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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恒与苟雨晴、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5101号
案件名称胡恒与苟雨晴、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胡恒;苟雨晴;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胡琼玲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5101号 原告:胡恒,男,199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雨晴(曾用名苟伟),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付家坝三组。

法定代表:胡琼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胡琼玲,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恒与被告苟雨晴、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洛公司)、胡琼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魏伯吹,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及被告胡琼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雨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苟雨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胡恒ZL20173015××××.0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迪卡洛公司、胡琼玲立即停止制造侵犯胡恒ZL20173015××××.0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苟雨晴、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赔偿胡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庭审中胡恒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赔偿胡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事实与理由:胡恒系ZL20173015××××.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18年9月胡恒通过被告苟雨晴经营的“环球家居”店铺购买到包含8677型号的床共计十张。

销售订单上写有苟雨晴的收款账号,且上述购物货款共计3万元也直接由苟雨晴实际收取。

同时,店铺内摆放的货物和胡恒购买的货物的外包装上均注明“峨眉苟雨晴”等字样,足以证明苟雨晴系前述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迪卡洛公司的宣传册(其上载有公司源于深圳迪卡洛家居,总部位于深圳,授权成都迪卡洛家具生产等字样)、产品及其所附的合格证、说明书(其上印有商标权人系胡琼玲的第12699662号、15554023号商标),及调查深圳迪卡洛公司营业范围并不含“家具制造”且没有实际经营,可以得出迪卡洛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胡琼玲也系前述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综上,被诉侵权的8677型号床与涉案专利在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苟雨晴销售、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共同制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苟雨晴辩称,认可胡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并认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其在销售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产品侵权,且有合法来源,系在2018年4月13日开始与胡琼玲合作代理销售其生产的产品。

比对意见与迪卡洛公司一致。

被告成都迪卡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专利产品系其单独生产了并销售给了苟雨晴,认可胡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够成专利侵权。

并且,涉案专利违反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应获得授权;

经法庭释明,迪卡洛公司主张8677型号床来源于现有设计专利名称为“床(B812)”(授权公告号CN303921567S)的专利文件披露的设计方案。

另因迪卡洛公司后来明确放弃庭审中主张的8677型号床来源于现有设计专利名称为“床(B812)”(授权公告号CN303921567S)的专利文件披露的设计方案,故本院对迪卡洛公司提出的关于现有设计的证据不再予以审查认定。

被告胡琼玲辩称,认可胡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胡恒的诉请不能成立。

其一,胡琼玲未实施任何的销售、制造行为,故主体不适格;

其二,胡琼玲申请第12699662号、第15554023号两枚注册商标系公司职务行为,该两枚商标实际系迪卡洛公司所有及使用,家具行业内由法定代表人申请商标而公司使用是惯例,原告亦采取此等操作方式,因此不能以胡琼玲注册商标并许可使用就认定胡琼玲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胡琼玲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其余意见与迪卡洛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7年4月28日,胡恒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名称为“床(8059)”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同年10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15××××.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省略视图: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仰视图为非常见视图,省略仰视图。

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一体式床架、排骨架、靠枕组成;

B.一体式床架的床头较高,床头从侧面看,两侧从上至下逐渐变宽近似三角形,俯视看,床头两侧呈较流畅的略弧斜线过渡至床架侧面;

C.床架两侧及床尾均为中间内凹,两端略凸的曲线形;

D.靠枕设于床头部分内侧,中间有一纵向凹线,两侧为近似三角形,上沿略向外包裹于床头两侧床架之上,靠枕上有轻微褶皱;

E.床架为排骨架,明显低于床架上缘。

2019年3月8日,王治军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为由向国知局申请对胡恒的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

同年6月25日,国知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0992号)(以下简称无效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8月22日,公证员罗某1公证人员郑某同胡恒的两代理人魏伯吹、余龙来到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标识为“环球家居”的店铺,进入店铺后余龙化名为“曹明礼”订购了型号为:6007B、6012、6002B、8677(本案主张)、6006B、6010B、8677、8601B、6026、6008床各一张,从店铺销售人员处获取标识有“环球家居”等字样的单据一张、信封一个,标注有“迪卡家居”等字样的宣传册一本,余龙添加店铺销售人员微信好友后收到其发送的收款银行卡照片,魏伯吹对上述现场及资料进行拍照。

