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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260号
案件名称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260号原告: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第五经济合作社田岭工业区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胡秀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夏东孔溪股份经济社李容塘仔地厂房2楼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原告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LED汽车前大灯(A款)”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原告按期缴纳年费,本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生产车间和办公室大量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6年12月9日到被告的生产车间及办公室进行了现场购买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专利权,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LED汽车前大灯(A款)”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同年9月2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汽车上作为照明光源,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设计1立体图,指定基本设计是设计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按期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2016年12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壮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一标有“海龙大厦①座”字样的建筑物,进入外墙标有“①”及标有“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建筑物的二楼场所购买了产品两盒,并取得送货单、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及前述单据、名片拍照后予以封存。

同年12月30日,该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6)粤广南方第084222号公证书。

送货单抬头为“佛山市奥乐电子有限公司送货单”,右下角加盖有“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产品名称为“AL-L02”数量1套,单价为50元;

产品名称为“AL-L02”数量1个,单价为25元,合计金额75元。

名片上印有“100%Factory+HighQuality+LowPrice”及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及型号。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原告主张被告制造的理由:1.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取的名片显示“100%Factory+HighQuality+LowPrice”(翻译中文为100%工厂+高质量+低价格)字样,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属于工厂直销;

2.公证书显示被告公司所处大楼一层有“现有厂房出租”字样的招租公告,证明被告拥有厂房;

3.被告工商信息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光电照明产品;

4.从被告承租厂房的租赁合同可见被告的经营场所属于厂房,该地址系被告之前的办公地址。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理由是公证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出具的送货单上有被告的盖章。

原告主张被告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明确表示由法院酌定本案含合理支出在内的赔偿数额。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经查,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均由灯体及电线组成,灯体均呈锤状,由上、下两部分组成;

上部呈长条状,顶端有一圆盘,其中一面设有一矩形发光部件,另一面设有两个矩形发光部件;

下部呈类圆柱体,由中部向两端收窄,中部有一长条环绕,类圆柱体上有镂空设计,类圆柱体底部中央为一圆形,圆形内部为五花瓣组成的花朵状镂空设计;

上、下部分的连接处有一圆盘状部件;

下部设有一开孔连接有电线,电线中部设有一长方体部件。

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设计1,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1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1近似,落入涉案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1年6月20日成立,股东为杨志杰,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技术转让、咨询、生产、加工、销售光电照明产品、倒车雷达、车载电子、电器及安防系列产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LED汽车前大灯(A款)”、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是否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关于制造、销售问题,首先,公证书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系在被告的场地内购得,被告名片上显示有“100%工厂+高质量+低价格”等字样,以及印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

虽然送货单上显示名称为“佛山市奥乐电子有限公司”,但在送货单上的盖章是“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结合原告购得被诉侵权产品的场地门口有“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招牌,以及被告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光电照明产品,以上证据均表明被告对外宣称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上没有显示任何生产厂家的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亦未显示其可能由案外人制造。

同时,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合法来源。

综上,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被告制造和销售。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汽车LED大灯,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均由灯体及电线组成,灯体均呈锤状,由上、下两部分组成;

上部呈长条状,顶端有一圆盘,表面设有矩形发光部件;

下部呈类圆柱体,由中部向两端收窄,中部有一长条环绕,类圆柱体上有镂空设计,类圆柱体底部中央为一圆形,圆形内部为花朵状镂空设计;

上、下部分的连接处有一圆盘状部件;

下部设有一开孔连接有电线。

二者区别主要在于涉案专利下部类圆柱体底部的位置是花朵状镂空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圆形镂空设计并贴有LED字母的贴纸。

经综合判断,二者在整体造型、部件构造、饰件图案等细节设计处均近似,故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产品为汽车LED大灯,本案专利在实现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被告实施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

被告的经营规模及经营范围;

原告确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维权等。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名称为“LED汽车前大灯(A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含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联祥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均由被告佛山市南海飞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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