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669号 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西城玉桂路6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施志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军,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佩,浙江双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连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太湖路27号1幢(18)。
法定代表人:朱子敬。
被告:江苏中泓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经济开发区飞驰大道22号(18)。
法定代表人:吴良行。
被告:无锡市上锻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西漳社区。
法定代表人:孙雪军。
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连扣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中泓铝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上锻机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将其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司贝宁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