2018年9月13日,余龙向公证人员某向“苟雨晴”银行账户支付了2018年8月22日购买货物的定金15000元的付款页面。

2018年9月14日上午公证员罗某2、公证员吴某同上述两代理人来到上述“环球家居”店铺内,店铺人员将上述四人带到一间仓库,工作人员确认收取了魏伯吹支付了15000元货物尾款后,前述人员提取了30件独立包装的货物并卸载至标识有“COKA|潮客”的工厂内,魏伯吹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

在该工厂内,对标识有“型号8677、峨眉苟雨晴、曹明礼、迪卡家居、深圳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等字样的3小件独立包装货物拆开,对货物进行安装、组成床一张,对安装好的产品粘贴封条,另取得合格证一张、保修卡一张、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由魏伯吹对上述现场及资料进行拍照。

2018年9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川成证民字第9180号公证书,上述粘贴封条后的床、现场取得的资料均交由申请人胡恒保管。

胡恒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8677床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一体式床架、排骨架、靠枕组成;

b.一体式床架的床头较高,床头从侧面看,两侧从上至下逐渐变宽近似三角形,俯视看,床头两侧以斜线过渡至床架侧面;

c.床架两侧为中间凹的斜线,床尾水平、外侧各有一根纵向分割线;

d.靠枕设于床头部分内侧,中间有一纵向凹线,两侧为近似三角形,上沿略向外包裹于床头两侧床架之上,靠枕上有褶皱;

e.床架为排骨架,明显低于床架上缘。

该8677床的侧标有“希菲格”字样、《产品使用说明书》有“希菲格寝具”字样。

“环球家居订货单”载明,型号8677、数量1、单价6400。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胡恒认可苟雨晴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迪卡洛公司。

2018年7月4日,迪卡洛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2047145号“希菲格”文字商标,2019年3月28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镜子(玻璃镜),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点阵,家具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27日。

微信公众号“迪卡家居”显示其账号主体为迪卡洛公司,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迪卡家居2018年度九大品牌热门事件”文章中载有“2018八月迪卡家居第150个专卖店成功开业”“十月迪卡家居第200个专卖店成功开业”“2018全年统计,迪卡家居顺利完成计划销售任务,销售额超额增长了43.8%”等图文信息。

微信昵称“迪卡家居:好家居号生活”(微信号×××)系胡琼玲个人所有的微信号,分别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22日收到苟雨晴支付的定金12000元、尾款6950元、货款658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若干、专利缴费发票、(2018)川成证民字第9180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0992号)、商标查询信息若干、情况说明、微信截图若干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ZL20173015××××.0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胡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是否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三、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床,两者为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a-e与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A-E进行比对,其中a-A、e-E逐一对应相同;

b-B、c-C、d-D相比,二者的区别设计特征在于:1.被控侵权设计在床架两侧为向内凹的斜线、床尾水平,而专利设计床架两侧及床尾均为中间内凹,两端略凸的曲线形;

2.被控侵权设计床头到床架的过渡为斜线,而专利设计床头两侧呈较流畅的略弧斜线过渡至床架;

3.被控侵权设计靠枕的褶皱较深,床尾有两条纵向分割线,而专利设计的靠枕褶皱较轻,床尾无纵向分割线。

对床产品而言,床头大多会进行重点设计,根据不同的设计风格,床框等其他部分也会进行变化设计。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床头设计与专利的床头设计虽均采用内设靠背的设计,但被控侵权设计的床框均为直线或斜线,床头与床框的过渡也为斜线,而专利设计的侧面床框及床尾均为向内凹的弧线,床头向床框的过渡也采用弧线设计,可见专利设计呈现出一种多弧形的设计风格,而被控侵权设计整体线条硬朗,未体现专利设计多弧形的设计风格,故被控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专利设计存在差异,与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控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则被控侵权的8677型号床不是侵犯案涉ZL20173015××××.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胡恒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本案的其他争议焦点及胡恒举示的损害赔偿证据、三被告的其余辩称已无评判之必要,故本院不再评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恒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原告胡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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