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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586特步诉李翠红侵害商标权纠纷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8586号
案件名称19-8586特步诉李翠红侵害商标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李翠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8586号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7号街坊9(C)号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33612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翠红,女,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李翠红、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特步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特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晓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红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翠红立即停止侵犯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李翠红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李翠红在《知识产权报》等全国媒体及拼多多平台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特步公司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

特步公司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

2011年6月,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特步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李翠红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步美斯”销售的鞋上突出使用与特步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造成市场混淆,李翠红的行为构成对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李翠红未作答辩。

特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2725号、852号、853号公证书各一份,以证明特步公司系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及特步品牌具有知名度;

2.(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李翠红侵害特步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李翠红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李翠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并结合特步公司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特步公司系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鞋、运动鞋、足球鞋、服装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11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特步公司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为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8年7月7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林瑶琴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在“拼多多”平台名称为“步美斯”的网店购买鞋子一双,寄送地址为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中银大厦25楼)。

网店页面显示该款鞋单独购买价格为60元,发起拼单价格为29.9元,已拼389件。

购买后,公证处收到一件快递。

2018年7月12日,林瑶琴在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现场打开了该快件(韵达快递,单号:3917400410657),公证员对该快件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交由林瑶琴保管。

2018年8月13日,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3029号公证书。

根据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步美斯”店铺信息查明,该店铺的经营者为李翠红。

另查明,特步公司为本案支出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费用60元。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鞋包装盒,鞋包装盒内有一双鞋子,鞋子侧面印制有“”标识。

本院认为,被控“”标识使用在鞋商品上,与特步公司第1497296号“”商标、第499023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构成同种商品。

被控“”标识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较,两者均由图形构成,“”标识以英文字母X为基础进行艺术修改,“”“”商标的撇由粗到细,被控侵权标识的撇亦是由粗到细,区别仅在于“”“”商标斜杠在前,被控侵权标识斜杠在后和被控侵权标识的撇边有重影。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控“”标识与特步公司的“”“”注册商标在构图元素、组合方式上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被控“”标识使用在鞋商品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以为系特步公司生产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特步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李翠红未经特步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特步公司“”“”商标近似标识的鞋商品,侵犯特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特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李翠红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或李翠红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特步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李翠红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特步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李翠红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关于特步公司要求李翠红在《知识产权报》等全国媒体及拼多多平台首页公开承认侵权事实、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本案判决已认定李翠红的侵权事实,并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李翠红侵权行为对特步公司造成的影响,对特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李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翠红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与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李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翠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李翠红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林春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javascript:void(0);?)第五十二条(?javascript:void(0);?)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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