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1民初267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斌鑫便利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颐和城府25号楼1层15号营业房。
经营人:张永斌。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斌鑫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邵雅芬,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斌鑫便利店经营人张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4.被告在店铺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斌鑫便利店辩称,被告未销售过被诉侵权的六神花露水,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经济损失及承担因制止侵权产生的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证据保全公证及鉴定程序均不合法,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17)陕证民字第015762号公证书、产品鉴定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公证费发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7年10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六神”文字(纵排)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
护肤品;
雪花膏;
化妆用护肤剂;
花露水;
爽身粉;
痱子粉;
去头皮水;
发乳;
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7号文通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六神”(花露水)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以商标监(2002)131号文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并附商标图样。
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六神”花露水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7年10月30日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5762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工作人员张亚冰来到银川市金凤区颐和城府商业街,由张亚冰在门头显示为“斌鑫便利店”的店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
公证人员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由公证人员标记并保管。
2017年7月15日,原告指派鉴定人员方利民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张亚冰所购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产品鉴定书》一份。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的外观、购物取得的凭证进行拍照后一并进行封存。
公证书后附“斌鑫便利店”门头照片,张亚冰购买的花露水、加盖被告印章的收款收据及封存包装照片。
《产品鉴定书》记载:来源于银川市金凤区颐和城府商业街斌鑫便利店的“六神驱蚊花露水”内材及包装不符合原告公司标准,属假冒原告公司的伪劣产品。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的花露水为“六神驱蚊花露水”,瓶身醒目位置标有“六神”文字(纵排)标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纵排)商标相同。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等。
被告注册成立于2015年3月3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应否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享有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已由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本院对该产品由被告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产品包装瓶正面印有“六神”字样,该字样较为突出和醒目,“六神”文字的排列、书法形态、书写方式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相同。
涉案产品与“六神”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其使用原告“六神”文字商标,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针对争议焦点二、因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鉴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无法查清,结合被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涉案产品价格低、利润微薄的特点及原告为此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元。
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斌鑫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斌鑫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斌鑫便利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陈丽霞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