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1424号原告:777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洪,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唐斌,男,汉族,1962年3月26日生,住址: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原告777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与被告唐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洪,被告唐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第7557805号“”商标的指甲钳;
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公证费、差旅费、翻译费、邮寄费)人民币2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777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成立于1975年,是注册号为7557805号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的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6年,原告发现被告唐斌在未取得原告注册商标权有关授权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售卖假冒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6年9月,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唐斌销售假冒产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
原告认为,其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多年时间里,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市场宣传,从而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被告销售的不锈钢指甲钳和瓶口不锈钢指甲钳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唐斌发表答辩意见:1.其所经营的商品是在云南美卓商贸有限公司订购,系合法正规渠道取得,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经济损失计算没有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9)粤广南方第009200号、(2019)粤广南方第009203号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委托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转委托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申思洪律师作为与被告侵害“”商标一案的代理人,两份委托均进行了公证。
2.原告营业执照证明(法人事业者)一份、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卡片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基本信息。
3.商标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第7557805号即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2016)云昆国信证字第43343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对商标的注册专用权,构成侵权。
5.公证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花费公证费1200元。
6.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91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7.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被告唐斌提交如下证据:1.进货单据一份。
2.指定代理授权照片一份。
3.进货销售合同书一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本案中,777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系韩国公司,则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
双方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中均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777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系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商品,包括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6年9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向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年9月8日与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该商铺门头显示为:精品世界。
工作人员购买了指甲刀工具一套(共支付货款人民币23元),取得显示为“正宗金鸡鞋油经销店”的付款收据,署名“精品世界小百货经营部”、“唐斌”的名片,当场交给公证人员附卷保存。
随后,公证人员对商铺所在街区、商铺外观现状进行了拍照保全。
2016年9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云昆国信证字第43343号公证书。
被告唐斌经营场所位于昆明市,经营者为唐斌,该个体工商户于公证取证及起诉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另查明,777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是韩国公司,其于2016年8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全权代理第7557805号商标打假维权事宜。
授权权限包括:1、在各项文书中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代表委托人签名,包括但不限于在起诉状、上诉状及申请执行书及投诉书等文书中代替委托人签名。
2、调查阶段:授权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向执法机关投诉、协助调查、产品真假现场鉴定、递交领取文书、公证购买(侵权证据固定)等。
3、诉讼阶段:授权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代位起诉、上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有权参加庭审,有权申请调查取证,有权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有权进行和解、调解,有权签收、签署法律文书等。
4、执行阶段:有权申请执行,代为承认、变更、放弃执行请求,有权进行执行和解,有权代为签收、签署法律文书,有权代收执行款物等。
代理期间为2016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含2019年12月31日前未了结的案件)。
同时载明了转委托事项:委托人确认,受托人在代理期限内对上述代理权限均享有转委托之权限。
上述授权手续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2019年3月1日,广州正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上述授权权限转授权于申思洪,由申思洪作为本案中原告777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的诉讼代理人,上述转委托手续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2019)粤广南方第009203号公证书认证。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唐斌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经商标权人授权,享有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的保全证据拆封并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套装内有指甲刀、修眉剪、指甲锉等六样工具,其中两把指甲刀上刻有“771”字样,三个数字均向右倾斜,中间的“7”字体较大,且数字外围有椭圆形环绕,数字下方标有五个韩文字符。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金属片上印有“771”字样,字体为红色,三个数字均向右倾斜,中间的“7”字体较大,下方为五个韩文字符。
与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771”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777”标识外观基本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771”标识下方为5个韩文字符,与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中的“THREESEVEN”字符并不一致,但商标中的“777”才是其显著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771”与其高度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关于其产品来源于云南美卓商贸有限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相矛盾,无法锁定被控侵权产品,不能真实反映其进货渠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证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对其合法来源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是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由于被告侵权成立,且被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属于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23元有相应的发票或单据证明,律师费、差旅费为该系列案件的综合支出,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777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777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777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777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负担58元,由被告唐斌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