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843号 原告:邱商洋,男,198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杭州橙知果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君,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澳美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吉街后沟村后沟福平街16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1000621598935。
法定代表人:孙茂林,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峰、杨旭生,汕头市。
原告邱商洋与潮州市澳美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商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妙、朱文君,被告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峰、杨旭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邱商洋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商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澳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邱商洋所享有的ZL20173001××××.X号专利权的产品;
2.澳美公司赔偿邱商洋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澳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邱商洋于2017年01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座便器盖(R200)”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73001××××.X,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9月29日,邱商洋于申请之日起已按期缴纳了包括年费在内的所有应缴费用,该专利权至今有效,其保护范围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为准。
邱商洋通过互联网调查发现,澳美公司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站平台上开设名称为“澳美筑家旗舰店”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由澳美公司自行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其销售量大,库存量多,若持续放任澳美公司的专利侵权行为将会使邱商洋的专利产品销路继续受阻,所涉专利将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邱商洋将因此遭受更为严重的经济损失。
遂邱商洋于2019年01月30日在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之后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随后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随后出具了(2019)浙杭东证字第1496号公证书。
被告澳美公司答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不会混淆一般消费者。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属于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传统的产品领域,大部分的座便器形状结构受到较多的限制,被诉侵权产品与传统座便器的外观基本相同,并且所采用的设计均与在先设计基本相同。
三、对其中一款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未进行任何销售行为,现已经删除链接;
四、涉案专利权不稳定,澳美公司的供货商深圳莱芙智能洁具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已于2019年4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中止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的审理结果。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或依法驳回邱商洋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7日,邱商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项“座便器盖(R200)”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9月29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1××××.X。
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在于左视图中座便器盖的左端部(A)为分体设计,且左端部的上分体与盖子(B)相配合的形状设计;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8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一份《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30日,邱商洋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证据保全行为:在淘宝网(××)主页搜索“澳美筑家旗舰店”店铺,点击进入“澳美筑家旗舰店”店铺后,点击进入“德国智能马桶全自动感应翻盖座便器遥控一体无水箱即热防臭坐便”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详见公证书第11-28页)链接,商品详情页面展示有商品图片及澳美公司的生产基地和仓库图片,促销价为2880-3380元,累计评价25,月销量7,产品详细信息里显示品牌为“ournar澳美筑家”。
后又点击进入“智能马桶一体式全自动脚感应翻盖即热无水箱家用冲洗坐便器”的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二,详见公证书第31-38页)链接,商品详情页面展示有商品图片,促销价为2980-3758,累计评价0,月销量0,产品详细信息里显示品牌为“ournar澳美筑家”。
邱商洋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操作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
2019年1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东证字第1496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邱商洋认为上述两个链接项下的产品均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并主张以公证书显示的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一,邱商洋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一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实质相同或近似的设计,澳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授权外观设计坐便圈盖子从厚到薄进行变化,坐便圈的厚度保持不变,而被诉侵权产品一坐便圈盖子的厚度保持不变,坐便圈的厚度从厚到薄进行变化;
2.授权外观设计的座便器盖的左端部的上分体与盖子相配合是一个整体,而被诉侵权产品一的上述两个部分是分开的;
3.授权外观设计的盖子幅度呈圆弧形,整体边角比较圆润,而被诉侵权产品一盖子无明显幅度,整体边角接近直角,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二,邱商洋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二采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设计,澳美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二与授权外观设计除整体边角相对锋利,厚度较厚外,其他部分构成近似。
邱商洋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另查明,淘宝网上的“澳美筑家旗舰店”店铺系由澳美公司注册开设。
澳美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3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销售:陶瓷卫浴洁具、陶瓷制品、卫浴配件、五金制品、水暖配件、塑料制品、厨房用品。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01××××.X的“座便器盖(R20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邱商洋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对于澳美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虽然深圳莱芙智能洁具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递交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但邱商洋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且澳美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权存在其他不稳定的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澳美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澳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本案中,从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即可推知其整体外观设计,可以与涉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在本案中,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一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均有左右两个部分组成,两者的左端部均为分体设计;
2.两者的装饰性按钮的分布位置相同。
两者的区别点在于:1.授权外观设计左端部的分体有明显的弧线设计,右部的盖子从厚到薄进行变化,坐便圈的厚度保持不变,而被诉侵权产品一左端部的分体为直线设计,盖子的厚度在整体上保持不变,坐便圈的厚度从厚到薄进行变化;
2.授权外观设计的盖子幅度呈圆弧形,整体边角比较圆润,而被诉侵权产品一盖子无明显幅度,整体边角接近直角。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评价报告中对同类产品设计的描述,可知同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区别。
从前述第1、2项区别可见,被诉侵权产品一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坐便圈、盖子的形状上存在明显区别,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一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不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一未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1××××.X的“座便器盖(R2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二,经庭审比对,其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基本一致,两者在产品厚度上的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二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1××××.X的“座便器盖(R2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在本案中,澳美公司将专利号为ZL20163012××××.6“智能坐便器(一)”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所公开的现有设计。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二与ZL20163012××××.6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较,二者在左端部的形状、盖子的形状以及装饰性按钮的设计等方面均存在诸多差异,二者的视觉效果差异明显,故本院对澳美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邱商洋指控澳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澳美公司对于许诺销售的事实无异议。
关于销售行为,澳美公司“澳美筑家旗舰店”店铺页面显示涉案侵权产品月销量0,累计评价0,且邱商洋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澳美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邱商洋关于被告澳美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制造行为,澳美公司“澳美筑家旗舰店”店铺页面中显示的生产仓库照片中仅出现了马桶的主体部分,并未出现涉案侵权产品,在邱商洋无证据证明澳美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的情况下,邱商洋关于澳美公司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澳美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邱商洋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3001××××.X的“座便器盖(R200)”外观设计专利权,澳美公司据此要求澳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澳美公司仅实施了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实际制造、销售行为尚未发生。
邱商洋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澳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澳美公司的许诺销售行为,导致其订货量减少等,难以认定邱商洋受到的实际损害或澳美公司获利,因此,本院仅对邱商洋为制止澳美公司涉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邱商洋要求澳美公司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潮州市澳美卫浴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01××××.X的“座便器盖(R20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潮州市澳美卫浴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邱商洋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邱商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邱商洋负担人民币462元,被告潮州市澳美卫浴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88元。
原告邱商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潮州市澳美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