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余一中与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920号
案件名称余一中与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一中;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余谈阵;江苏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920号原告:余一中,男,汉族,1966年1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会,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丽佳,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告:余谈阵,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第三人: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街道泰山路1号3幢。

法定代表人:陈大魁,董事长。

原告余一中与被告余谈阵、被告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世纪公司)、被告江苏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航天公司)、第三人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众大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余一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会、聂丽佳,被告余谈阵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银海世纪公司、被告江南航天公司、第三人浙江众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一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ZL201210352715.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为原告余一中和被告余谈阵共有;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余谈阵于2009年底即达成“塑封捆钞机项目”合作投资开发意向,前期原告与余谈阵共同参与技术研发。

2010年5月9日,由余谈阵出面与贠超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贠超接受委托,完成了捆钞机设计图纸及参考机的制作,而涉案专利正是以此时形成的技术方案为基础申请的。

2010年10月,原告与余谈阵共同出资设立被告银海世纪公司,银海世纪公司成立后即接手了该项目的全部后续工作。

后银海世纪公司委托被告江南航天公司在现有图纸及参考机基础上进行样机试制以及图纸完善,并相继研发试制成功三台样机。

2012年6月,银海世纪公司逐步开始批量生产人民币塑封包装机并展开销售。

其后,原告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得知,江南航天公司利用其与银海世纪公司的委托事项,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为原告和余谈阵共有的专利技术以三被告的名义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

后余谈阵、银海世纪公司将涉案专利以无形资产出资形式与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公司共同成立了第三人浙江众大公司。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中均确认了涉案专利权归属于原告与余谈阵共有,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余谈阵辩称:不同意原告余一中的诉讼请求。

贠超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原告没有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原告也没有为涉案专利的研发提供资金或其他物质条件,故原告不能取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海世纪公司、被告江南航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浙江众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余谈阵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贠超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

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塑封捆钞机研制项目。

2010年10月9日,银海世纪公司成立,股东为原告余一中和被告余谈阵。

2011年4月,银海世纪公司(甲方)与江南航天公司(乙方)签订《样机制造及图纸完善合同》,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全自动捆钞机样机制造和相关设计图纸完善工作。

余一中、余谈阵、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签订的《扩股协议书》载明:就塑封捆钞机项目,余一中、余谈阵于2009年底达成合作投资开发意向,并由余谈阵出面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贠超教授订立技术开发协议,余一中、余谈阵共同投资近40万元用于项目研制……2010年10月,余一中、余谈阵出资设立银海世纪公司,公司注册资金500万元,余一中实际出资300万元并持有公司60%股权,余谈阵实际出资200万元并持有公司40%股权。

公司成立后,接手了本项目的全部后续工作……2011年4月,公司与江南航天公司订立样机研制及图纸定型协议,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止,公司已经实际试制了三台样机等。

2012年9月20日,余谈阵、银海世纪公司、江南航天公司作为共同申请人,以“纸币塑封包装机及其包装方法”名称申请了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352715.4。

涉案专利于2014年4月16日获得授权。

2014年5月,涉案专利权发生转移,权利人由余谈阵、银海世纪公司、江南航天公司变更为浙江众大公司、江南航天公司。

2015年2月4日,(2015)高民(知)终字第31、32、33号案件的询问笔录载明:法庭询问“专利技术方案都是贠超开发的吗?

”余谈阵回复称“江南航空公司作了一些改进,最终方案都是贠超提出的”;

法庭询问“被上诉人明确一下,一审案号哪个是贠超开发的技术方案”,余谈阵回复称“9924、9925都是贠超教授设计的”。

余一中还向本院提交了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曦雨与贠超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除余谈阵外,余一中也参与了技术开发工作。

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以下事实:2011年3月7日,王继飞出具的收条内容的全文为:“今收北航贠超老师‘捆钞机三维、二维图纸’壹套,本套图纸原理及流程双方已确认,图纸未经甲方审定。

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经办:王继飞2011.3.7”。

2012年3月9日,江南航天公司(甲方)与银海世纪公司(乙方)签订了《战略合作框架协议》。

该协议约定“双方确认:本产品实施的第三方已有知识产权归第三方所有,由双方按照乙方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予以实施和保护。

除第三方知识产权以外,因本产品而产生的知识产权归乙方所有。

但考虑到甲方贡献,乙方同意在后续拟申请的专利中,将甲方列为共同专利权申请人并与甲方共同申报相关专利。

甲方确认,就与乙方共同申报的专利,甲方只享有相应名誉权且只能在以下范围内按以下方式使用:即在专利证书上署名,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申报科研成果或进行科研成果展示,作为甲方科研能力对外宣传,按乙方订货为乙方制造相关产品。

甲方亦确认,除上述名誉权及使用方式外,甲方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或以其他方式使用,亦不得对乙方进行任何限制或提出其他任何要求。

