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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703民初8111号
案件名称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门市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门市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703民初8111号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民生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F。

法定代表人:黄文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真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门市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双合镇华中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6A。

法定代表人:傅灯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聪,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嘉惠,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公司)诉被告江门市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祥公司)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星河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真萍,被告翰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聪、高嘉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河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翰祥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不再使用星河湾公司文字商标或与星河湾公司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与商标;

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

立即向当地政府地名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或)地名,不再包含“星河湾”文字;

二、判令翰祥公司赔偿星河湾公司经济损失及星河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差旅费、调查费、起诉人工费用等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三、判令翰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诉讼费用。

星河湾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一、“星河湾”为星河湾公司所有的具有极强独创性和鲜明显著性的商标、商号、楼盘名称。

星河湾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5日,为星河湾集团(前身:宏宇集团)旗下公司,被广州市政府评为“广州市首批认定总部企业”。

2002年9月28日及2003年9月21日,星河湾公司分别取得注册号1946396和注册号1948763“星河湾”商标。

星河湾集团旗下各公司已经在广州、北京、上海、沈阳、太原、西安、青岛、成都、鄂尔多斯、澳门、汕尾等地建有名为“星河湾”的知名楼盘,同时使用“星河湾”商标。

二、翰祥公司未经星河湾公司许可,在其涉及同业竞争的房地产项目上擅自使用“星河湾”商标的侵权事实。

星河湾公司于2019年5月发现翰祥公司在鹤山市××镇河滨东路开发并销售名称为“星河湾”项目的楼盘,翰祥公司未经星河湾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了星河湾公司“星河湾”注册商标。

2019年5月30日,星河湾公司代理人及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人员到翰祥公司销售中心。

翰祥公司楼盘现场销售中心建筑外立面及室内多处载有并突出显示“星河湾”字样的招牌、宣传画框、沙盘、户型介绍、牌匾等,进行该项目的宣传。

经询问楼盘情况,翰祥公司接待人员自称“星河湾”,并给星河湾公司及公证人员相某楼资料及接受诚意金预订文书表格。

翰祥公司售楼部所展示的多份宣传材料及展板等写明该楼盘开发商为翰祥公司。

鉴于此,公证人员进行拍照固定证据。

证据显示涉案“星河湾”楼盘是翰祥公司开发经营的楼盘项目,使用了与星河湾公司的1946396、1948763号商标相同的文字商标。

三、翰祥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同为房地产经营者的翰祥公司的上述行为,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规定,侵犯了星河湾公司的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四、星河湾公司因翰祥公司商标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至少达人民币15万元,翰祥公司应予以赔偿。

翰祥公司侵权规模较大,其不法侵害远远超过15万元人民币是显而易见的事实。

星河湾公司因此提起诉讼,诉求如上。

星河湾公司为其起诉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946396号“星河湾StarRiver”商标证及续展证明,证据2.1948763号“星河湾StarRiver”商标证及续展证明,共同证明星河湾公司为商标持有人;

证据3.销售现场宣传资料(公证书附件),证据4.楼盘现场保全行为公证书,共同证明翰祥公司销售现场的侵权情况,翰祥公司的商标侵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主观故意。

翰祥公司答辩认为,星河湾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星河湾”商标注册仅限于服务类别,保护范畴不能覆盖翰祥公司的房地产商品。

星河湾公司经核准受让的第1946396号和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星河湾公司在商标注册的有效期内对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第36、37类服务范围依法享有商标权。

但根据《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注释说明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函(2003)32号《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函》规定可知,星河湾公司的两项服务商标实际上限于建造、销售、出租、管理等不动产服务活动,不包括开发项目本身,开发项目名称或楼盘名称本身并不属于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

故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或楼盘名称与房地产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下,并不当然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星河湾公司取得注册的服务商标与星河湾公司开发销售的楼盘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星河湾公司注册的服务商标的保护范围并不延及楼盘本身。

同时,星河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星河湾”的服务商标属于驰名商标或具有显著性,其知名度足以达到禁止他人在商标局核定范围之外使用其相同或近似文字的程度,不能跨类别保护。

因此,翰祥公司的楼盘名称或项目名称上使用“星河湾花苑”并不侵犯星河湾公司关于“星河湾”的商标权。

二、翰祥公司使用“星河湾”作为地理标识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翰祥公司开发小区前曾征询鹤山市地名委员会意见,该委员会批复同意小区标准地名为“星河湾花苑”,并按照国家标准设置地名标志,翰祥公司在其开发的商品房“星河湾花苑”的宣传销售中已经明示了其作为楼盘开发商的身份,其指向的是翰祥公司开发的项目或楼盘的名称或是指明该楼盘的地理位置,并非以区分服务来源为目的,客观上相关公众也不会认为是商标,不至引起混淆误认,仍属于合理、正当使用。

