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846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辉宏餐厅,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经营者:孙德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辉宏餐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的专利权(专利号:ZL**************)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共4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时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
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其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上述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
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是专利号ZL**************、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年费缴至2019年4月9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保护范围,内容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976号公证书载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原告授权,有权就原告专利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16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军伟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深汕高速(深圳方向)深汕高速沙田服务区的“中驿便利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其手机支付宝付款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宋军伟对其使用手机支付宝付款内容进行了屏幕截图,并将截图发送至公证人员处,显示付款金额38元,收款方为“同辉”,商品说明为“沙田北区超市收款”。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所取得的收款收据一张,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所取得的收款收据一张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由宋军伟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店铺里挂有营业执照,但是无法看清营业执照上的具体内容。
上述收据中,仅写明“沙田服务区”,时间为2019年4月16日,产品为“自拍杆”,金额为38元,未盖有印章。
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及三张照片打印件,原告代理人称其到被告经营地进行核查并拍照,照片显示的背景与公证书附图显示的背景相同,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孙德平”,名称为“惠州市惠阳区沙田辉宏餐厅”,经营场所为“惠阳区沙田镇深汕高速公路沙田服务区南、北区”。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1支,没有生厂商信息。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同。
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合理开支费用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但仅提交了金额为9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2年6月29日,经营者为孙德平,经营场所为惠州市惠阳区*********沙田服务区南、北区,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定型、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精品、服饰、卷烟、酒、水果零售;
车辆加水、补胎服务;
物业管理服务;
房屋租赁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在深汕高速沙田服务区的“中驿便利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支付宝收款单位为“沙田北区超市收款”,公证书的照片及原告补充提交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的经营者为被告,被告的经营地址包括沙田服务区北区。
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精品的零售,在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援引权利要求1。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1与权利要求2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专利权的类型(实用新型)、侵权行为情节(销售)、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必要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辉宏餐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辉宏餐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惠州市惠阳区沙田辉宏餐厅负担400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