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3民初93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吴炤君,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陕西广州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XX店,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XX街XX市场XX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303MA6XCECM8F。
经营者:徐友生,男,汉族,1970年XX月XX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江苏省兴化市XX乡XX村X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安丽,女,汉族,1971年3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同徐友生,系徐友生之妻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宝鸡市金台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被告宝鸡市金台区XX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安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成都市郫县(现改区为成都市郫都区)古称“郫”,地处成都平原中部,盛产水稻、辣椒等,尤以辣椒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
“郫县豆瓣”是烹饪川菜的必备调料,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销遍全国。
为加强行业管理,系统管理、推广郫县豆瓣商标,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社会团体法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商标。
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郫县人民政府多方筹措资金对郫县豆瓣大力宣传和推广。
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国内外经贸会和食品展,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提升品牌形象,设立郫县豆瓣产业链观光旅游基地,拓展产业升值空间。
“郫县豆瓣”品牌知名度一路飙升,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郫县豆瓣”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澳门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商标。
2016年品牌价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一直以来,“郫县豆瓣”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豆瓣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XX店辩称,涉案货品是一个食堂不开了,放在被告店里让代卖的,被告仅出售了这一瓶,这个食堂现在找不到了。
被告没有识别商标侵权的能力,已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权公证书两件。
证明目的:原告为“郫县豆瓣”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
2、“郫县豆瓣”驰名商标批复。
证明目的:“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产品销遍全国,品牌价值极高。
3、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证明目的:同证据2。
4、品牌价值评估通知。
证明目的:同证据2。
5、被告侵权公证书。
证明目的: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6、原告维权成本证据。
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花费的合理开支。
7、原告名称地址变更批复。
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XX店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并未侵权,原告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宝鸡市金台区XX店未提交证据。
经对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为: 对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以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0年4月21日,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第1388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后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6月7日国务院将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列入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19年3月1日经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批准,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更名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经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与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4月24日,来到位于宝鸡市金台区XX街XX市场一门头标有“小徐调料批发”的店铺外,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在店内购买了豆瓣酱一瓶,支付人民币12元,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份。
现场购买所得物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了封存,并交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保存。
2019年5月2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500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比对,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川汇蜀源”牌“郸县风味豆瓣”一瓶,瓶体正面中部印有“”字样,其中“郸县豆瓣”四字横向大幅排列,“风味”居中竖向排列且字体较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第一,涉案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字样,其中“郸县豆瓣”字体较大,属突出使用,有明显的提供识别功能,且“郸”字的印刷风格使其与“郫”字高度近似,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将“”误认为“”(郫县豆瓣),构成对原告第1388982号商标的侵权。
第二,涉案产品使用以上标识是在豆瓣酱产品上,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第三,从中国城市名称查询结果来看,并无名为“郸县”的行政区划,郸县仅为河南周口市下辖县XX城县的别名,涉案产品作为郫县巧蜀坊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使用了实际并不存在且与自身毫无关系的地名,明显不具有合理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实际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其次,被告仅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并非生产者,主观恶意较小,且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销售金额较低,原告应向生产、总经销该产品且在原告所在地附近的生产经销商优先主张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从源头上制止侵权,而不应舍近求远。
考虑到原告有借维权而追求赔偿利益之嫌,本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被告宝鸡市金台区XX店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故其的债务应由经营者徐友生个人财产承担。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金台区XX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宝鸡市金台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人民币5000元(含合理开支,由经营者徐友生以个人财产承担);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100元,被告宝鸡市金台区XX店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