翰祥公司对“星河湾”文字的使用目的是指示其楼盘或项目的地理位置,系该楼盘或项目作为商品自然属性的需要,属于地名意义上的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与星河湾公司行使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未产生冲突。

因此,应当认为翰祥公司对“星河湾”的使用未超出合理的使用范围。

三、翰祥公司对“星河湾”的使用并不足以造成公众在认知上产生混淆。

星河湾公司开发销售的“星河湾”楼盘主要位于广州市,相关的服务行为也主要发生在广州市,与江门市在地理位置上存有较大差距,即使考虑“星河湾”楼盘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该知名度也会有地域限制,不足以使公众产生星河湾公司开发销售的“星河湾”和翰祥公司开发销售的“星河湾花苑”可能会存在特定联系的误解。

此外,翰祥公司使用的“星河湾”与星河湾公司“星河湾”注册商标在书写上亦不相同,存在较大区别。

因此,翰祥公司将“星河湾花苑”作为楼盘名称或项目名称的行为,不具有侵害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意图,且客观上不会造成购房者对服务来源的混淆,不会导致购房者误认是星河湾公司在提供相关服务的而产生误购结果。

四、“星河湾花苑”是小区地名,已经在多个政府部门备案,且得到当地居民的认可,若改名将损害公共信赖利益。

五、星河湾公司诉请赔偿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星河湾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经济损失或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星河湾公司提出的赔偿主张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请求驳回星河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翰祥公司为其答辩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1.鹤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文件(鹤地办【2018】6号),证明2018年4月2日,鹤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翰祥公司将位于双合镇的商住小区命名为“星河湾花苑”,因此,“星河湾花苑”指示的是该小区的地理位置和名称;

证据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07842018003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40784201800304号),证明2018年6月26日,翰祥公司的“星河湾花苑”项目获得鹤山市城乡规划局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项目用地获得行政许可;

证据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4078420180033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440784201800337号),证明2018年6月26日,翰祥公司的“星河湾花苑”项目获得鹤山市城乡规划局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项目用地获得行政许可;

证据4.鹤山市建设项目工程登记号证明书,证明2018年7月11日,翰祥公司获得由鹤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和造价管理站出具的项目名称为“星河湾花苑”的鹤山市建设项目工程登记号证明书;

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78420180912010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440784201812170101),证明:(1)2018年9月12日,翰祥公司“星河湾花苑”项目的1至3号楼获得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工程正式获得施工许可,项目开始进行施工。

(2)2018年12月17日,翰祥公司的“星河湾花苑”项目的4至7号楼获得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该项目工程正式获得施工许可,项目开始进行施工;

证据6.广东省鹤山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鹤预许字第20190088号),证明2019年8月16日,翰祥公司“星河湾花苑”项目的1至3号楼获得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广东省鹤山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该项目获得预售许可,开始向公众予以发售。

经审理查明:广州宏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富公司)于2002年9月28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46396号“星河湾+StarRiver+图案”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6类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等。

2003年9月21日,宏富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48763号“星河湾+StarRiver+图案”组合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查核、建筑信息、建筑等。

2008年7月14日,宏富公司将上述两个注册商标转让给星河湾公司。

经续展注册,其中,第1946396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第1948763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0日。

2019年5月30日,星河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真萍向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周旭与星河湾公司委托代理人真萍来到广东省××××前路的双合镇人民政府对面的标有“星河湾”字样招牌楼盘销售中心,进入上述销售中心,公证人员将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华为P30PRO手机交给真萍进行了以下的证据保全:真萍对销售中心内的相关情景、摆放的相关物品及销售中心周围的情景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共十六张。

在上述过程中,真萍从上述销售中心取得宣传资料五份及名片一张。

上述拍照所用的手机在拍照行为结束后立即由公证人员收回保存,公证书所附照片共34张。

2019年6月5日,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江江门第16580号公证书证实上述情况属实。

相关照片显示上述楼盘销售中心建筑外观用较大招牌突出使用“星河湾”文字标识,销售中心内部前台后背景墙用较大字体突出使用“星河湾”文字标识,销售中心规划图、沙盘、宣传资料、广告牌、名片等多处使用“星河湾”文字标识,相关资料显示该项目开发商为翰祥公司。

2018年4月2日,鹤山市地名委员会批复同意翰祥公司开发的位于双合镇东至华康路,南至金钩河,西至合盛轩,北至旅游文化广场用地面积12033.12平方米的商住小区命名:星河湾花苑。

2018年6月,翰祥公司向鹤山市城乡规划局申报星河湾花苑1-7#楼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8年9月,翰祥公司向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星河湾花苑1-7#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9年8月,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翰祥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另查,星河湾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6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14亿多元,经营范围: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业(具体经营范围以审批机关核定的为准)。

