”,进一步浏览该网店并保存了数份网页截图。
截图显示:网店首页标示了被告公司名称及“biaodi”字样,联系方式包括手机、座机、传真、电子邮件等,在“联系信息”页面载明的电话为008657488126412;
在“公司简介”项下有标注被告公司中、英文名称的视频,并载明该公司的业务类型为制造商、贸易公司,介绍了生产设备的详细情况、生产流水线、工厂信息、研发能力、证书、奖项认证等信息;
搜索“去黑头”有三款产品。
点击第一个产品链接,显示有产品图片7张(包括正面中间部位为橙色的图片2张,正面中间部位为紫色的图片5张,二者仅中间颜色有差异,系各个角度展示图片);
产品名称为“最佳专业面部超声波鼻头粉刺提取器工具美容电动毛孔黑头去除真空”;
2-12件9.99美元、13-99件8.99美元、100-1000件7.99美元、大于等于1001件6.5美元;
定制选项有定制徽标、定制包装,最小订购量均为1000件;
在产品概览项下标明品牌为“Biaodi”,颜色为“白色或定制”;
在公司信息项下记载“我们生产许多美容以及个护产品,包括香薰、声波牙刷、声波面部清洁仪等”;
在常见问题项下就“您的产品有什么优势”回复“5.我们是制造商。
我们在中国有两家工厂。
经过这些年的努力,我们的年产值每年都在增加。
原材料厂为我们提供的成本优惠于其他工厂,所以我们可以为您提供极具竞争力的出厂价”;
交易记录为1笔,买方为“u**”,来自中国大陆,交易数量1套,交易日期2019年1月26日。
点击第二个产品链接,显示有产品图片6张(其中包括正面中间部位为橙色的图片2张,正面中间部位为紫色的图片2张,正面中间部位为绿色的图片1张,三者仅中间颜色有差异,与前述链接产品外形相同);
产品名称为“CE/ROHS证书真空除黑头粉刺剂5级强度黑头去除真空”;
在产品概览项下标明品牌为“定制/Biaodi”,颜色为“5色选择或定制”;
其他产品信息与前述链接中的描述大致相同,在吸头数量和电池容量上有所区别;
公司信息项下内容与前述链接相同。
点击第三个产品链接,显示有产品图片6张【其中包括正面中间部位为橙色的图片2张,正面中间部位为紫色的图片2张,正面中间部位为白色的图片1张,三者仅中间颜色有差异(白色仪器的吸头颜色亦有差异),与前述两链接产品外形相同】,产品名称为“面部鼻子去黑头仪真空美容器具”,其他信息与第一个链接基本相同。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828号公证书。
2019年5月5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在“供应商”项下搜索“XIAMENBEAUTYELETRICAPPLIANCECO,LTD”,进一步浏览该网店并保存了数份网页截图。
截图显示:网店首页标示了“厦门标迪电器有限公司”及“biaodi”字样,联系方式包括手机、Skype、电子邮件等,其中的电子邮件地址后缀与(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828号公证书中该网店公布的邮件地址后缀相同,均为@ningbobeauty.com;
在“公司简介”项下载明业务类型为制造商、贸易公司、代理;
搜索“去黑头”有6个产品。
点击第一个产品链接,有产品图片4张(与前述公证书中的链接产品外形相同,正面中间部位为橙色);
产品名称为“2019最佳专业毛孔清洁仪超声波祛痘电真空吸鼻子美容仪电真空吸黑头粉刺仪”;
2-12件9.99美元、13-99件8.99美元、100-1000件7.99美元、大于等于1001件6.5美元;
定制选项有定制徽标、定制包装,最小订购量均为1000件;
在产品详情项下标明品牌为“Biaodi”,颜色为白色,详情展示图片中有正面中间部位为紫色的仪器;
在“公司信息”项下介绍了厦门标迪公司,在“常见问题解答”中记载“更多问题,请尽快与我们联系,具体信息包括NINGBOBEAUTYELETRICAPPLIANCECO,LTD,地址为中国宁波余姚经济开发区,厦门标迪公司,地址为中国厦门……,电话、传真及电子邮箱与(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828号公证书中该网店公布的上述信息均有相同”;
交易记录为1笔,买方为“m**”,来自墨西哥,交易数量20件,交易日期2019年3月4日。
点击第四个产品链接,有产品图片6张(与前述链接产品外形相同,正面中间部位为银色,首页大图左上角有“biaodi”字样),产品名称为“(BD1528)真空吸引紧致皮肤去黑头面部毛孔清洁仪”,1000-4999件12美元、大于等于5000件8.6美元,在产品详情项下标明品牌为“OEM/ODM”。
该网店中还有多款“biaodi”商标的其他产品。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829号公证书。
2019年5月10日,在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操作该处计算机,进入××,在“供应商”项下搜索“NINGBOZHUOLONGAUTOAPPLIANCECO,LTD”,进一步浏览该网店并保存了数份网页截图。
截图显示:在“公司简介”项下载明业务类型为贸易公司;
搜索“去黑头”有1个产品。
点击该产品链接,有产品图片5张(与前述公证书中的链接产品外形相同,正面中间部位为橙色的2张,正面中间部位为紫色的3张);
产品名称为“专业面部超声鼻子痘痘粉刺去除工具黑头真空去除器毛孔美容仪”;
2-11件9.99美元、12-99件8.99美元、100-999件7.99美元、大于等于1000件6.5美元;
定制选项有定制徽标、定制包装,最小订购量均为1000件;
在产品详情项下标明品牌为“Biaodi”,颜色为“白色或定制”;
在公司介绍项下载明了被告宁波标帝公司的图片及介绍文字。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830号公证书。
被告称厦门标迪公司、宁波卓龙公司系其合作方,其放到网上的销售产品链接两公司也会同步跟进展示。
被告宁波标帝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气动工具、空气压缩机、气泵、喷枪、喷笔、喷雾器、电动工具、化妆盒、美容仪器、灯具、家用电器、加湿器、电子产品、电子元器件的研发、设计、制造、加工、销售;
五金件、塑料制品、电器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
自营和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biaodi”商标由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申请,并于2019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
李祥锦既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亦系厦门标迪公司的股东。
