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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92民初512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92民初512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张利利,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经营场所龙口开发区。

经营者:钟藤嘉,男,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系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庆,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

系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从业人员。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洗化)与被告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以下简称新一佳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洗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彬、被告新一佳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欢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洗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好太太”系纳利鑫洗化的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新一佳商场经营的洗衣液,未经纳利鑫洗化许可,使用与纳利鑫洗化“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被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应当知晓“好太太”商标归属于原告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新一佳商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致使纳利鑫洗化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新一佳商场辩称,1.纳利鑫洗化是故意、恶性起诉,扰乱正常的经营;

2.购物小票是我商场打印的,但是案涉商品洗衣液我方没见过,不是我们商场的。

不同意纳利鑫洗化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纳利鑫洗化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8日,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纳利鑫洗化受让取得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纳利鑫洗化,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2013年12月,纳利鑫洗化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2016年7月1日,纳利鑫洗化委托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纳利鑫洗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等,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月3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2017年6月30日出具的(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75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12017年1月17日,跟随邹晓伟到烟台××开发区海岱镇××北、龙水路西××一佳商场(新一佳商城),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

邹晓伟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16元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等商品。

现场取得商户名称新一佳商场的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为新一佳的银联POS签购单一张及加盖“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六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公证人员任某、韩某3邹晓伟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之后,经公证人员任某、韩某4督,邹晓伟对所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并对所有物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5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邹晓伟保管。

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票据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原件保存于本公证处;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据实拍摄,与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相符;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经查,购物小票上载明被诉侵权洗衣液价格为每桶16元。

纳利鑫洗化在本案中主张的被诉侵权商品洗衣液为上述公证封存实物。

本院在确认封条完整的情况下当庭拆封,封存袋内为正面印有“好太太强效洗衣液”,其中“好太太”三字位于“强效洗衣液”五字之上,字体明显较大;

背面印有“美娇净TM洗衣液”,生产商为增益化妆品有限公司,产地为临沂市河东区工业园。

另查明,被告新一佳商场注册于2017年6月1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服装、针织、鞋、工艺品、礼品、化妆品、洗涤用品、蔬菜、水果、土杂品(不含烟花爆竹)、小家电、厨房用具、文体用品、玩具*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材料、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纳利鑫洗化依法享有案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以保护。

本案中,纳利鑫洗化对案涉洗衣液的购买、付款和封存均系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进行,公证书结果真实可信,足以证明新一佳商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将新一佳商场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纳利鑫洗化享有的注册商标“好太太”进行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印有“好太太强效洗衣液”字样,“好太太”字样字体较大,突出使用,与纳利鑫洗化享有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商标中“好太太”字样,读音、含义、排列顺序基本一致,能够认定对“好太太”是一种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商品虽为洗衣液,但其与纳利鑫洗化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属于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好太太”字样,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纳利鑫洗化冠以“好太太”商标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新一佳商场未经纳利鑫洗化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纳利鑫洗化享有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纳利鑫洗化无直接证据证明因新一佳商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新一佳商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润数额,故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认定新一佳商场赔偿纳利鑫洗化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纳利鑫洗化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新一佳商场的侵权行为导致纳利鑫洗化商誉遭受侵害,纳利鑫洗化请求新一佳商场在《烟台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龙口市经济开发区新一佳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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