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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程玉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24民初6729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程玉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程玉武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24民初6729号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玉武,男,汉族,1971年6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程玉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诉称: 停止销售侵犯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程玉武辩称: 浪莎公司未出具公证文书,无法证明程玉武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第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浪莎公司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因 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涉案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商标权人为浪莎公司,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被诉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程玉武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因 本院作出的(2019)川0124名4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程氏百货向郫都区鑫逸家副食超市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程玉武系程氏百货经营者。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程玉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程玉武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综合考虑程玉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程玉武承担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50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程玉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程玉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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