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4666号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沙太路668号之二519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67。
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广东艾特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新西路7号兰光科技园B座B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24。
法定代表人:魏志奇。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的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
智能手机;移动电话;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
有效期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2018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经营的平台网站(www.1688.com)经营的平台网站上开设有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原告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
被告未经商标权人即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铺产品销售页面突出使用“MULTIBAND”标识。
截止2018年8月3日被告销售侵权商品11套,价格人民币4.85元/套,金额人民币53.35元,库存商品为111万余套,价格人民币4.85元/套,货值达人民币542万余元之巨。
2018年8月3日原告使用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移动公证软件就该侵权商家的侵权行为申请了证据保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在涉案销售页面中使用了20554037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对侵害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明显属于恶意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对被告恶意侵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20554037号“MULTIBAND”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为第9类,包括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手机带、智能手机、移动电话、穿戴式行动追踪器、智能手机用套、智能手机用壳、光通讯设备、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注册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被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智能电子工业设备等。
2018年8月3日,原告通过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对被告在阿里巴巴(www.1688.com)平台上销售“MULTIBAND”手机支架的网页内容进行录像采集。
录像内容显示:1、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始了名称为“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网店并登记相关工商注册信息;
2、该网店中销售了一款名为“指环推拉支架手机后背贴支架多功能硅胶推拉支架后背贴支架”的商品,该商品的图片中显示商品包装上有“MULTIBAND”标识,该商品的价格为购买数量为10000个以上时每个人民币2.43元,购买数量100-9999个时每个人民币2.72元,购买数量大于等于5-99个时每个人民币4.85元,该商品30天内共有11成交,1119570个可售。
3、原告在被告的网店购买了5个“指环推拉支架手机后背贴支架多功能硅胶推拉支架后背贴支架”商品,货品总价为人民币24.25元,加上运费人民币7.4元,原告共计支付了人民币31.65元,该笔订单的订单编号为1945XX794。
2018年8月7日,原告通过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提供的“移动公证”电子取证系统,对运单号为80092XX192的包裹收货过程进行录像采集。
录像内容显示:1、包裹外快递单显示:圆通速递单号80092XX192收件人为刘女士,177XX598,货物情况一栏标注推贴(深蓝)、推贴(白色)、推贴(薄荷绿)、推贴(灰褐色)、推贴(浅紫)、推贴(黑色)各1个及“沐澜智能科技”字样。
2、阿里巴巴网站上编号为1945XX794的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中显示的收件人、电话信息、物流公司及运单号码与包裹外快递单的收件人、电话信息、物流公司及运单号码相同。
经查,原告上述取证向风语者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支付了费用人民币550元。
庭审中,原告收取的快递包裹封存完好,快递单详情与上述电子取证中的快递单情况一致,拆开快递包裹,内有手机支架6个,该手机支架外包装上使用了“MULTIBAND”标识。
对于网购为5个而实际收货为6个的情况,原告解释其中多出的一个为被告赠送,这在网络购物中属于常见情况,且实物情况与快递单标明的情况也一致。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韩广福签订的额《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收据、韩广福向王伟转账的记录,以证明原告将涉案商标许可给案外人韩广福使用,许可费用为每年人民币15万元,且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经收到被许可人的许可费。
2、商标宣传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收款确认函;
3、涉案商标的宣传彩页;
4、广交会展位委托申请协议书、银行客户回单、授权确认函。
证据2-4以共同证明原告为宣传涉案商标花费较大费用,使涉案商标在手机支架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明显是恶意的,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也很明显。
5、打印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向法院提交证据所支出的打印费人民币100元。
6、律师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向法院起诉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企业工商信息、电子数据存证证明、光盘、网页截图、订单详情、实物、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系第20554037号“MULTIBAND”字母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手机支架属于原告第2055403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网店中销售的涉案手机支架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20554037号“MULTIBAND”字母商标相同的标识,而该涉案手机支架做工粗糙,外包装上也未标注相关厂家信息,本院认定被告网店销售的涉案手机支架为侵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管理的网店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故对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告是涉案产品生产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的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20554037号“MULTI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10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沐澜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