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64号原告:刘伟,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6*****9*****。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操,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好方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永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姚瑞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姚瑞贤,女,198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友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伟与被告东莞好方便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方便公司)、姚瑞贤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厚财、彭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好方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免钉砧板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万元;
*.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免钉砧板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好方便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
姚瑞贤为被告好方便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好方便公司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不近似;
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依据。
被告姚瑞贤辩称,同意好方便公司的答辩意见,同时认为,根据天猫规则,所有账款均通过对公账户流入好方便公司账户内,其不存在与好方便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免钉砧板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年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月18日,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通过公证收取了该产品。
公证封存物外包装显示制造商为被告好方便公司。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
原告主张被告好方便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好方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
原告主张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认为悬挂架、横梁均需要专用模具制造,两被告认为悬挂架、横梁均为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金属弯折而成,没有特别的技术要求,无需专用模具。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其区别点为:1.原告专利横梁是两根,但被诉侵权产品有三根横梁;
2.在悬挂架和中间的砧板架的衔接处,原告专利是一根横梁,被诉侵权产品为两根横梁。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不近似,其同意原告所述的两点区别,但同时认为还有如下区别:1.原告专利设有两个沥水架,而被诉侵权产品设有三个沥水架;
2.原告专利侧面为正U型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侧面为斜U型设计;
3.原告专利的背面有一根钢丝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4.原告专利底部是四条钢线平行的设计,而被控侵权产品是各两条钢线往中间位置弯折并拢的设计,底部形成固定的三角形结构;
5.原告专利与U型挂钩用单根钢丝固定,而被诉侵权产品为双钢线加固;
6.原告专利固定的单根钢丝仅与底部两侧的两根钢丝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固定的双钢线与底部四根钢丝相连接;
7.原告专利固定的钢丝位置在下端,并与前一层的U型固定钢丝相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8.原告专利的挂钩位置是固定于整个砧板架最外两端,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挂钩位置是固定于砧板架的左右两边的中间位置;
9.原告专利外凸横梁相对于产品顶部和底部的距离较大;
被诉侵权产品外凸横梁相对于产品顶部和底部的距离较小。
另查明,被告好方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2年3月29日,注册资本为180万元,经营范围分为产销:家居用品、厨具用品、卫浴用品、五金制品。
被告姚瑞贤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免钉砧板架”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被告好方便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原告专利为砧板架,被诉侵权产品也为砧板架,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原告所述区别与两被告所述区别均属实,上述区别构成了两者间的主要区别,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构成近似,不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好方便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侵犯原告专利权。
鉴于被告好方便公司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好方便公司的唯一股东姚瑞贤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