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492号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垺西一海威路G-23之二。
法定代表人: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垺西一海威路46号之一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文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乐可多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下称无敌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4911.0)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乐可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无敌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可多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无敌虎公司侵犯了ZL201530264911.0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敌虎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无敌虎公司赔偿乐可多公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无敌虎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沈强于2015年7月22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名称为“拉手(F42吉象)”,专利号为ZL201530264911.0。
2016年5月23日,沈强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乐可多公司。
2018年9月,乐可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无敌虎公司所在的厂区销售展厅,取得无敌虎公司印刷使用的宣传册。
经对比,该宣传册上展示的产品中,型号为“BF2404-3大象”(红古铜色)、“BF2404-3大象”的两款产品的拉手与ZL201530264911.0专利中记载的外观特征完全相同,落入乐可多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无敌虎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乐可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乐可多公司的合法权益。
无敌虎公司答辩称,无敌虎公司仅在宣传册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但该宣传册是2017年印制,因排版和印刷效果不好没有大量印制,也没有用于公开宣传展示,且宣传册中的图片均来源于网络,不是无敌虎公司产品的真实展示,仅凭宣传册并不能证明无敌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宣传册中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不能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
即使认定无敌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乐可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也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沈强于2015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拉手(F42吉象)”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4911.0(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安装门上的拉手,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造型及图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2016年5月2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乐可多公司。
2018年9月26日,乐可多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乐可多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有“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建筑物内购买一批锁具,支付价款639元,并取得单号为SD18091600054《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销售订货单》一张、宣传册一本。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该批锁具中抽取八件锁具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机关就前述过程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7216号公证书。
乐可多公司支付公证费用3020元以及打印费512元。
乐可多公司就前述产品向本院提起针对无敌虎公司的1宗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和5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200号、(2019)粤73民初488号、489号、490号、491号、492号。
2018年12月7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乐可多公司的申请,立案对无敌虎公司进行行政查处。
同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对无敌虎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发现2007版宣传册500本,无敌虎公司当场表示没有生产、销售产品,宣传册上的照片是从网络下载的。
因乐可多公司请求撤回案件,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案件撤销通知书。
乐可多公司指示(2018)粤中香山第7216号公证书所述封存的宣传册内两款不同型号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为颜色不同的两款“BF2403-3大象”(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乐可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无敌虎公司经对比,确认两款被诉侵权产品设计相同,但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如下:1.被诉侵权设计的大象头顶为两个不规则的突起,涉案专利设计的大象头顶为四个浮点;
2.被诉侵权设计的大象额头是一个梯形图案,内有“招财进宝”的图形,涉案专利设计的大象额头是一个近似倒三角形,内有一个“吉”字;
3.被诉侵权产品的象牙细长,涉案专利设计的象牙粗短;
4.被诉侵权设计的大象鼻端为铜钱,涉案专利设计的大象鼻端为元宝。
另查明:无敌虎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锁具及其配件、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乐可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保护,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争议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无敌虎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无敌虎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门拉手,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一般而言,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比对时,需要比对各面视图以确定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要点,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
但在本案中,由于乐可多公司并未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仅以宣传册内的图片主张无敌虎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仅能由宣传册内产品视图进行确定。
该宣传册虽然仅有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而没有其他视图,但是根据日常交易习惯,销售者在宣传册上进行许诺销售时,通常会显示产品在正常使用时最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或对产品外观最有影响以及最能体现产品特点的部位,可见上述视图足以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要点,而且无论其他面视图为何种设计,该相关部位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
鉴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主要体现在立体图,因此,在本案中可以将宣传册中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并据此判定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款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相同,与涉案专利立体图对比,两者均由为舒展象鼻的大象头部造型,大象神态、姿态一致,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大象额头上的类文字图形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大象额头上的类文字图形不同;
2.被诉侵权设计的大象鼻端为铜钱,涉案专利设计的大象鼻端为元宝。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前述区别点属于局部地方的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无敌虎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从公证取证过程可知,涉案宣传册放在无敌虎公司内连同无敌虎公司销售的产品一并交付购买方,可以认定该宣传册可被不特定的人获取,故本院对无敌虎公司没有将宣传册用于公开宣传展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无敌虎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放在宣传册内,目的是为了销售,属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无敌虎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无敌虎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乐可多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也没有相关专利许可费的参考依据,本院考虑:(1)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按查明事实可知,无敌虎公司是通过在公司内摆放宣传册的方式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由此判断其影响范围较小;
(3)乐可多公司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及进行公证、聘请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等,但亦考虑乐可多公司就取证的产品同一时间提出多宗诉讼,相关合理维权开支于案件中作适当分摊;
酌定无敌虎公司赔偿乐可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1.5万元。
对乐可多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拉手(F42吉象)”、专利号为ZL201530264911.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