2019年7月1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祥锦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李祥锦手机中与贝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消病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手机中与朱消病的QQ聊天记录进行截图保存,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浙甬天证民字第3952号、第3953号公证书。
第3952号公证书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朱消病与李祥锦于2018年12月13日加为微信好友后,当日,朱消病向李祥锦发送了多张产品图片(包括一款黑头毛孔清洁仪,外形与前述公证书中的一致,正面中间部位为紫色,下部有“beurer”商标),李祥锦表示“有机会一起合作”“有需要再联系你”。
第3953号公证书中的QQ记录显示,QQ用户“Dorin”以宁波卓龙公司员工的名义与朱消病进行产品询价、商谈,朱消病曾于2018年6月7日向其寄送过黑头毛孔清洁仪一个(外形与前述公证书中的一致,正面中间部位为银色,机身无商标),双方有就此付费的对话。
涉案外观设计系一黑头毛孔清洁仪,机身整体呈圆柱形长条状,从主视图及立体图看,圆柱体底部比上部直径略宽,左右对称,圆柱体顶部有一切面,切面处接有一锥形中空吸嘴,机身上部有一长方形显示屏及三个排列成倒三角形的按键,上排两个按键呈对称的半椭圆形,下排一个按键为圆形,围绕显示屏及按键区域形成流线型正面中间部位;
从俯视图看,整体呈圆形,前段支出一锥形吸嘴,左右对称结构;
左、右视图呈现镜像,从左视图看,机身上部约六分之一处略微向前弯折,弯折部分顶端有一切面,切面处接有一锥形吸嘴。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及案外人上述网页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ZL20173017××××.8、名称为“黑头毛孔清洁仪”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已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首先,在阿里巴巴国际网站上,在以被告名义以及以案外人厦门标迪公司、宁波卓龙公司名义开设的网店中,公示的公司信息均包含被告公司的名称、联系方式、简介及属于被告享有的注册商标“biaodi”,在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项下的商标亦包括“biaodi”,且被告认可其与厦门标迪公司、宁波卓龙公司系合作方,被告放到网上的销售产品链接两公司也会同步跟进,应当认定指示了商品的来源,即三网店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源于被告;
再加上被告与厦门标迪公司的关联关系、其自述与宁波卓龙公司有业务关联性系以该公司名义与贝源电器厂接洽,且在提供证据时将以宁波卓龙公司名义交流的人员称为己方员工,可以进一步认定被告与厦门标迪公司、宁波卓龙公司均有共同销售、许诺销售的意思联络。
其次,从现有证据看来,不论是从朱消病和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祥锦,还是从朱消病与QQ用户“Dorin”的聊天内容分析,均不能得出双方已经明确达成合作意向或代理关系的结论,不足以认定被告在网上许诺销售的行为获得了原告或原告涉案专利的被授权许可方的许可。
即便考虑到宁波卓龙公司曾从贝源电器厂获取了1个涉案产品,在双方没有明确达成代理关系或已有大量销售的情形下,被告在三网店上不限数量的许诺销售行为亦不合法。
再次,从销售记录看来,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名义的网店中有1件成交,在厦门标迪公司名义的网店中有20件成交,即便考虑样品销售的情形,也大大超出了宁波卓龙公司获取的数量,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或应属于专利权用尽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表明被告的销售情况,被告关于销售记录系刷单营销的辩称并无证据证明,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如“销售记录项下的产品并非被诉侵权产品”,故应当认定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后,从三网店中具体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中的信息看来,其提供的产品颜色包括5种,且还可以定制颜色、品牌和包装,网店中有关于生产能力、规模等的描述,被告的经营范围中也包括“美容仪器的研发、设计、制造、加工、销售”,再加上被告未就已销售产品(或多出的20件被诉产品)提供来源证据,本院综合上述情况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此,原告关于被告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销毁侵权模具和库存产品、半成品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生产经营规模;
3.被诉侵权产品售价;
4.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5.原告为本案进行了公证、聘请了律师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标帝气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朱益果专利号为ZL201730178823.8、名称为“黑头毛孔清洁仪”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标帝气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朱益果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朱益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16820元,由原告朱益果负担7989元,被告宁波标帝气动工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廖次艳 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亚飞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