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1民初344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县佳利商城先锋鞋类批发部,经营场所上饶市上饶县石狮乡佳利商城南京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0L。
者:韩亚奇,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人。
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兰,1977年12月29日出生,住浙江省浦江县,系韩亚奇妻子,特别授权。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县佳利商城先锋鞋类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上饶县佳利商城先锋鞋类批发部经营者韩亚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0年7月10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上饶县佳利商城先锋鞋类批发部答辩称:1、2018年9月27日,被告从株洲市伊莉莱鞋业的门店处以65元每双的单价购得案涉商品,被告采购时通过观察鞋型以及外观的方式预计鞋子未来的销售情况,进而决定是否采购。
被告经营鞋类产品时间仅一年有余,并不知晓市面上销售的全部鞋类产品的标识,且原告该品牌在上饶县的市场影响力以及知名度很有限,被告从没有听过说该品牌;
2、答辩人在销售案涉产品时并没有向顾客陈述系斐乐鞋,且对于斐乐商标被告根本不知道,更不知道斐乐的商标图案,斐乐在上饶也没有设立专卖店,知名度很有限,被告销售的是伊莉莱鞋业的产品,根本没有给斐乐公司造成任何影响和损失;
3、案涉鞋产品系答辩人于2018年9月27日从伊莉莱鞋业的门店购得,在该门店的专用进货单上附有经营人的签名、联系方式、地址以及转账所用的账号等,且在进货单上所记载的货号对应的商品即为案涉产品,足以证明案涉鞋产品系答辩人从伊莉莱鞋业处合法取得。
故答辩人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株洲市伊莉莱鞋业销售,应当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证明满景(IP)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证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为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证明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定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4、(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专项审计报告),证明2015年至2017年,原告为涉案品牌推广,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5、(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47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上饶县佳利商城先锋鞋类批发部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瑞安市匡祥鞋业进货单一份,货物托运单一份,付款票据一份,瑞安市匡祥鞋业名片一份,微信图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从匡祥鞋业公司合法进货的,根本不清楚鞋子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对斐乐这个商标不认识。
生产者是瑞安市匡祥鞋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进货单无法确定交易的主体,而且进货单上写的数量都是1,但是结算金额是3840元,与事实不符。
2、名片、销售小票与本案无关,托运单没有任何签章,无法确定主体。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卷佐证。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经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因无法核实对方的真实身份,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微信聊天记录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付款票据,仅凭该转账记录无法确认收款主体的真实身份,对于进货以及托运单据,因单据上无供货主体的签章,亦无法确认供货主体的真实身份,故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认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本案涉案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核定使用商标范围为第25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等,商标有效期限几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商标。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第163332号”图形”及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商标驰字〔2019〕87号),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其中包括本案涉案的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
该授权许可书确认仅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被许可商标;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同时确认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由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11月1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1月8日,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至江西省上饶市佳利商城的“先锋鞋业”(门店名称)商店,在对该商店门面及周围进行拍摄后,进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鞋子一双,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人民币60元。
在对上述商品、手机微信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摄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并交由领逸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11张。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47号公证书,并将拍摄的照片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于开庭时提交。
本院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封存物品为标注有“时尚流行”的鞋盒一个,打开鞋盒内有白色运动鞋一双、“香尔美”包装袋一个,与(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344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其中白色运动鞋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该运动鞋鞋舌处使用了“”图案,鞋身侧面有“”图案。
另查明,上饶县佳利商城先锋鞋类批发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4月27日登记注册,经营范围为鞋类,批发、零售,经营者为韩亚奇。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上饶县佳利商城先锋鞋类批发部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被告上饶县佳利商城先锋鞋类批发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抗辩对侵权事实不知情,因未能提供合法的进货合同、发票或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收据等证明材料,亦未提供案涉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身份信息,故本院对其合法取得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因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应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销售价格等因素予以认定赔偿数额,考虑到本案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不高、侵权产品销售价格较低以及侵权时间不长,被告借此获利有限,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有限,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支出费用5万元明显过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包含支出费用在内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饶县佳利商城先锋鞋类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二、被告上饶县佳利商城先锋鞋类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900元,由被告上饶县佳利商城先锋鞋类批发部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