翰祥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

庭审中,星河湾公司陈述案涉两注册商标非驰名商标,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及广州市著名商标称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星河湾公司经过受让取得了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StarRiver+图案”组合商标专用权,该两商标经续展尚在有效期内,星河湾公司对以上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其依法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形下将“星河湾+StarRiver+图案”组合商标标识使用于商标注册类别所指明的商品或服务。

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翰祥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侵害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如翰祥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相关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和承担。

一、关于翰祥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侵害星河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1.商标侵权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故认定翰祥公司案涉行为是否侵犯星河湾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考量以下因素:1.翰祥公司使用“星河湾”标识的行为与第1946396号、1948763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或商标近似;

2.使用范围与案涉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否类似;

3.翰祥公司使用“星河湾”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4.“星河湾”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首先,案涉第19463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中介等,第19487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工程进度核查、建筑信息、建筑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品房”如何确定类别问题的复函(商标函[2003]32号)批复规定“在‘商品房’建筑、销售等环节中,建造永久性建筑的服务属于37类,以‘商品房建造’申报;

出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36类,以‘商品房销售服务’申报”,值得注意的是,在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时,《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是参考标准,而且并非判断类似的唯一参考标准。

对于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没有规范名称的商品,在判断其与某些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时,不宜局限于类别,而应以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作综合判断,具体包括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以及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确定是否类似或相关。

本案中,翰祥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其案涉建造和销售商品房的行为,与星河湾公司持有的案涉两“星河湾”组合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服务等类别高度相似和关联。

因此,翰祥公司关于“星河湾”商标仅限于服务类别,保护范畴不能覆盖房地产商品的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翰祥公司向鹤山市地名委员会申报的“星河湾花苑”的楼盘名称突出使用了“星河湾”字样,与星河湾公司案涉两注册商标中文文字部分读音、汉字完全相同,仅字体有所改变,“星河湾”属于臆造词语,经过星河湾公司宣传和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星河湾”三字作为案涉两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具有显著性。

而“星河湾花苑”文字标识的组合中,“花苑”两字一般是住宅区的通用名称,不具有识别性。

并且,星河湾公司在全国多个城市陆续开发“星河湾”系列房地产楼盘,案涉两商标也曾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翰祥公司将开发的楼盘命名为“星河湾花苑”以及在销售中心、宣传资料、广告牌等处使用“星河湾”标识等行为,是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会使得相关公众误认该商住小区与星河湾公司开发的“星河湾”系列楼盘存在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近似使用行为。

因此,翰祥公司将其开发建设位于鹤山市××镇的商住小区命名为“星河湾花苑”以及在销售中心、宣传资料、广告牌等处使用“星河湾”标识等行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均构成了商标侵权。

2.不正当竞争的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星河湾公司旗下公司在全国多个城市开发名为“星河湾”楼盘,翰祥公司同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公司,其将星河湾公司案涉注册商标中中文显著部分“星河湾”标识使用在其开发建设的楼盘名称,并且用于对外宣传,足以引人误认为该楼盘与星河湾公司开发建设的楼盘存在特点联系,造成市场混淆,翰祥公司的行为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3.关于翰祥公司抗辩认为“星河湾花苑”是小区地名,已在多个部门登记备案,且得到当地居民认可,若改名会损害公众利益的问题。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翰祥公司开发的案涉“星河湾花苑”楼盘尚在施工建造阶段,至庭审之日,侵权事实仍在持续状态。

其次,综合案涉楼盘2019年8月才取得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该楼盘的相关业主对该楼盘名称所带来的信赖利益程度较低。

再次,商标法规定的相关公众,不能仅仅局限于该楼盘的业主或者楼盘周边居民,而是面对全国的广大消费者,依据“两权相害取其轻”的法律原则,现时判决翰祥公司更改楼盘名称,一方面可以停止侵权行为,维护星河湾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不会导致公众利益受到更大的损害,可以将造成的市场混淆降到最低。

因此,翰祥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翰祥公司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翰祥公司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应承担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星河湾公司请求:翰祥公司不再使用星河湾公司文字商标或与星河湾公司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与商标;

销毁涉案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

向当地政府地名或建筑名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或)地名,不再包含“星河湾”文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适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因星河湾公司的举证情况不足以认定翰祥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情况,也不足以认定星河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故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数额的损失,应考虑以下情况:翰祥公司主观“傍名牌”的过错程度;

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范围;

星河湾公司确实因维权发生的合理支出。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翰祥公司赔偿星河湾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合共8万元。

对星河湾公司诉请中超过8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享有第1946396号、第1948763号“星河湾+StarRiver+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江门市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使用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文字商标或与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近似的楼盘名称与商标;

销毁涉案涉及“星河湾”文字的宣传资料、拆除涉及“星河湾”文字的招牌、标识等;

向鹤山市地名管理部门、规划管理部门、建筑管理部门等申请变更其建筑名称和地名,不再包含“星河湾”文字。

以上各项停止侵权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江门市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江门市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星河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被告江门市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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