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210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加利,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系华艺斋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熊加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熊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包含原告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所费、差旅费、查档费等)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
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此外,原告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原告认为,被告熊加利经营的华艺斋店铺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一得阁”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原告主张,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遂请求判如所请。
熊加利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记录在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经审理查明,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公司;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该文字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一得阁”商标先后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
另查明,2017年10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与申请人来到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进宁南街39号招牌为“华艺斋”的店铺,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单价为5元的墨汁一瓶,消费过程结束后,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和名片,随后该店铺提供了票据和名片。
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拍照,封存。
经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位置有“一得阁墨汁”字样。
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的“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文字标识字体相同。
还查明,银川市兴庆区华艺斋,经营者为熊加利;
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8年5月27日,2017年12月11日注销。
2018年1月2日,原告以银川市兴庆区华艺斋销售的墨汁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本院起诉,因银川市兴庆区华艺斋已被注销,原告撤回起诉,现又以银川市兴庆区华艺斋的经营者熊加利作为被告起诉。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短信记录三张,发票欲证实其合法来源,但上述证据未涉及本案被控侵权的100克墨汁。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正品存在多处不一,在被告不能有效证明其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文化用品的零售商,并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结合原告在本院起诉多个被告,其合理费用并非仅针对本案,而是涉及包括本案在内的多个案件,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的情况;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加利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熊加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13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0元,被告熊加利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山山 审判员 任朝霞 审判员 张旭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楠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