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民初437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信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城郊区钱庄子村。
法定代表人:李广信,执行董事。
被告:长春华夏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小城物流园18栋。
法定代表人:李广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昌黎县信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牌公司)、长春华夏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牌公司、华夏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1658986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第7859361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召回全部侵权商品;2.判令二被告在成都商报、华西都市报、成都晚报、四川日报上发布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生产、销售侵权商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7万元,上述金额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1658986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第7859361号、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经原告长期连续使用和推广,上述商标在国内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信牌公司和华夏神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粮公司撤回判令二被告召回被控侵权商品和在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及对第1671555号、第1658986号商标的权利主张。
信牌公司、华夏神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商标权属的情况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70855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2002年1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04年11月12日出具批复,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即本案中的第70855号“”图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长城葡萄酒被作为“一带一路”国际合作高峰论坛的官方指定用品,2016年长城系列葡萄酒被指定为G20杭州峰会指定商品。
2017年长城桑干荣获布鲁塞尔金奖;
2017年长城五星干红荣获布鲁塞尔银奖;
2016年长城获伦敦国际挑战赛的IWC奖;
2016年长城桑干获布鲁塞尔金奖;
2016年长城海岸葡园获布鲁塞尔银奖;
2016年长城五星干红获布鲁塞尔银奖。
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2005年8月3日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变更为中粮公司。
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等。
2008年4月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
“华夏大酒窖(2011)”获得2017年第八届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金奖及2018年布鲁塞尔国际评酒会银奖;
“华夏长城(2010)”获得2018年布鲁塞尔北京评酒会银奖;
“华夏酒庄(2009)”获得2017年第八届亚洲葡萄酒质量大赛金奖。
2010年12月21日,中粮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7859363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
2011年1月7日,中粮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授权取得了第7859361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
二、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10月31日,中粮公司代理人屠星源与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刘某、公证人员何某到成都市双流区标有“福乐家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标有“华夏神精选级干红”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购买环境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0425号公证书。
“华夏神精选级干红”(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瓶贴(见附图一)中下部有由城楼、烽火台、山峰和城墙组成的图案。
在整体图案的上方从上到下依次有“HUAXIASHEN”“华夏神精选级干红”字样,图案下方有“金色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字样。
背面瓶贴上方偏左角落有一“华夏神”文字商标,该商标为白色方形底纹上以红色字体扇形分布“华夏神”三个汉字,汉字下方以同色标明“HUAXIASHEN”字母。
背面瓶贴上方有“华夏神精选级干红”的汉字,下方标明“出品:河北沙城金色沙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信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厂址:河北昌黎东环路黄金海岸路”,瓶贴最下方有一编码为“6937980400350”的条形码。
三、其他事实 被控侵权商品背面瓶贴左上方“华夏神”文字商标于2000年11月核准注册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号为1470490,权利人为华夏神公司,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目前商标局网站上显示的商标状态为因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处于失效状态。
中粮公司因本案和其他关联案件支出公证费共计500元,在本案中请求分摊公证费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70425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72号公证书、(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730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6148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6013号公证书,“华夏神精选级干红”实物、荣誉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为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现均处于有效状态,中粮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信牌公司、华夏神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3.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是否侵害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权利商标注册的商品类别中均包含有葡萄酒,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也是葡萄酒,两者属于相同的商品,因此判断被控标识是否侵权取决于其和权利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瓶贴的图案部分与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商标均构成近似,侵害了其商标权。
就70855号“”商标而言,该商标由“群山、城楼、城墙”图案加图案上方“长城牌”中文和图案下方“greatwallbrand”英文组成,其中中文“长城牌”为该商标的呼叫部分,中文加图案为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
被控侵权图案标识由城楼、烽火台、城墙、群山构成,表现的也是由城墙连接烽火台和城楼在群山间分布的景象,两者图案元素一致,虽然两者城墙连接烽火台的走势有所区别,但考虑到中粮公司在对第70855号“”商标的长期使用及宣传过程中,使得该商标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该商标的呼叫名称“长城”以及代表长城的经典图形和概念在葡萄酒行业内已经和中粮公司提供的长城葡萄酒商品产生了直接的联系,被控侵权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
就第3244778号商标而言,权利商标展示的是城墙连接烽火台在群山间分布的情形,被控侵权图案标识展示的是城墙连接烽火台和城楼在群山间分布的情形,两者基本元素一致,虽然在城墙走势上有所区别,但是两者展示的景色和长城经典景色十分相似。
如前所述,长城经典图形和概念在葡萄酒行业内已经和中粮公司提供的长城葡萄酒商品产生了直接的联系,因此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很难注意到两者的区别,对于中粮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中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瓶贴上“HUAXIASHEN”标识和其第7859361号商标构成近似。
两者都是英文字母大写从左至右排列,其中被控侵权标识前半部分“HUAXIA”和权利商标完全一致,鉴于中粮公司在华夏系列葡萄酒商品中对“HUAXIA”商标的持续使用,使得“HUAXIA”具有较强的显著性,“HUAXIASHEN”前半部分和“HUAXIA”读音和字母相同,具有更强的识别性,因此本院对于中粮公司认为两者构成近似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粮公司还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正面瓶贴和背面瓶贴中的“华夏神精选级干红”中“华夏神”和其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商标构成近似。
如前所述因中粮公司的使用,“华夏”二字在葡萄酒商品上具有较强的识别性,因此“华夏神”的主要识别部分为“华夏”,和第7859363号商标相同,和第4443289号商标除了繁简字体的区别外读音、含义完全一致,因此对于中粮公司认为该标识和其两枚权利商标构成近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信牌公司、华夏神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中粮公司认为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背面标注生产商为信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经扫描商品上的条形码指向的公司是信牌公司,信牌公司和标注为信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的生产商名称上只差了一个昌黎县,可以证明二者系同一主体,故信牌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在商品上标注生产企业名称不仅是国家对于商品包装的强制性要求,也是生产企业依据自身商品开展经营、参与市场竞争的基本需求,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依据商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确定生产者并无不当。
本案中标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的生产商信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从字号、公司经营范围及公司责任形式均和被告信牌公司一致,厂址河北昌黎也和信牌公司全称中的地名“昌黎”一致;
鉴于信牌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中粮公司关于信牌公司生产、销售了“华夏神精选级干红”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粮公司还主张因被控侵权商品背面瓶贴左上方使用的“华夏神”商标所有权人为华夏神公司,因此华夏神公司参与了“华夏神精选级干红”葡萄酒的生产和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商标目前处于失效状态,因此对于该失效的注册商标的使用主体不能当然地推定为原权利人华夏神公司,至于中粮公司认为因二被告法定代表人一致因此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
赔偿损失;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故对于中粮公司要求信牌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第7859361号商标的葡萄酒商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中粮集团要求信牌公司在报刊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本案为一般商标权侵权纠纷,原告中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信牌公司的行为对其在四川省或者成都市范围内造成了严重影响需要登报刊登声明予以消除,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就赔偿的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中粮公司未证明其损失也没有举证证明被告的获利,也无许可费可供参考,故对于赔偿金额由本院酌情确定。
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的维权方式、被告的销售范围等情况,酌情确定由信牌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中粮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昌黎县信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侵害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3号、第7859361号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昌黎县信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昌黎县信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30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昌黎县信牌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