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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仙云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01民初2105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官渡区仙云鞋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仙云鞋业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民初2105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仙云鞋业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二楼473、474号。

经营者:蔡甫梃,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诉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仙云鞋业经营部(以下简称仙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及被告仙云经营部的经营者蔡甫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服装、鞋、帽”等商品,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原告经过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斐乐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宣传范围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调查核实,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被告的行为造成市场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被告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仙云经营部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证保全地点与被告经营地点不一致,两者没有联系,原告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原告对其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5万元如何计算得来并未举证证明,故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公证保全的鞋子售价仅为130元,原告主张5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争议及应审查的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如是,被告应如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针对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

2、(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

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4、(2018)夏证内字第24737号公证书。

针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没有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涉案产品收据上单价100元,但微信支付130元,价格上存在差异,且公证人员并未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均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故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2、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二楼商铺分布图截图;

3、税务核定定额通知单;

4、税务事项通知书;

5、工商准予登记通知书。

经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3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4与本案无关,李琼并非本案当事人。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证据3、证据4、证据5系行政机关出具文书且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满景(IP)有限公司系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以独占许可方式将第163333号“”注册商标在内的系列商标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区域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以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原告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满景(IP)有限公司确认由原告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9月30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由其代理人李建财、陈亚萍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10月11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公证员汪某及公证工作人员连晓露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财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100元购买了一双鞋子,收到微信支付交易记录一份(微信支付收款方为“新螺蛳湾B区二楼19街B2-720号”),取得店家名片一张(“温州仙云鞋业黄美芹”地址:昆明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B区),李建财对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所购物品及收据、银行刷卡单暂存于公证处。

2018年11月1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收据及银行刷卡单进行了拍照,证明保全证据的全过程真实,后上述物品由公证员封某申请人收存。

2018年12月12日,针对上述公证过程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8)厦证内字第24737号公证书。

另查明,公证保全地点“俊发.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标示为“吉星鞋业”的商铺”,商铺地址位于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B区。

根据昆明市官渡区地方税务局一分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显示地址位于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纳税人为李琼。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现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鞋子侧面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字母、字体、字形均一致,上述字样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观察,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为鞋子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被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2018)夏证内字第24737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为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二楼19街B2-720号“吉星鞋业”商铺;

公证时取得的店家名片载明店家商户名称为“温州仙云鞋业黄美芹”,地址为昆明市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B区;

微信付款凭证显示的付款地址是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B区二楼19街B2-720号,以上地址均与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场所地址不相同。

虽然“吉星鞋业”门头侧面挂有“仙云鞋业”的灯箱,店家名片背面印有的卡号和户名中包含有蔡甫梃的银行卡号和户名,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公证保全场所系被告的经营场所或该销售行为确系被告所为。

同时公证保全地址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一期B区纳税人显示为李琼,亦与本案被告无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昆明市官渡区仙云鞋业经营部销售,故对其相应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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