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0知民初479号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俊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阳县鸿来食品商行。
经营者:刘坚,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百得公司”)诉被告桂阳县鸿来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鸿来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百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被告鸿来商行的经营者刘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百得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广州百得公司成立于2003年,是国内最大的打火机制造商,享有第832270号“百得”图文商标、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
广州百得公司生产的“百得”系列打火机在打火机市场极具知名度,第4443558号“BAIDE”字母商标曾分别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鸿来商行销售的“佰得”打火机,并非广州百得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侵犯了广州百得公司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832270号“百得”图文商标的文字部分,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鸿来商行辩称,一、鸿来商行从未销售过案涉被控侵权商品。
证据保全的公证书上未载明摄像情况,不能证明案涉被控侵权打火机就是从鸿来商行购买,购买打火机的付款人是否为原告授权人也无从知晓。
鸿来商行一元钱的货品比较多,该公证书并不能证明支付一元钱就是购买的打火机,并没有在鸿来商行封存。
二、广州百得公司的“百得”文字商标非著名商标,且第4443558号“BAIDE”字母商标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的有效期均已到期,鸿来商行在收到起诉状前从未听过有此商标。
广州百得公司的“百得”文字商标不属于“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考虑范围。
三、(粤)广广州第034332号公证书显示广州百得公司保全证据公证的三款打火机已经停止生产多年,鸿来商行未对广州百得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广州百得公司诉请鸿来商行赔偿合理费用5000元和15000元损失无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广州百得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 1.广州百得公司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主体资格;
2.(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0号公证书,拟证明广州百得公司是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832270号“百得”图文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3.(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拟证明广州百得公司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其第4443558号“BAIDE”字母商标曾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4.(2018)粤广广州第034332号,拟证明原告正品产品包装、机身特征;
5.工商登记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6.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封存证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等,拟证明原告维权所出的合理费用。
鸿来商行对广州百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的有效期已经到期,原告不再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该证据证明了“BAIDE”是拼音图形标识,标注了颜色。
证据4显示对案涉商品构成近似商标的正品打火机已经停产。
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只是在店铺外拍了照,并没有将公证人员某1,不能证明是公证人员某2的证。
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据中的差旅费涉及的侵权主体有36家,无法证明因鸿来商行实际花费多少,原告将36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在本案主张,鸿来商行不予认可。
鸿来商行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其诉讼主张:微信付款凭证,拟证明实际付款人与证据保全公证书中记载的付款人不一致。
广州百得公司质证认为,微信付款的时间与证据保全公证书上的付款时间一致,微信和支付宝的付款姓名可设置,不一定是真实姓名。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广州百得公司提交的证据1.2.5,因鸿来商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4均系具有法律效力的书证,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6系公证机关根据公证过程综合作出的文书,可证明公证购买打火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7中与本案有关的相关费用,可作为定案依据,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鸿来商行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8月7日11:37分收到来自徐小祥一元付款,支付时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上截图的支付给被告的款项金额、时间一致,虽然付款人“徐小祥”与“徐庆祥”不一致,但原告认为微信、支付宝的付款人姓名可设置,符合客观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否定证据保全公证书的效力,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百得公司是第832270号“百得”图文商标、第3804344号“百得”文字商标、第4443558号“BAIDE”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4类,包括吸烟用打火机等,至本案诉讼,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中,第4443558号“BAIDE”字母商标曾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9年8月7日广州百得公司委托人员申请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到鸿来商行花费1元购买了打火机一支,该打火机外包装以粉红色为基调,未使用“百得”文字,但每支打火机机身上标识了“佰得打火机”字样。
鸿来商行经核准于2010年3月17日注册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xxxx。
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争议焦点为鸿来商行是否销售了侵犯广州百得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鸿来商行所销售的打火机包括在广州百得公司“百得”系列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商品种类之内,打火机上所使用的“佰得”文字,与广州百得公司“百得”系列注册商标中的“百得”文字,在字形、字音上均高度相似,容易造成混淆,应当认定属于侵犯广州百得公司“百得”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鸿来商行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原告未提交被告鸿来商行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在此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可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鸿来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鸿来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阳县鸿来食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打火机;
二、被告桂阳县鸿来食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广州百得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桂阳县鸿来食品商行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虹 审 判 员 刘殳扬 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苏晓玲 书记员朱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