”在审理期间,法院向贠超进行询问。

贠超表示:2010年3、4月,余谈阵委托贠超进行涉案专利技术研发工作。

余谈阵多次向贠超支付研发费用。

2010年10月后,联系人变为王继飞。

2011年1月后,余谈阵就没有与贠超联系了。

委托研发时并没有银海世纪公司。

银海世纪公司初始工商备案登记股东为余一中、余谈阵,后变更登记为余一中、余谈阵、刘大庆、刘康美、王继飞五人。

《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临时股东会决议》载明:“应股东余谈阵提议,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25日在明苑酒店9000房召开临时股东会,股东余一中参加了5月24日会议,余谈阵、刘大庆、刘康美、王继飞参加了5月24日、25日会议。

会议就余一中起诉的专利权等案件进行了表决,余一中拒绝表决,其他股东一致通过如下决议:1、就余一中起诉涉及的相关专利,与会股东刘大庆、刘康美、王继飞、余谈阵确认:专利号为ZL2012103527154发明专利应为余谈阵、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和苏州江南航天机电有限公司(仅享有署名权)共有专利;

其他专利为余谈阵个人专利。

公司应按本决议委托律师应诉。

2、就余一中恶意诉讼损害公司利益行为,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

”余谈阵、王继飞、刘康美、刘大庆在该决议上签字,余一中未在该决议上签字。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述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根据余谈阵与余一中均签字确认的《扩股协议书》前言部分的约定,余一中与余谈阵于2009年底即达成“塑封捆钞机项目”合作投资开发意向,并由余谈阵出面与贠超订立技术开发协议,余一中、余谈阵共同投资用于项目研制。

2010年10月,余一中、余谈阵出资设立银海世纪公司,银海世纪公司成立后即接手了该项目的全部后续工作。

因此,应当认定由余谈阵出面与贠超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所完成的相关发明创造,是由余一中与余谈阵共同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

余一中与余谈阵在合作开发相关技术前,并未就由此产生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作出事先的约定。

虽然在贠超根据《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的委托完成相关的发明创造后,余一中与余谈阵签订的《扩股协议书》明确约定了银海世纪公司“成立后即接手了该项目的全部后续工作”,但是,“接受”后续工作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对该项目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扩股协议书》的上述约定不能视为是余一中与余谈阵就相关发明创造的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作出的约定。

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余一中与余谈阵就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此种情形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余一中与余谈阵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后续由此产生的专利权,由余一中和余谈阵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2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前述已查明,涉案专利就是根据贠超受托完成研发的技术而申请,再审审查期间余谈阵也明确陈述,其支付给贠超的相关开发费用是由其与余一中共同出资,且其与余一中存在合作委托贠超开发相关技术方案的意图。

基于此,本院认为,余谈阵与余一中有共同开发相关专利技术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上存在共同出资的行为,余谈阵与余一中也没有就专利权归属问题予以其他特别约定,故专利权归属于共同委托开发方所有,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归属于余谈阵与余一中共有并无不当。

余谈阵向本院提交了(2016)京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73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2015)高民(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贠超是涉案专利发明人。

余谈阵还提交了(2017)京73民初35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就同一专利起诉过专利确权后撤诉,再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等。

(2016)京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中起诉人要求撤销的相关内容仅是对涉案专利发明过程的描述,并没有对发明人的署名作出任何认定或者改变…”。

(2016)京73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至于已经生效的第33号判决系针对涉案专利权的权属所做出的判决,其中的相关内容仅是对涉案专利发明过程的描述,最终并没有对发明人的署名作出认定或者改变…”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银海世纪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扩股协议书》、调查笔录、《样机制造及图纸完善合同》、询问笔录、涉案专利信息、(2015)高民(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5)民申字第2828号民事裁定书、余谈阵提交的(2016)京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73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书、(2017)京73民初35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属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余一中曾针对涉案专利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专利确权诉讼,请求确认银海世纪公司为涉案专利权利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99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余一中的诉讼请求。

余一中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民(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了涉案专利是根据贠超接受委托而研究开发的“塑封捆钞机项目”基础上申请的。

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余一中与余谈阵就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应认定余一中与余谈阵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后续由此产生的专利权,由余一中与余谈阵共有。

余谈阵对上述认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申字第2828号民事裁定,认定余谈阵与余一中有共同开发相关专利技术的意思表示,并实际上存在共同出资的行为,余谈阵与余一中也没有就专利权归属问题予以其他特别约定,故专利权归属于共同委托开发方所有,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专利权归属于余谈阵与余一中共有并无不当。

由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由余一中与余谈阵共有的事实已经上述生效裁判所确认,余谈阵虽不认可,但其仅提交了(2016)京民初30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73民初25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余谈阵提交的裁判文书中仅载明(2015)高民(知)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未对涉案专利发明人的署名作出认定,该陈述不足以推翻前述生效裁判的认定,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可涉案专利在被授权后至专利权发生转让之间的期间内,原告余一中与被告余谈阵应为涉案专利的共有人,享有相关权利。

但由查明事实可知,涉案专利权于2014年5月发生转移,权利人已由余谈阵变更为浙江众大公司,并办理了变更登记。

有鉴于此,在上述转让行为未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余一中要求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为原告余一中和被告余谈阵共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一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元,由原告余一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